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係址設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佳新當舖」(前身為「益祥汽車當舖」,下均稱「佳新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二人合夥經營該當舖,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乘乙○○因經營生意積欠貨款,急需週轉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先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案外人林文捷所有之車號00—八0六二號自小貨車及乙○○所有車號0000—FX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另乙○○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簽立本票、切結書及填寫汽車買賣同意書、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資料予當舖,惟因乙○○、林文捷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及林文捷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車主聯、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或戊○○,其等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一0八%)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元後始交付借款,且迄後揭查獲日止,乙○○仍繼續繳交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予甲○○或戊○○,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乘丁○○因孩子註冊急需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貸予四萬五千元,丁○○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簽立本票及行車執照予當舖,惟因丁○○尚需用車(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丁○○取回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或戊○○,其等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一0八%)之方式收取利息,嗣後劉維祥按期繳交之四期利息(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予該當舖並償還本金,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舖搜索,並扣得乙○○、周碧蓮、丁○○及賴文雄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供承其等為上址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乙○○、丁○○於上開時地向當舖借貸前揭款項,約定以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計付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並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之後才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貸款事宜,與乙○○接觸時已有降息,車子有留在當舖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按照公會規定的利息收息,有要求乙○○將車子留下云云,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趁乙○○、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依上開約定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戊○○接手當舖後,已將利息調降,乙○○、丁○○將車子取回使用致未實際收當質物,僅係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是否實際收當,與重利罪構成要件無涉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林文捷、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乙○○、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初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向當時「佳新當舖」負責人即綽號「眼鏡」之被告甲○○借款,並由被告甲○○收取利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由被告戊○○收取利息。伊是因為要軋三點半支票又缺錢之情形下,才向「佳新當鋪」借款等語(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份借錢,因為要趕銀行三點半,向綽號「眼鏡仔」的人借十五萬元,利息是以十萬元一個月九千元利息計算,伊一個月要交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有先扣第一期利息,所以實際拿到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這是第一筆借款,伊一個月交一次利息,從九十二年開始借,之後有提出支票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現金,所以伊一直還利息,本金尚未清償。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伊還有向他們借錢,以伊朋友車子做抵押,借十三萬元,利息也是按照上面方式計算,利息一個月一萬一千七百元左右。到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伊用一台自己的車做擔保借十五萬元,利息也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共三筆借款。借款都是先扣第一期利息。借錢有需要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及車主聯,本票是看我借多少開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有到「佳新當鋪」去借錢,當時是因為做生意要周轉軋票,這一次借十五萬元,是用N三—四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當時自小客車沒有留在當鋪,利息是月息九%,一個月的利息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借錢時有先扣利息,因為伊做生意要用車,所以我要求不要留車,有留車主聯、行車執照、身分證等文件並簽寫讓渡書、本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又以林文捷所有之車號00—八0六二號自小貨車供擔保,向「佳新當舖」借了十三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形與上一次一樣,也是預扣一個月的利息九%;九十四年九月間又以八0七八—FX號自小客車向「佳新當鋪」借了二十一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形也是跟第一次借款一樣,也是先交付上開文件,並預扣一個月的利息,都是月息九%。上開借款陸續都有按期繳納利息,本金都尚未還清;收取利息的方式有時候由伊到當鋪繳納,有時候由被告到伊家收取,九十五年以前由被告甲○○收取,九十五年以後由被告戊○○收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證人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諸被告二人與乙○○就上開借款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雙方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三年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三月以上開車輛借貸十五萬元、十三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應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細節較屬相符,洵堪認定,起訴書誤載之金額應予更正。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因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小孩要
註冊缺錢,因此才將伊所有之的車牌00—0一三三號自小客車向「佳新當舖」質押借貸,伊是向綽號「眼鏡仔」的被告甲○○借貸的,共借貸四萬五千元,利息為一萬元計息九百元,該自小客車目前仍是伊在使用,當初「佳新當鋪」是扣留伊的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並無扣留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跟綽號「眼鏡仔」的人借四萬五千元,因為伊當時失業,小孩需要註冊等費用,所以才用汽車抵押借錢,後來有開回車子,是在當年九月份開車回來,伊汽車行照及身分證正本押在眼鏡那裡,汽車押了一個月,有簽發本票,借四萬五千元有開多一點本票,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是九百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有向佳新當鋪的甲○○借款四萬五千元,是用OW—0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做擔保,利息是月息九%,沒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一開始車子有留在當鋪,伊借了四個月,共繳了四期利息才將本金還掉,借款期間有將車子拿回來使用,因為那時候兩個小孩子讀高中要註冊沒有錢,沒有辦法跟親友借錢,才跟當舖借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丁○○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亦堪認定。
㈣承上,證人乙○○、丁○○向「佳新當舖」辦理借款時,並
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佳新當舖」,茲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或於借款之初即因做生意之需而將車輛駛離,或於借款之後因個人需要而將車輛取回使用,均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佳新當鋪」借用上開款項,被告戊○○亦自承乙○○因需要用車,有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等辯稱車子有留在當舖裡、有要求將車子留在當舖中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本票、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臺中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證人乙○○、丁○○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採信。
㈤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與證人接洽貸款事宜
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大家合夥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並供稱:伊是借款四筆給乙○○,從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第一筆是貨車借款給乙○○二十萬元,有約定利息,利息是百分之四,倉棧費百分之五,一個月收一萬八千元利息,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十八萬二千元,乙○○都是有借有還,到目前本金尚欠十九萬。第二筆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以朋友貨車借款十五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目前此筆乙○○尚欠十三萬元。第三筆是之前有一台BMW,於九十四年三月典當六十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所以乙○○一個月繳五萬四千元,此筆乙○○已經清償,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清償的。第四筆是九十四年九月借款十五萬元,利息及倉棧費也一樣,所以乙○○一個月繳一萬三千五百元,這部車她已經拿回。乙○○九十二年七月借款那次甲○○是幫忙驗車的,若是需要幫忙就會請他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戊○○對於乙○○之借款金額、日期、利息、清償情形等細節知之甚稔,且對於乙○○所提供擔保之車輛為自家或友人貨車,甚至汽車廠牌均有所知悉,實難諉言未參與或經手證人乙○○之貸款事宜,縱以被告甲○○、戊○○先後擔任「佳新當舖」之負責人,然渠等既為合夥關係,且均經手收取上開利息事宜,對於前開認定之放款、收息等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辯稱:伊九十五年始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證人乙○○、丁○○雖證稱渠等係向綽號「眼鏡仔」之被告甲○○借款等語,然以證人等在其等所述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容后述)下,且案發時間詎本案最近貸款時間(即證人丁○○部分之九十四年七月間)近約一年許,則證人等對於經手放款、驗車之人是否得以明確辨別究係被告戊○○或甲○○,容非無疑,此觀諸證人丁○○對於何一被告同意伊將車子取回使用一節,於偵查證述係綽號王仔之人(即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於本院中改證稱不是被告戊○○,兩人綽號常常弄錯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二頁),前後證述不一之供述情形益明,尚難以證人該部分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割斷其與被告甲○○間之共犯關係。
㈥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乙○○、林文捷及丁○○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等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一0八%,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丁○○雖證稱取回車子使用後,有再開回當舖等語,縱認被告等辯稱剛開始有留車幾天,後來客戶借出去等情為真,然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二人仍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已經既遂。
㈦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等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證人乙○○、林文捷及丁○○向該當舖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等辯稱:渠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等雖另辯稱已有降息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甲○○一直要利息,那時伊生意失敗無法負擔,所以他們改十天付一次,後來改一星期還一次,在九十五年二月間,所提供擔保之八七0八—FX號車子讓他遷回去讓他抵扣十五萬元利息的錢,這三筆借款在九十五年二月前每月支付利息約四萬多元,二月後車子被遷回去,就每星期給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以後實際繳納之利息較低,應係以上開車輛抵扣部分利息所致,然該部車輛已無法就其本金取償,對於證人乙○○並未有利,苟加計車輛之價值後所計付之利息,與之前所繳納之利息相差不大,仍無礙於收取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之前均按期繳納三筆借款之利息,業如前所證,縱其後所繳納之利息稍低,亦無礙於既已收取重利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調降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㈨且觀諸前揭借款人即證人乙○○、丁○○所證,其等或因做
生意要軋三點半支票,或因失業、身體不佳,要支付註冊小孩學費問題,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等經營之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一至二%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二十%)觀之,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一0八%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二人顯係乘證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乘證人等急迫情形貸予現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二人暨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均成立連續犯,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等上開多次重利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犯重利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一0八%)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證人乙○○、丁○○並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證人丁○○借款部分業已清償,未繼續收息,證人乙○○部分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供承借貸之事實,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將借款金額折讓、同意無息分期償還借款等情,有和解書可按,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