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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確定。受感訓處分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羈押及執行迄今,加計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共計三百九十五日,其刑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一○○年九月五日期滿,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入臺中看守所,接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入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入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七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高字第一三一○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三百九十五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