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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起訴書認被告二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