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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 台中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感訓裁定日起至今接續執行戒治及槍砲案,且感訓裁定之日至今已滿七年,符合聲請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規定,故狀請鈞長鑒核,免付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五一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迄未執行感訓處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