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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感裁緝字第四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始接受執行迄今,在監業已逾三年,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緝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羈押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嗣該刑事案件之執行因經與另案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經送監執行而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緝字第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執更乙字第三0八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嘉監總名字第0960015506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之羈押期間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執行迄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