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而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該院具狀聲請同一案件經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依法得與其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執續第四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訊問聲請人,惟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到案執行刑事處分迄今,確已逾三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之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緝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其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六七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緝字第五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六七號裁定、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緝維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五三六號、第一五三六之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執更維字第二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監正總字第0950008159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執行迄今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