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前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之金寶麗卡拉OK店消費,前後共計19次,每次消費金額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或
1、2千元不等,致該店經理乙○○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飲料供其食用及提供店內伴唱設備供其使用,詎丙○○消費完畢欲結帳時,藉口未帶現金而要求簽帳,該店經理乙○○不得已即允其簽帳共計27360元,惟迄未付款,始知受騙;丙○○復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美麗晶卡拉OK店消費,前後18次,每次消費金額約數百元或1、2千元不等,致該店服務人員甲○○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飲料供其食用及提供店內伴唱設備供其使用,詎丙○○消費完畢欲結帳時,藉口未帶現金而要求簽帳,該店服務人員甲○○不得已即允其簽帳共計28600元,惟迄未付款。嗣於94年11月14日,丙○○在金寶麗卡拉OK店內交付乙○○支票1紙(發票人賴孟宏,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CR0000000號),以清償上開向金寶麗卡拉OK店消費之消費款項 (另有3000元係其向經理陳月美借款之金額),惟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丙○○另行起意,於95年3月19日,再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共4紙予乙○○及甲○○ (此4紙本票並以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丙○○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據檢察官簽辦),惟亦未兌現。嗣經該店人員乙○○、甲○○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迄未給付,而詐得上開消費而不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賴孟宏之支票影本1紙及簽帳單38張在卷足憑,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藉口未帶現金而要求簽帳,及嗣後表示將所欠前帳與本次消費一併給付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多次服務,且事後避不出面清償消費款,詐得消費不付款之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消費之利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詐得共5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6000元予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56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