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任職於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公司),並於該段期間經虹翔公司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京都特區社區」而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一職,負責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轉交服務費用予服務廠商以及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11月6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京都特區社區」辦公室,於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轉交廠商服務費用以及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後,並未將所代收之服務費用轉交予服務廠商,亦未將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陸續將該等為其所管領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其清償個人債款之用,前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款項名稱、侵占時間及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服務廠商陸續向虹翔公司反應未收到服務費用,經虹翔公司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虹翔公司代表人林四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將其業務上經手及管領持有之上開款項逕自挪供己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虹翔公司,並於該段期間經虹翔公司派駐「京都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轉交服務費用予服務廠商以及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其所代收之各該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定期收取各該款項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係基於清償其個人債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復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亦體恤其經濟狀況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之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 證人黃正德(即虹翔公司員工)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2 │ 應徵人員履歷表 │ 被告任職於虹翔公司之事實 │├──┼─────────────────┼─────────────┤│3 │ 員工服務志願書 │ 被告任職於虹翔公司之事實 │├──┼─────────────────┼─────────────┤│4 │ 員工服務保證書 │ 被告任職於虹翔公司之事實 │├──┼─────────────────┼─────────────┤│5 │ 被告簽認之計算表(虹翔公司部分)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6 │ 被告簽認之未收款明細(榮輔企業股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 ││ │ 份有限公司部分) │ │├──┼─────────────────┼─────────────┤│7 │ 被告簽認之電梯保養費及大修材料費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 │ 未繳明細 │ │├──┼─────────────────┼─────────────┤│8 │ 被告簽認之岦泰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 │ 司對帳單 │ │├──┼─────────────────┼─────────────┤│9 │ 被告簽認之京都特區管理委員會未支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 ││ │ 付款項明細 │ │├──┼─────────────────┼─────────────┤│10 │ 京都特區支出憑證明細表 │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 │├──┼─────────────────┼─────────────┤│11 │ 被告簽認之侵占金額單據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 │├──┼─────────────────┼─────────────┤│12 │ 存摺影本及京都特區95年9月份收支明│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 ││ │ 細表 │ │├──┼─────────────────┼─────────────┤│13 │ 虹翔公司之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 │ 虹翔公司之服務費僅收至 ││ │ │ 95年5月份 │└──┴─────────────────┴─────────────┘附表二:侵占明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款項名稱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備 註 │├──┼────────┼───────┼──────┼─────────────┤│1 │ 虹翔公司服務費 │ 95年6月至9月 │ 726900元 │被告收取後,應於一週內通知││ │ │ │ │該服務廠商領取並轉交之。 │├──┼────────┼───────┼──────┼─────────────┤│2 │ 榮輔企業股份有 │ 95年7月至9月 │ 39000元 │同上。 ││ │ 限公司服務費 │ │ │ │├──┼────────┼───────┼──────┼─────────────┤│3 │ 台灣通力電梯股 │ 94年11月至95 │ 43000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服務 │ 年10月 │ │ ││ │ 費 │ │ │ │├──┼────────┼───────┼──────┼─────────────┤│4 │ 岦泰消防工程股 │ 95年8月至9月 │ 16360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服務 │ │ │ ││ │ 費 │ │ │ │├──┼────────┼───────┼──────┼─────────────┤│5 │ 捷訊通訊科技有 │ 94年8月至95 │ 81650元 │同上。 ││ │ 限公司服務費 │ 年9月 │ │ │├──┼────────┼───────┼──────┼─────────────┤│6 │ 林聰發之小花圃 │ 95年9月 │ 10000元 │同上。 ││ │ 工程款 │ │ │ │├──┼────────┼───────┼──────┼─────────────┤│7 │ 京都特區社區管 │ 95年10月至11 │ 147523元 │被告於代收後應即轉交該社區││ │ 理委員會管理費 │ 月 │ │管理委員會。 │├──┼────────┼───────┼──────┼─────────────┤│8 │ 中秋節活動費結 │ 95年9月29日 │ 32203元 │被告應於結算確定後即交回該││ │ 餘款 │ │ │社區管理委員會。 │├──┴────────┴───────┴──────┼─────────────┤│ 總計:0000000元│無。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