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608之16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簡稱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未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11月某日,在前開土地上整地,以搭建車庫而供作己用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嗣於同年月31日,經農田水利會派員前往現場察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農田水利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利用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車庫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74年起即佔用該地為種植樹木及花草,之後便搭建車庫,88年間聚合發建設公司將該地右處剷平,破壞車庫,伊於94年間再作整修,伊係長期佔用,已罹於竊佔追訴時效,且可依規定申請取得云云。經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遭被告佔用搭建車庫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72年6月30日遷入,那塊地
是在水溝旁邊,伊就將它圍起來,並且整地使用等語明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居住之地點係分隔兩地,並無相鄰,則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仍加以佔用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項、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則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於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不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追訴權均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至今仍未拆除,其竊佔行為尚未終了,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或消滅之問題,被告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得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仍以該不動產為未登記者為限,如已登記之不動產,縱已占有20年,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本案被告辯以伊自74年起即佔用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趁告訴人未及管理之際,加以佔用至今,其所犯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佔用土地面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仍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獲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