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更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感訓處分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加計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更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即常業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四年,嗣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與聲請人另犯之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另受感訓處分人前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五五號)、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四六號),贓物罪經撤銷緩刑後與竊盜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其前揭常業竊盜等案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部分,則接續被移送人上開另犯之贓物罪、竊盜罪併予執行,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執續字第二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計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