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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吳欣怡(吳欣怡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案件併案審理中)等人在「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各任職副總及業務員,渠等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並非證券商,而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士公開招募或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仍均與亞太智通公司之負責人盧翔宇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與吳欣怡、盧翔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由吳欣怡先在奇摩雅虎交友網站上結識乙○○,經數次聯絡後,由吳欣怡向乙○○虛偽佯稱:丙○○是我小舅子,他替我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獲利頗豐等語,並介紹丙○○與乙○○認識,且與乙○○相約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咖啡館見面,斯時丙○○即向乙○○訛稱:我最近投資未上市之亞太智通公司,該公司在中國大陸東北地區已有良好獲利,且該年一月至五月之每股盈餘已達五元以上,現在正是投資良機云云,並提出獲利資料,且當場撥打電話與盧翔宇對話聯絡以示伊與亞太智通公司負責人盧翔宇之關係匪淺而所言非虛,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所有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十萬元款項,分二次轉入吳欣怡向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購買丙○○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二張,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四日,將所有共三十九萬元(其後取回十三萬五千元)款項轉入吳欣怡上開同一帳戶內以購買林森興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三張,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股票轉讓之登記。嗣吳欣怡收取乙○○上開購買股票之款項後,旋即全數交予丙○○處理。(二)又丙○○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甲○○、盧翔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由甲○○先在奇摩雅虎交友網站上以「吳微如」之化名結識戊○○,經數次聯絡後,甲○○即向戊○○虛偽佯稱:丙○○是我小舅子,他投資未上市之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豐厚等語,並介紹丙○○與戊○○認識,且與戊○○相約三人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再由丙○○向乙○○訛稱:亞太智通公司有良好獲利,現在正是投資良機云云,並提出獲利資料,且當場撥打電話與盧翔宇對話聯絡以示伊與亞太智通公司負責人盧翔宇之關係匪淺而所述為真,另甲○○亦在旁附和丙○○所言,並表示將一同貸款投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如戊○○確欲投資,可將投資款項交予丙○○處理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所有八萬五千元之款項轉入丙○○向建華銀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臺中市○○○路某址之風尚咖啡館與丙○○、甲○○見面,經丙○○、甲○○交付股東(股權)申請書一紙予戊○○填寫後,戊○○即當場交付自己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支票一紙予丙○○,以作為購買丙○○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四張(共四千股,每股八十五元)之股款,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完成股票轉讓之登記。迨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前往亞太智通公司參加股東大會時,因亞太智通公司董事長盧翔宇遭收押,始察覺有異,而乙○○則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經報載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對於渠等任職之亞太智通公司並非證券商,且渠等亦非證券交易員,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證照,而向告訴人乙○○及戊○○推薦並販賣上開亞太智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收取告訴人乙○○及戊○○所交付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投資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認亞太智通公司前景不錯,亦有投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由伊名下移轉出售予告訴人乙○○及戊○○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有部分雖係分紅所得,然部分係伊自行出資購得,伊不知亞太智通公司是否符合上櫃等資格,伊僅係提供亞太智通公司之資訊予告訴人乙○○及戊○○,投資與否乃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並無強迫或虛偽、詐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情,伊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依亞太智通公司所教導之方式將訊息傳達予告訴人戊○○,伊當時仍係學生,並無資金參與亞太智通公司之投資,亦不知亞太智通公司是否符合上市、上櫃等資格,伊並未強迫或鼓吹告訴人戊○○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確曾分別與甲○○、吳欣怡各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擔任副總及業務員,且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戊○○推薦並販賣亞太智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向告訴人乙○○及戊○○收取購買上開股票之投資款項等情,既為被告丙○○及甲○○所是認,且據共同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案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告訴人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詳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案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四至二六頁、偵查案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及第七一至七三頁及本院案卷),復有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存摺明細、股東出席通知書、乙○○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五張(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戊○○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一張(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卷第七五頁)、股東(股權)申請書一紙、戊○○存摺影本一份、建華銀行函覆丙○○、吳欣怡開戶申請書等相關帳戶資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附卷足參,佐以亞太智通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即上市、上櫃公司等情,亦有證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證期一字第0九三0一三一五一三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案卷中,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及甲○○對於渠等任職之亞太智通公司並非證券商,渠等亦非證券業務員,而亞太智通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等情,自不得推諉不知,而渠等明知上情,竟猶仍分別向告訴人乙○○及戊○○等人推薦並販賣亞太智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收取上開投資款項,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無訛。

(二)至被告丙○○雖仍辯稱伊本身亦投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而同受其害,故告訴人乙○○及戊○○縱使受有損失,自屬應自行承擔之投資失利,伊並無任何虛偽、詐欺之情云云。然查,核諸被告丙○○先於偵訊中供陳:「當初戊○○及甲○○約我去外面聊天,就聊到亞太智通的股票,我就說這支股票不錯,我也是股東之一,我買蠻多的,他就說想要意願要投資,我沒有向他推銷及宣傳,且是他主動提起的,所以我就幫他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情。我的股票是跟亞太智通的負責人盧翔宇買的,當初這家公司有辦說明會,我也是覺得不錯才會買這支股票,買完到現在我都不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我當初投資約一百多萬買亞太智通的股票。」等情(詳見偵查案卷第七九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問:你賣給告訴人戊○○三十四萬元股票,當時你還在亞太智通公司?)剛離開沒多久。(問:你三十四萬元的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是自己出資?)我自己出錢。我在水果叢林公司擔任掛名股東,沒有出資購買股票,水果叢林公司有賣亞太智通公司的股票。(問:你三十四萬元的股票,是你自己去買的?)是公司直接給我股票,我的帳戶只有一本。錢怎麼交給公司的,我忘記了。(問:你持有亞太智通公司股是因為你擔任公司副總,公司給你的分紅?)有一部分,分紅多少我忘記了。(問:你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三十四萬元的股票是一次購買?)是一次拿到這些股票。(問:這表示你一次要拿出三十四萬元來買股票,你資金如何而來?)忘記了。股票中有部分是公司的分紅,一部分是我拿資金來買的,應該有十萬元,不到二十萬元資金。」等情,已可見被告丙○○不僅自始未曾提出伊出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對於伊究竟自行出資多少款項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又出售自己名下之股票予戊○○時是否仍持有其他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等情,前後所述極具出入,又對於上開偶一所為龐大出資款項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亦支吾其詞,顯然悖於常理。是以,堪認被告丙○○辯稱伊確有出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且伊出售自己名下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予戊○○時,業已離開亞太智通公司云云,洵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取。

(三)況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賣給告訴人乙○○之股票並非我所有,因賣出該筆股票得到佣金一萬多元,當時還在亞太智通公司任職。我是以業務的方式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向公司抽取佣金,我是先在水果叢林公司擔任基層業務,後來升為副總之後,調到亞太智通公司也是擔任副總。我在亞太智通公司的薪資是以業績來抽佣金,沒有業績就沒有收入。佣金的算法是推銷一張股票,我們可以抽幾千元。我擔任亞太智通公司副總當時,公司內還有無其他副總,我不清楚。」等語為觀,佐以被告丙○○乃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四日之後,由吳欣怡處取得告訴人乙○○轉帳共計十七萬元及三十九萬元用以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款項,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將自己名下及原為自己名下而移轉於案外人林森興名下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辦理轉讓登記予告訴人乙○○等情,業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告訴人乙○○購得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五張附卷可參(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益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向戊○○推薦上情並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自己名下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辦理轉讓登記予告訴人戊○○當時,仍在亞太智通公司擔任副總一職,允無疑義,而被告丙○○辯稱伊在亞太智通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僅約一個月,伊售予告訴人戊○○之股票係自行出資購得云云,無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丙○○實際既尚無任何出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情,而伊名下取得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均係公司為使伊便於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獲利及公司前景之用,且被告丙○○在從事販賣亞太智通股票之水果叢林公司中係由基層業務員做起,其後甫升任水果叢林公司及亞太智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該等公司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上開技倆知之甚稔,竟猶仍分別與被告甲○○、吳欣怡及盧翔宇共同向告訴人乙○○、戊○○等人佯稱伊確有購買投資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且亞太智通公司獲利及前景看好,正是投資良機云云,而販賣上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乙○○、戊○○以取得股款並賺取佣金,自當屬以虛偽及詐欺方式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甲○○雖亦辯稱伊不知亞太智通公司有何違法之處,伊僅係依照公司指示而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後陳稱:「我沒有買亞太智通的股票。」(詳見偵查案卷第四一頁)、「我自己也有買亞太智通公司的股票。後來在前一、二年這些股票全部賣給我姐姐吳美琴,賣了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且我姐姐也沒有再向我追問該公司及股票的情形。當時我在丙○○的餐廳上班。」(詳見偵查案卷第七二頁)、「那時我是學生沒有錢,沒有投資。本來我要投資,但資金不足,因為那時是學生。被告丙○○是我在亞太智通公司之上司。」(詳見本院案卷)等情,已可見被告甲○○前後所言顯非一致,其信用性已堪存疑。猶有進者,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如何認識告訴人戊○○?為何化名?)在網路上認識,所以化名。(問:丙○○是你小舅子?你為何向告訴人戊○○說丙○○是你小舅子?)丙○○不是我小舅子。是公司教的。」等情,參之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我於網路上認識吳微如,是吳微如告訴我未上市股票亞太智通公司獲利很好,並介紹他小舅丙○○與我認識,丙○○就拿亞太智通公司的獲利資料給我看,我信以為真」(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卷第十頁)、「吳欣怡和我是網友關係,她從頭到尾沒用真名,我認為她是騙我,當時她也說自己要買亞太公司股票,可是事後她都沒自費買,我認為她是騙我」(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卷第二五頁)、「因丙○○曾經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盧翔宇,我才相信丙○○所言。(問:確實是庭上的甲○○向你推銷,你才買亞太智通的股票?)是,是她及丙○○向我推銷的,所以我才會被騙買股票」(詳見偵查案卷第三九頁、第七二頁)、「(問:你為何願意投資亞太智通公司)因為對方鼓吹我,還願一起貸款投資,但我不知道她叫甲○○,以為她叫吳微如。」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顯見被告甲○○確係依伊於亞太智通公司之上司即被告丙○○等人之教導方式,先以佯裝伊為「吳微如」之不實名義上網結識告訴人戊○○,再假借向告訴人戊○○佯稱被告丙○○為伊小舅子,且已投資購買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獲利良好,值得投資,伊願意一起貸款投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等不實情節,另由被告丙○○當場撥打電話予盧翔宇以示渠等與亞太智通公司關係良好等情取信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推銷及販賣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而有與被告丙○○、盧翔宇共同以上開虛偽、詐欺之方式販售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容無疑義。基此,堪認被告甲○○辯稱上情,當係意圖卸飾之情詞,無足憑取。蓋以被告甲○○既供稱被告丙○○係伊在亞太智通公司之直屬上司,伊向告訴人戊○○所稱被告丙○○係伊小舅子及所購買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獲利良好等說詞均係亞太智通公司所教等情在卷,自堪認被告甲○○當對於伊為推薦、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知之甚詳,而果若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確實值得投資,當無須以上開不實虛偽及詐騙方式吸引其他投資人出資購買。

(五)再查,同案被告吳欣怡確有與被告丙○○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推薦及販賣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而被告甲○○則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詳見偵查案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查案卷第四0頁及本院案卷)分別陳述詳實,又核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吳欣怡不熟,不知道她在公司做什麼,丙○○是我在亞太智通公司的上司。」等情,以及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我總共損失四十二萬五千元,當時是吳欣怡及丙○○二人叫我要買亞太智通的股票。」(詳見偵查案卷第四十頁)、「我的四十二萬五千元是用轉帳的,當天轉到吳欣怡的帳戶,大部分都是吳欣怡跟我聯絡,丙○○也有聯絡,但不多。」等語,堪認告訴人乙○○乃係遭被告丙○○、吳欣怡及盧翔宇共同詐騙,始購買上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無訛,而被告甲○○辯稱伊就此部分與被告丙○○、吳欣怡等人間尚無任何犯意聯絡等情,當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上情,均無非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及甲○○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以及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丙○○與吳欣怡、盧翔宇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甲○○、盧翔宇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檢察官固未敘及案外人盧翔宇亦為共同正犯,然盧翔宇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二人間既為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另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丙○○、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甲○○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乃在亞太智通公司擔任副總職務,竟猶辯稱不知公司狀況,且對告訴人戊○○及乙○○二人傳遞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誤信而購買,並各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再從中牟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甲○○犯罪時仍係學生身分,在亞太智通公司僅係擔任基層業務員,其參與之程度非深,詐騙之對象為告訴人戊○○一人,事後復已積極與告訴人戊○○進行和解事宜,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而查,被告甲○○之素行尚稱良好,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甲○○業已積極與告訴人戊○○進行和解,顯尚知所悔悟,犯案時仍為學生等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非允恰,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原起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原亦當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