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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人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24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2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擄人勒贖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受感訓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自90年

1 月20日起羈押至91年7 月8 日止,共計536 日,並自91年11月27日起入監服刑,至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被羈押之

536 日,再加計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執行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