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新字第六三四六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以九十三年度執新字第六三四六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易服勞役,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然聲請人以同一案件,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二百零九日,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符合上述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羈押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共計羈押二百零九日,其有期徒刑之刑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流氓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治安法庭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新字第六三四六號、第六三四六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之羈押期間,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