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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乙○○、戊○○、甲○○原均為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汽車基地之職業軍人,且均受信用卡所苦,然因乙○○、戊○○、甲○○之職業及收入固定,仍易向銀行貸得借款,丙○○為使乙○○、戊○○、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便加以詐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多次在臺中巿某不詳茶坊,連續向乙○○、戊○○、甲○○佯稱:伊從事生意獲利很好,保證投資其所經營之事業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每月可獲得利息分紅三萬(扣除佣金一萬元時)、四萬元不等云云,慫恿乙○○、戊○○、甲○○等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以現金卡借款方式入股,以賺取高額紅利,丙○○並承諾將協助乙○○、戊○○、甲○○辦理貸款及整合信用卡卡債,致乙○○、戊○○、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丙○○指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透過許景欽轉交或直接交予丙○○投資其所謂之生意。然乙○○僅取得一次六萬元、戊○○僅分得二次共六萬元之紅利後,丙○○從此即避不見面。丙○○為免東窗事發,更片面出具借據或簽發支票、本票予甲○○等人,稱已將上揭投資款轉成借貸關係。嗣經乙○○、戊○○、甲○○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戊○○、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知悉乙○○、戊○○、甲○○原均為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汽車基地之職業軍人,渠等之職業及收入固定,仍易向銀行貸得借款,便指示渠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透過許景欽轉交或直接交予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保成財務公司負責人,乙○○等三人前來辦理貸款,伊向渠等借錢,才帶他們去辦理貸款,並無投資情事,乙○○等三人交給伊的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多萬元拿去還給別人,另一百萬元拿去開洗車廠,其餘的錢伊和乙○○等人喝酒喝掉了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渠等分別於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戊○○、甲○○先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七0四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一0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存摺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九六)慶銀板字第二一五號函覆之甲○○貸款申請資料、撥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一九七號函覆之戊○○貸款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聯銀理貸字第五三七0號函覆之戊○○貸款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六)中銀消字第九六0一0九號函覆之甲○○現金卡申請資料、撥款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六)中銀總卡字第九六0四一二九號覆之乙○○現金卡申請資料、撥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供承證人乙○○、戊○○、甲○○向銀行貸款後,有將貸得款項交付予伊之事實,且對上開書證均不爭執,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戊○○、甲○○間確有前揭貸款金錢往來之事實無訛。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案外人羅

志強、丁○○介紹伊與被告約在臺中見面,被告告訴伊投資十萬元每月可以獲利八千元,每三十天算一次帳,每一百萬元可以拿八萬元回來,但要扣介紹佣金一萬元,實拿七萬元伊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交付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投資,但事後被告並未給伊任何獲利利潤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六頁、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七0四二號卷第五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丁○○邀請伊和證人戊○○一起去臺中找被告,決定投資之後,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由案外人許景欽陪同伊至銀行辦理貸款,伊便將錢交付給許景欽轉交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要伊投資,但投資內容沒有說很清楚,一直強調說軍中學長很多人都投資他,現在都過得很好,前後談了四、五次,並說一個月每五十萬元可拿回三萬元,事後只有拿到一個月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六頁、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七0四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丁○○邀請伊和證人乙○○一起去臺中找被告,決定投資之後,在九十四年五月間,由案外人許景欽陪同伊至銀行辦理貸款,伊便將錢交付給許景欽轉交給被告八十萬元;被告要伊投資,但投資內容沒有說很清楚,一直強調說軍中學長很多人都投資他,現在都過得很好,前後談了四、五次,並說一個月每五十萬元可拿回三萬元,事後只拿到二個月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七頁、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七0四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未將投資的獲利交付渠等,投資的錢也沒有還,被告當初也沒說他如何投資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七頁)。足認證人甲○○、乙○○、戊○○等三人確係因被告表示有投資管道,每月五十萬元可分紅三、四萬元不等,始配合辦理貸款並交付貸得款項予被告,且依證人乙○○等人所證:渠等係經由軍中同僚丁○○介紹始認識被告,被告才慫恿渠等貸款投資等情,可知證人乙○○、戊○○、甲○○與被告起先均非熟識,平日並無往來,豈有可能無端負擔高額之銀行利息而借款,再轉借予不甚熟識之被告,被告否認投資說法,辯稱純係雙方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經質之上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親手拿

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是要投資用的,當初是羅志強跟伊說有這個投資的管道,之後丁○○帶伊去找被告,被告跟伊說投資五十萬元可以一個月可以領四萬的紅利,但後來沒有領到紅利,被告只是代伊繳二、三月的貸款,後來都是伊自己繳,被告也沒有幫伊清償卡債。伊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及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九十萬元,貸款下來的錢都交給被告,伊交給被告的一百二十萬元是投資用的,但後來被告發生事情後,被告才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寫本票及借據給伊,說要將投資款改成借款;迄未和解返還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拿給許景欽一百萬元,然後許景欽轉交給被告,是要投資用的,當時被告跟伊說投資五十萬元一個月可以領四萬的紅利。被告沒有很明確講說要做怎樣的投資,說想要開店。後來有領過一次紅利,應該是要給八萬元,但被告只有給六萬元,被告沒有代伊繳貸款及信用卡的卡債,都是伊自己繳的。伊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一百萬元,貸款手續是請許景欽代辦的,貸款下來的錢是由許景欽轉交給被告的。伊交給被告的一百萬元是要投資用,但是後來被告發生事情後,他有簽發一張一百九十六萬元的支票給伊及戊○○,但支票沒有兌現,迄未和解返還款項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透過許景欽轉交八十萬元給被告,是要投資用的,當時被告跟伊說投資五十萬元可以一個月可以領四萬的紅利。被告沒有很明確講說要做怎樣的投資,說想要開店。後來伊投資五十萬元部分有領過二次紅利各三萬元,三十萬元部分未領過紅利,被告沒有代伊繳貸款及信用卡的卡債,都是伊自己繳的。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貸款手續是請許景欽代辦的,伊拿貸款八十萬元經許景欽轉交給被告。伊交給被告的八十萬元是要投資用,但是後來被告發生事情後,他有簽發一張一百九十六萬元的支票給伊及乙○○,但支票沒有兌現,迄未和解返還款項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且均證稱:被告有表示要做生意,獲利很好,保證投資五十萬元,每月可分紅四萬元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證人甲○○等證稱事發後被告始簽立之借據、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是以,證人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貸款投資情節,核與偵查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彼此間就被告表示投資獲利一節,所證情節一致,益徵渠等係因被告表示投資獲利云云,始交付上開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予被告,並非借貸關係,而被告事後所簽立之借據、支票,其中借據簽立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五五頁)、支票發票日則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㈠第三九頁),均非於證人甲○○等人於交付貸款之初即行簽具,難認為雙方間自始存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無非係掩飾犯行所用,欲蓋彌彰,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證人甲○○等人證述,被告雖表示要投資生意,但未說

明投資內容,僅一再強調獲利很好,保證投資五十萬元,每月可分紅三至四萬元,然經證人甲○○等交付投資款項後,證人甲○○未獲任何分紅,證人乙○○、戊○○除分獲一、二次分紅外,其後亦未再獲得任何分紅,綜覽全卷,亦未見有何被告投資生意之資金流向證明、設立公司或營利事業、帳目明細、會計憑證等相關具體事證供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投資履約之資力,則被告對證人甲○○等所陳投資生意云云,顯係訛詐,實則藉此取信於證人甲○○等人以便取得後續貸款,被告雖辯稱其中一百萬元有拿來開洗車廠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為憑,且被告復陳稱:因伊向別人調錢借給羅志強等人,所以拿其中一百多萬元去還給別人,其餘的錢伊和證人乙○○等人喝酒喝掉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對於資金流向交代不清,且證人甲○○等向銀行貸款尚須負擔高額利息、滯納金或違約金,焉有向銀行貸款用以飲酒作樂之理?不符常情,縱認屬實,被告所陳上開資金用途,亦與證人甲○○等人證稱之投資一途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利用證人甲○○等亟欲獲利還債之心態,進而誘使辦理貸款並取得渠等貸得之款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連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投資之真意,竟仍向證人甲○○、乙○○、戊○○佯稱投資高額獲利云云,假借投資之名詐取他人貸得款項,於無相當資力及履約真意之情形下,收受他人款項後僅支付一、二期之分紅或未支付後,即置之不理,事發迄今已逾二年許,迄未償還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匪淺,合計高達三百萬元之譜,且告訴人等仍須負擔後續銀行貸款利息、滯納金或違約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其犯後仍不知悔改,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