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計算一次,租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詎丙○○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拒絕將車歸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曾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經告訴人於伊母親於臺中市○○路住處取走,當時伊在躲地下錢莊,不敢出面,車子放在伊母親租屋處樓下,目前車子在告訴人甲○○那裡,而且甲○○有在營業。且伊有給付租金,已經付給告訴人十多萬元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還要告伊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訴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乙○○二人,欲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取回營業。證人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確實見過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排班載客,告訴人於本院亦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開始,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載客,是以告訴人曾以系爭小客車載客營業固可認定。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知道被告的車已經被告訴人牽回去?)日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約是兩年多快三年了,我記得那時是穿長袖了」、「(可否確定該車之前是被告駕駛一段時間之後,才由告訴人駕駛?)可以確定」、「(你知道被告跑路,再看到告訴人開這輛車的時間,距離多久?)我知道被告跑路好幾天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開這輛車」、「(是否知道被告有去勒戒?)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吃藥被抓。勒戒是他跑路之後的事」、「(你看到告訴人開那臺車,是被告勒戒的時候?)應該在被告勒戒之前,我就看過告訴人開那臺車。是被告先跑路,我看到告訴人開該車,然後被告被抓」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何時看到告訴人開我的車?)確定時間我不記得。我看到告訴人開被告的車,有問過其他人,其他人說被告跑路了」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顯然證人所稱被告「跑路」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則證人丁○○、乙○○見聞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營業,亦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而本件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車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契約中。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契約簽約之時沒有書立日期,然本院檢閱卷附之契約書,其上之契約日期記載明確,附表之租車時間租金紀錄表對於租車起迄時間亦有明確之記載,其上並蓋有被告於契約中同式樣之印文,顯見被告辯稱契約簽約之時沒有書立日期一節,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租車契約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應可認定。而證人見聞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載客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而非在本件租用汽車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則證人丁○○、乙○○之證言並應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後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營業。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登記之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訴請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苟告訴人果真已將車輛取回,則不論是否自行營業或再將車輛出租,為繼續使用車輛,不可能沒有給付靠行費及稅金以致於遭系爭小客車靠行登記之海川公司訴請返還車牌及行照,更可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給付租金,已經付給告訴人十多萬元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還要告伊云云,然依卷附契約書所示,系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六百元,果如被告所言已給付十多萬元,則被告已至少繳納六個月以上租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在躲地下錢莊」,又認「告訴人已將車輛取回」,被告豈可能在遭地下錢莊追債,經濟能力不佳,且認告訴人已取回車輛之情形下,仍給付告訴人十多萬元之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