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30日以86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丙○○猶不知悔改,其為位在臺○○○區○○路○段○○○號、300號「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丙○○之妻乙○○,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犯意,自92年底某日起,藉經營「金元當舖」之便,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丁○○、戊○○○、己○○等3人,因急迫需錢孔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金元當舖」借款時,各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作為擔保,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並簽立本票、典當借據收據予丙○○,丙○○則將該等證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乙○○放置於乙○○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F種第370號保險箱內。惟因丁○○、戊○○○、己○○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該3人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擔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丙○○。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400元及倉棧費500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且迄後揭查獲日止,丁○○、戊○○○、己○○仍繼續繳交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予丙○○,變相向丁○○、戊○○○、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1月16日,始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3樓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第0370號保險箱扣得支票、本票、行照、典當收據、借據等典當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在臺中市○○路○段○○○巷○號A棟4樓丙○○住處扣得11月份至1月份應收明細表,在臺○○○區○○路○段○○○號「金元當舖」扣得當票3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為「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害人丁○○、己○○與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事實,並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計付利息400元及倉棧費500元,而陸續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借款業務,係按照公會規定辦理,並未趁丁○○、己○○、戊○○○等3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且依上開約定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倉棧費非僅狹隘解釋為車輛保管費,尚包括其他費用在內云云。
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害人丁○○、戊○○○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作證,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己○○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己○○之證言,與警詢中所言一致部分,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言屬實,且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與該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或稱不清楚等語,而與其警詢筆錄之證述有部分不符,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於案發後隨即製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狀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不容混淆。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戊○○○、己○○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顯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又無如前揭所述「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被害人丁○○、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2、3年前開始在金元當舖
跟被告丙○○借現金,有拿車當擔保,一開始借時,車子就可以自己開,一開始是借本票,1個月利息4,500元,迄今已繳了30幾期。當初跟被告丙○○借5萬元,至今已經繳了15萬餘元,因為沒錢,尚餘5萬元未繳完,每月繳4,500元給被告丙○○,伊所有之車子並未設定抵押,僅將行照押給被告丙○○,另外寫本票做擔保,若沒繳錢,被告丙○○會通知伊。伊借5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第1期有預扣,只收到45,500元現金;當時是因為缺錢週轉不過去,小孩要補習,才去借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二)第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份開始在金元當舖跟被告丙○○借錢,第1次借30萬元,以行車執照、駕照及開本票做擔保,1個月利息27,000元,第1期預扣27,000元,實拿273,000元;第2次也借了30、40萬元,第3次好像是借50萬元,3次總共借了110萬元,利息每月要繳99,000元,第2次、第3次加借並沒有提供擔保,有按時繳錢,每月交錢的時間都是第2日,由被告丙○○收取,但尚未清償完畢,因為生意上周轉不過去,很急,沒有辦法才跟被告丙○○借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二)第6至第7頁)。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從93年3月第1次借,到93年10月、11月再追加借錢,第1次借12萬元,用車子借款,車子可以開回家,要抵押行車執照也有簽本票,本票1張12萬元,利息每月10,800元,第1期有先預扣,實拿109,200元,這次利息每月都有繳,到93年11月又借了5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不用再另外提供擔保,也有開本票,2筆借款加起來每月利息15,300元,都只繳利息而已,本金尚未償還,總共繳了利息大概40幾萬元,只留行車執照給被告丙○○,車子沒有設定抵押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二)第5至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93年3月17日到臺中市○○路○段298、300號「金元當鋪」借錢,用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丙○○借款,第1次借12萬元,利息1個月10,800元,車子由伊開走沒有放在當舖,被告丙○○說9分利息中包括伊跟被告丙○○借用車子的錢,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丙○○,還有簽1張12萬元的本票及當票,第1個月的利息有先扣掉,被告丙○○一共交給伊109,200元,伊每月都有按時付利息,後來在93年11月13日又向被告丙○○借1筆5萬元,也是用上開自小客車續供擔保,車子仍由伊繼續使用,僅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當票,借的時候12萬元還沒有還清,前後共借17萬元,這次也是有先預扣利息4,500元,被告丙○○只有交給我45,500元,每個月繳的利息連同1筆利息共是15,300元,直到今年3月17日才連同本金還清,這期間都有按期繳息,本金不算共繳了40幾萬的利息,因為伊兩個小孩都要讀私立的高中、大學,學費一個學期要10幾萬元,週轉不過來,所以才向被告丙○○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
㈢承上,證人己○○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被
害人丁○○、戊○○○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丙○○借款之手續及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相符,復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則渠等借貸過程之經辦手續、時間、金額及利息,已堪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車子如果留在當舖,就收倉棧費5%,客人如果要借出去,也是照這樣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頁),是認己○○等3人向被告丙○○辦理借款時,並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金元當舖」,茲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或於借款之初即因故而將車輛駛離,或於借款之後因個人需要而將車輛取回使用,均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被告丙○○借用上開款項。此外,並有本票、支票、當票、典當借據收據、行車執照、身分證、應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己○○、被害人丁○○及戊○○○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採信。
㈣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己○○、丁○○、戊○○○等3人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丙○○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丙○○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丙○○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丙○○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丙○○之重利犯行已經既遂。
㈤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丙○○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被害人己○○、丁○○、戊○○○向該當舖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丙○○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或倉棧費之規定。參諸前揭所述被告丙○○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丙○○暨選任辯護人辯稱:渠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㈥另就前開借款人即被害人丁○○、己○○、戊○○○係因生
意週轉不過去,或小孩補習、高額學費問題,急需現金週轉金錢,遂向被告丙○○經營之「金元當舖」借款等情,並參酌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約年利率1~2%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觀之,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108%之高利率為代價向他人借貸?是被告丙○○顯係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丙○○暨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被告丙○○透過經營當舖,以「原車使用」之方式,趁本件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明知被害人等未將車輛留置當舖占有,卻猶加收倉棧費之預定苛刻條件而於如附表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不宜因其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殊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5、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30日以86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犯本案,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10 8%)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其等並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證人己○○部分業已清償,未繼續收息,證人丁○○、戊○○○部分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30日以86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資料在卷可查,前案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之久,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被害人戊○○○、丁○○亦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因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
其夫即被告丙○○為「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2年底某日起,藉經營「金元當舖」之便,共同參與經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重利罪嫌,無非以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所載被告乙○○為「金元當舖」之負責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丁○○、戊○○○、己○○之證述及上開當票等典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曾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F種第370號保險箱,將「金元當舖」借款人之行照、當票、借據、本票等文件放置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每天都在照顧殘障的女兒,顧得很忙、很累,借錢的事都是由丙○○負責,伊只是掛人頭而已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問:借款時,有
無將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及簽發的本票、當票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有無經手?)我都是跟被告丙○○接洽,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丙○○,錢也是被告丙○○交給我的。(問:何人拿借據、本票、當票給你寫的?)被告丙○○。(問:這些資料是何人拿出來的?)是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去向被告丙○○借錢,沒有向被告乙○○借錢,伊看到被告乙○○都只有在那邊照顧女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被告丙○○收錢,被告乙○○在那邊照顧女兒,都是被告丙○○與伊接觸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頁),難認被告乙○○有經手、參與上開證人等借貸過程、收取利息之事實;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結證稱:「(問:金元當舖是由何人實際經營?)是我實際經營。(問:被告乙○○在金元當舖擔任何角色?)她是打雜,還有照顧我殘障的女兒。(問:為何登記她為名義負責人?)因為我們是夫妻,誰做負責人都一樣。(問:她為何有到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保險箱,且將客戶的典當資料拿去存放?)因為我沒有辦法跑,她有時間的話,我就請她去申請保險箱,並幫忙將客戶的資料拿去存放。(問:客戶來你的當舖借錢,是否由你親自接洽?)是,被告乙○○沒有接洽過。」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尚無不符,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大致相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有於審理中始刻意曲詞迴護被告乙○○情形,其證言應可採信。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曾至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F種第370號保險箱,將「金元當舖」借款人之行照、當票、借據、本票等文件放置其內等情,然夫妻間於生活上互為事務之處理,本屬常情,被告乙○○於被告丙○○貸放款項事後,受託將相關資料帶往保險箱置放,並非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重利犯行成立與否,亦無助於被告丙○○業已成立之重利犯行,且被告乙○○既未與證人等於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時有何接觸或往來,亦無從得知貸款條件、方式為何,或應收取若干之利息,貸款與否亦非被告乙○○所決定,單純提供名義供其丈夫掛名當舖負責人之形式,難認其就本案前揭重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扣案之貸款文件,僅適足認定被告丙○○重利犯行,業如前述,尚難據以推認渠等之間有何重利犯意之聯絡。
⒊是以,被告乙○○雖係被告丙○○之妻,其名義供被告丙○
○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與被告丙○○共謀重利之相關作為,進而為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之行為分擔,基此,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前揭重利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其等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容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妻、其名義供登記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及扣案之當票等典當資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前揭重利犯行,未達確信被告乙○○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被害人所││ │ │ │ │提供之擔││ │ │ │ │保車輛 │├──┼───┼──────┼─────┼────┤│ 1 │丁○○│92年年底 │5萬元 │丁○○所││ │ │93.4.2 │10萬元 │有之自小││ │ │93.4.7 │3萬元 │客車1部 ││ │ │93.4.20 │1萬8千元 │ ││ │ │93.5.5 │2萬元 │ ││ │ │93.5.18 │5萬元 │ ││ │ │93.5.19 │5萬元 │ ││ │ │93.6.7 │6萬元 │ ││ │ │93.7.9 │3萬6千元 │ ││ │ │93.7.30 │2萬元 │ ││ │ │93.8.15 │3萬元 │ ││ │ │93.9.10 │7萬元 │ ││ │ │93.10.19 │2萬元 │ ││ │ │93.8.27 │2萬元 │ ││ │ │93.11.12 │5萬元 │ ││ │ │93.11.30 │8萬2千800元 ││ │ │94.4.27 │3萬元 │ ││ │ │94.5.25 │5萬元 │ ││ │ │94.6.13 │5萬元 │ ││ │ │94.7.9 │3萬元 │ ││ │ │94.8.3 │2萬6千380元 ││ │ │95.5.10 │7萬元 │ ││ │ │95.5.30 │5萬元 │ ││ │ │95.6.26 │6萬元 │ ││ │ │95.7.19 │5萬元 │ ││ │ │95.8.17 │3萬元 │ ││ │ │95.9.25 │3萬元 │ ││ │ │95.10.31 │5萬元 │ ││ │ │96.1.2 │2萬5千元 │ │├──┼───┼──────┼─────┼────┤│ 2 │戴曾美│94.11.1 │30萬元 │戊○○○││ │淑 │94.12.5 │30萬元 │所有之車││ │ │95.7.12 │50萬元 │牌號碼3J││ │ │ │ │-8329號 ││ │ │ │ │自小客車││ │ │ │ │1部 │├──┼───┼──────┼─────┼────┤│ 3 │己○○│93.3.17 │12萬元 │己○○所││ │ │93.11.3 │5萬元 │有之車牌││ │ │ │ │號碼5V-9││ │ │ │ │753號自 ││ │ │ │ │小客車1 ││ │ │ │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