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暫緩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因入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致感訓處分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提報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依法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感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聲請人前已入監服刑4 年有餘,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於上開流氓案件審理中即交保在外,亦無延誤到庭或逃亡之虞,且日前因發現新事證,而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中;且聲請人因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成人,情感深厚,然祖母於聲請人服刑期間去逝,聲請人無法返回略盡孝道,內心萬分難過與自責,而今家中僅剩祖父一人,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亦不佳,能在膝下承歡之日無多等情,爰聲請暫緩感訓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2年5月20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48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治安法庭再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7 日,依原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之聲請,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本院遂於96年1 月10日將受感訓處分人送交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48號裁定、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56號裁定、92年度感抗字第87號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46號裁定、本院95年度感聲執字第7 號執行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而受感訓處分人除於91年12月4 日至91年12月5 日留置1 日外,並無可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期間,且遍查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之法律,均無准許暫緩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