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 ○上開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係同居關係,被告戊○為臺中市○區○○路○○○號豪門大廈起造人之一,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三日將該建物底層(下稱系爭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村段○○○○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七三地號)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戊○並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持上開房屋及系爭建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嗣因法人合併,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積欠貸款,經貸款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法院查封,被告甲○○與戊○明知上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場對外兜售,並隱瞞設定抵押權及遭查封之事實,使被害人乙○○及丁○○陷於錯誤,致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自己名義,向甲○○買受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六號豪門大廈地下一樓、編號7B1之車位一個(下稱編號7B1號車位);被害人丁○○則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其大嫂楊吳月霞名義,向被告甲○○購買同前址一三0號、編號1A3(下稱編號1A3號車位),以及同址一三二之十一號、編號A2(下稱A2號車位)之車位,合計二個,每個停車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害人乙○○及丁○○已分別將價金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給付與受被告甲○○委託處理買賣事宜之被告戊○,被告戊○並擔任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嗣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法人合併,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車位主張權利,要求被害人乙○○及丁○○須向銀行繳付租金始得停車,被害人乙○○及丁○○始發現上開車位早已設定抵押權並經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甲○○自承:伊有將出售車位之事授權被告戊○處理,亦清楚買賣車位之情形,且確有將車位出售予被害人乙○○、丁○○等語;②被告戊○供稱:被告甲○○對於買車位之事均知情,且伊出售車位予被害人乙○○、丁○○時,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有抵押借款之事,被害人乙○○、丁○○是嗣後才知系爭建物被查封等語;③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④證人黃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編號7B1、1A3、A2號車位之停車位讓渡書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五六九、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九二、二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八、二0五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一、一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七號強制執行卷宗;⑥再參以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停車位已遭設定抵押權,非但隱匿上情,甚且於讓渡書上記載權源清楚毫無糾葛之字樣,並稱只要找來代書即可移轉所有權,使被害人乙○○、丁○○誤信為真,自屬施用詐術。又該等停車位既遭設定抵押權,只要被告二人未按時繳納貸款,該停車位所有權將隨時有遭拍賣之虞,被害人乙○○、丁○○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因而可能隨時處在遭除去之狀態下,衡情,自無可能願以每個車位三十萬元之對價,購買可能產生糾紛之使用權,該停車位有無抵押權之設定,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之決定。再者,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查封,被告二人竟於遭查封前二十一日即同年月二日出售停車位與被害人乙○○,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出售停車位與被害人丁○○,在在顯示被告二人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戊○為臺中市○區○○路○○○號豪門大廈起造人之一,且於七十年九月三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持上開房屋及系爭建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又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場,以每個車位三十萬元之價格,對外兜售。期間,被告戊○未告知被害人乙○○系爭建物有設定抵押之事,卻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售編號7B1號車位給被害人乙○○,並收取三十萬元;之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因被告甲○○為他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在取得本院假扣押裁定後,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建物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本院查封,被告戊○未告知被害人丁○○系爭建物有設定抵押及遭法院查封之事,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出售編號1A3、A2號兩個車位給被害人丁○○之大嫂楊吳月霞,並收取價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合作金庫銀行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將名字借給被告戊○去標得系爭建物,一切事情的經過,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雖知被告戊○有出售停車位,但不知賣給何人,又伊在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時,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未住戶籍地,故不知系爭建物有遭法院查封之事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建物自七十五年起就有出租及出售停車位,伊於出售停車位給被害人乙○○、丁○○時,雖未告知系爭建物有辦理抵押貸款,但整棟大樓的人都知道系爭建物有辦理貸款,被害人二人亦未詢問,且伊以系爭建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部分,均有按時繳息,之後是因為被告甲○○另為他人擔保向別家金融機構之借款,系爭建物才遭法院查封,被告甲○○並未告知有為他人作保或系爭建物遭銀行執行假扣押之事,伊直到本案偵查中才知情,伊並無詐騙被害人乙○○、丁○○之犯行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被告甲○○、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復可參照。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尚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參),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是以仍需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契約有無明訂,或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等情形綜合評斷之。在本案中:

(一)被告二人對於證人乙○○並無不作為欺罔之情狀:

1、被告二人出售編號7B1號車位給證人乙○○,乃私法契約關係,徵之現行不動產交易,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地政事務所係採公開閱覽制度,且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亦均先申請閱覽產權清楚後始簽訂買賣契約,為公知之事實,加以抵押權之設定,係對抵押權人提供擔保,且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故不影響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能。是以尚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之事,須於出售編號7B1號車位前,主動告知證人乙○○。易言之,被告二人在出賣編號7B1號車位前,雖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不違反任何法令所規定之積極作為義務。

2、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你為何想要買這個停車位?)當時買這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買停車位,鄰居跟我說如果有停車位,房子會比較好賣。」、「(問:你跟被告戊○洽談時,是否有先看不動產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沒有。」、「(問:為何沒有?)當時是信任被告戊○,因為鄰居一起買,所以跟著買。」、「(問:為何買停車位就不看權狀?)當時可能太信任被告戊○。」、「(問:被告戊○有什麼讓你可以信任?)房子是跟被告戊○買的,被告戊○也住那邊,我們碰到也會打招呼,跟被告戊○的太太感情也不錯。」、「(問:你買房子後將近二十年,你很少看到被告戊○,被告戊○只是偶而出入,也不常找你,為何還信任他?)我知道那個大樓他當董事長,是他蓋的,他的辦公室也在那棟大樓,且他的太太及小孩到現在都住那邊。剛開始跟他買房子,是因為信任被告戊○,才會跟被告戊○買,這個信任一直到被告戊○跟同居女友搬出去,看到被告戊○的元配很傷心,但這個事件不至於影響我跟他買房子的信賴,且我對於被告戊○的財務情形不了解。」、「(問:你說不知道被告戊○的財務情形,你卻買跟被告戊○財務狀況有關的停車位,信任他不是很矛盾?)我信任被告戊○。我只是單純信任。」、「(問:你說如果有設定抵押就不會買,為何你不看權狀?)這個就是信任,因為從來不會想到財務狀況會發生問題,因為被告戊○讓我們看到的還是很風光,例如開的車子。」、「(問:是因為跟被告戊○買房子,沒有問題,所以信任被告戊○,認為買車位應該也沒有問題,這就是你剛才所謂的信任?)是。」、「(問:既然沒有過戶,為何錢要全部給被告戊○?)我也不清楚。」、「(問:是否記得被告戊○當初要把車位賣給你時,怎麼說的?)當時是鄰居要買,就約我是否要一起買,我就跟著買,我記得最清楚的是等大家都買齊了,再辦理過戶,我及住戶都知道車位都是被告戊○的,該棟大樓地下室車位都是被告戊○的,因為有看到資料說確定地下室車位是被告戊○的,才會想到跟被告戊○買,我是跟著大家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戊○間,除證人乙○○前曾向被告戊○購買豪門大廈之房地外,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證人乙○○購買編號7B1之車位,純係基於鄰居提供有車位日後較易轉售之建議,而主動向被告戊○洽詢購買車位之事,並非被告戊○主動要約、提議或鼓吹,被告戊○亦未主動提出任何不實之訊息,以堅定證人乙○○購買之意願,且如前述,系爭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本即為證人乙○○得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之事項。再者,被告戊○辯稱:證人乙○○並未詢問系爭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等語,則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買時有無問被告地下室有無產權糾紛之相關問題?)沒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戊○亦未在證人乙○○已就上開車位之產權問題詢問時,刻意隱匿不答之情形。是以,被告戊○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原已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尚難認已逾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可認或容認之限度。

3、證人乙○○另到庭結證稱:「(問:你跟被告甲○○洽談購買停車位過程中,被告戊○是否有如他所簽署的讓渡書保證停車位的權利是清楚的?)他只有收據給我,並沒有給我讓渡書,我是看到別人的讓渡書,才知道這些內容,買受人的當中只有我沒有讓渡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二人就證人乙○○所購買之編號7B1號車位亦未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約明被告二人應擔保系爭建物均無任何權利設定或為任何之保證等情。

4、又證人乙○○在購買編號7B1號車位前,已曾向被告戊○購買豪門大廈之房地,且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買的時候,怎麼辦理過戶?)忘記了,我當時有辦貸款。代書何人找的,我忘記了。我去土地銀行辦貸款,應該只有我,銀行我自己找的。」、「(問:上次買房子是否先把錢給付?)分期。」、「(問:是否知悉不動產買賣的付款流程,都是按照登記的進度分期給付,不是一次給付?)買房子時當然知道,因為我是買預售屋,我沒有買不動產一次給付價金。」、「(問:當初買預售屋有查土地的使用情形及權狀?)有,會事先查。」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可知證人乙○○對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流程、可事先查詢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權狀等節,不僅知曉且有經驗,並非欠缺買受不動產經驗之人。

5、據上:⑴被告二人在法律上就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有抵押權一事,既

無告知之義務,亦無證人乙○○詢問時刻意隱匿不答之情狀,另綜觀整體交易之經過,被告戊○不告知之程度亦未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或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本件車位買賣契約復無明訂應告知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證人乙○○與被告戊○間又無特殊信賴關係,證人乙○○亦非明顯欠缺買受不動產經驗之人,應認被告戊○在本件編號7B1號車位之買賣中,並無將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項主動告知證人乙○○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之未予告知,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⑵再者,被告二人均辯稱系爭建物之車位買賣,均由被告戊

○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當初你會買停車位,是跟何人接洽?)被告戊○。」、「(問:你洽談購買停車位的過程中,被告甲○○有出現過嗎?)沒有。」、「(問:從頭到尾這件,你都是跟何人接觸?把錢交給何人?)都是被告戊○。買賣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七十頁)一致,堪信實在。基此,被告甲○○既未就編號7B1號車位之買賣事宜,與證人乙○○有任何之接洽,更難認其有何違反應告知而不告知之作為義務,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二人對於證人丁○○並無不作為欺罔之情狀:

1、同前所述,系爭建物有無設定抵押權、是否遭法院查封,在地政機關均有建檔,並屬公開資訊,尤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本院查封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及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行員均親赴現場,並當場查封,揭示查封公告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加以抵押權之設定,係對抵押權人提供擔保,且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能。是以尚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已設定抵押權及遭法院查封之事,須於出售編號1A3、A2號車位前,主動告知證人丁○○。易言之,被告二人在出賣上開二車位前,雖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及被查封之事實,並不違反任何法令所規定之積極作為義務。

2、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你自己是臺中市○區○○路豪門大廈的住戶?)是。...」、「我想要多買車位,是因為家裡有多輛的車...」、「(問:根據你後來告訴提出的相關地政資料,地下樓的停車位,在你買受之前,就先被設定抵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查封,洽談購買停車位時,不知道這種情形嗎?)不知道,不了解被告戊○的財務情形。」、「(問:既然要取得不動產權利,依照買賣房子的情形,都會先查產權,為何沒有去查證?)當時只知道樓下停車位,產權屬於被告戊○或被告甲○○所有,大家都是鄰居,被告戊○的太太都住樓上,到現在我和被告戊○的太太都是好朋友,因為被告戊○賣停車位,我們住在都市中有機會就趕快買,並沒有去瞭解被告戊○的財務狀況,被告戊○只有說要過戶給我們,但一直拖沒有辦...」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戊○間,除證人丁○○前曾向被告戊○購買豪門大廈之房地外,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證人丁○○購買編號1A3、A2號車位,純係基於個人需要,而主動向被告戊○洽詢購買車位之事,並非被告戊○主動要約、提議或鼓吹,被告戊○亦未主動提出任何不實之訊息,以堅定證人丁○○購買之意願,且如前述,系爭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及有無遭法院查封,本即為證人丁○○得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之公示事項,尤其是法院執行查封程序,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親往豪門大廈執行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居住在該大廈之證人丁○○已難諉稱不知,被告戊○更無可能隱瞞此項訊息。再者,被告戊○辯稱:證人丁○○並未詢問系爭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等語,則為證人丁○○所不爭執,又可知被告戊○並無在證人丁○○已就上開車位之產權問題詢問時,刻意隱匿不答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原已設定有抵押權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因均屬公知甚至由法院張貼查封公告之公示狀態,縱使證人丁○○確未注意到系爭建物已遭法院查封之公告內容,但被告戊○未能主動告知,仍尚難認已逾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可認或容認之限度。

3、證人丁○○以案外人楊吳月霞名義購買編號1A3、A2號車位時,被告戊○雖曾出具讓渡書二份,但均僅記載:「立讓渡書人甲○○今願將本人位於台中市○○里○○路○○○號之地下層編號1A3(按另一份為A2)號面積約捌坪之停車場(壹個車輛停車位)使用佔有之權利,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轉讓與受讓人楊吳月霞永久使用佔有,日後絕無主張權利或異議。立讓渡書人並保證權源清楚,毫無與第三人發生糾葛情事,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本讓渡書為憑(讓渡書人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及費用)。車位平面圖另附,車位持分並配合辦理過戶於受讓人」等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查:系爭建物確實係被告甲○○所有,與第三人間並無所有權利之爭議,除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二人、證人乙○○、丁○○均不爭執之事實;在讓渡書中又未就系爭建物亦不得為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一節,加以約明;再參諸設定抵押權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法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亦僅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為移轉登記,自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此由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法院查封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可知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又處於有權為任何處分並能依約辦理權利移轉之狀態,益可證之。是以被戊○雖出具上開讓渡書予證人丁○○收執,並不能推認被告戊○有以書面之方式約明被告二人應擔保系爭建物均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之事實。

4、又證人丁○○在購買編號1A3、A2號車位前,不僅曾向被告戊○購買豪門大廈之房地,且於七十六年間亦曾另向其他住戶購買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一個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在以楊吳月霞名義買停車位之前,我已經有向被告戊○以外的其他住戶買一個停車位,但那個住戶也只有給我一張讓渡書,我是七十幾年買的,約在七十六年買的。」、「(問:當初買房子時,價金如何給付?)過戶給我們,我們才把錢付清,透過代書辦理,對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分階段給付價金,不是一次付清,流程我有瞭解。」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七十七頁),可知證人丁○○並非首次購買不動產,尤其七十六年間更已購買過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一個,對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流程、可事先查詢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權狀等節,不僅知曉且有經驗,並非欠缺買受不動產經驗之人。

5、據上:⑴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有抵押權及已遭法院查封一

事,既無法定之告知義務,亦無證人丁○○詢問時刻意隱匿不答之情狀,另綜觀整體交易之經過,被告戊○不告知之程度又尚未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或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本件二個車位之買賣契約復均無明訂系爭建物上不能有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或被告二人應予告知之約定,證人丁○○與被告戊○間又無特殊信賴關係,證人丁○○亦非明顯欠缺買受不動產經驗之人,應認被告戊○在本件編號1A3、A2號車位之買賣中,並無將系爭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及業經法院查封之事項主動告知證人丁○○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雖未予告知,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⑵再者,被告二人均辯稱系爭建物之車位買賣,均由被告戊

○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都是跟戊○處理,並未跟甲○○談言件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到庭復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跟被告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相符,且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出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始入境一節,亦有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頁),堪信實在。基此,被告甲○○既未就編號1A3、A2號車位之買賣事宜,與證人丁○○有任何之接洽,更難認其有何違反應告知而不告知之作為義務,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中,被告戊○在先後出售編號7B1號車位給證人乙○○,復出售編號1A3、A2號車位給證人丁○○後,均立即將車位交付予證人乙○○、丁○○使用,期間,系爭建物雖歷經查封、拍賣,但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取得為止,證人乙○○、丁○○之使用權能均未受到任何妨礙,被告戊○之元配及小孩均仍居住在該豪門大廈,被告戊○之辦公室亦設在該大廈內,偶爾會在該大廈出入等情,為證人乙○○、丁○○結證綦詳,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戊○若自始即蓄意訛詐證人乙○○、丁○○,在收受證人乙○○、丁○○給付之價金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後,自可捲款逃離,又豈有不定時出入該豪門大廈,甚至就停車位過戶事宜與證人乙○○、丁○○交涉洽商之理。再參以證人乙○○、丁○○使用車位之期間長達數年,被告戊○辯稱:出售車位之初,並無詐騙之意思等語,顯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公訴人雖以前揭第三段所列①至⑤所示證據,欲佐其說,但查:

(一)①被告甲○○自承:伊有將出售車位之事授權被告戊○處理,亦清楚買賣車位之情形,且確有將車位出售予被害人乙○○、丁○○等語;②被告戊○供稱:被告甲○○對於買車位之事均知情,且伊出售車位予被害人乙○○、丁○○時,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有抵押借款之事,被害人乙○○、丁○○是嗣後才知系爭建物被查封等語,及③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至多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出售車位予證人乙○○、丁○○,且被告戊○並未將系爭建物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法院查封一節,告知證人乙○○、丁○○等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或推認被告二人係故意隱匿此等交易訊息之情狀,另被告二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尚查無須負積極告知之作為義務,復已詳如前述,上開三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二)公訴人又以證人黃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但證人黃素幸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三十萬元,向被告戊○購買編號7B2號車位,購買時不知該車位將來會被查封,被告戊○亦未告知系爭建物可能有銀行貸款未交之糾紛,伊因為有別人購買,心想可能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向被告戊○詢問產權之事,自購買車位後開始使用,至九十一年被銀行執行為止,才不能再使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乙○○、丁○○之指訴情節大體相同,且所陳僅係證人黃素幸本身之買賣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證人乙○○、丁○○購買車位之情況,自無法依證人黃素幸之證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訛詐證人乙○○、丁○○之犯行。

(三)公訴人另以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編號7B1、1A3、A2號車位之停車位讓渡書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五六九、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九二、二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八、二0五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一、一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七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文件,欲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但上開文件僅係客觀呈現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變動、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被告二人出售編號7B1、1A3、A2號車位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何向證人乙○○、丁○○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陳,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就被告二人有事實上之欺瞞且屬施用詐術之推論,亦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