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8弄6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其復自94年8 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6號鉅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鉅洋公司係加盟強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強網公司』,負責強網公司中部地區之業務,網站名稱為「台灣汽車工商聯網」),擔任招攬廣告、收取廣告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迄95年4 月19日止,前往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美力可汽車工作坊等客戶之營業場所,連續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4,500元,陸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鉅洋公司。嗣鉅洋公司於95年1 月間派人前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佳美汽車音響收取款項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強網公司委由鉅洋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附卷台灣車網資訊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短期聘任保證責任書、台灣汽車工商聯網廣告委刊單、本日支出明細表、台灣汽車工商聯網廣告委刊單1 -CAR 特約廣告合約、台灣汽車工商聯網中區授權合約書等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鉅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被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係屬同條第1 款之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取附表編號4 所示上群玻璃隔熱片行24,000元及附表編號5 所示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店10,00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取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委託設計費11,000元,但已經交給甲○○,伊的作業程序是和廠商簽約,廠商會付訂金,伊將訂金交給甲○○,甲○○才會製作網站,然後再拿去給廠商看。伊有收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側幅廣告4,000 元,但已經繳回公司,如果伊沒有繳回去的話,甲○○就會以此提出告訴。伊不記得有無收駿昇彰化店側幅廣告費6,000 元,另外申請HINET網址2,500元伊應有收回並交給甲○○。佳美汽車音響電子型錄及委託設計費11,000元伊有收取並繳回公司。依規定伊可以先拿傭金,不用等案件結束。甲○○積欠應給付伊的逢達汽車傭金7,200元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傭金16,000 元未給,才沒有繳回上群玻璃隔熱片行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店的款項。美力可汽車工作坊部分只有做側幅及委託設計廣告,所以不應該有3個合約書,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側幅廣告部分伊是跟老闆娘簽的,套版廣告伊是跟丁○○簽的,如果沒有收到訂金,公司不可能會製作網站,所以甲○○一定有收到訂金,合約書上有寫訂金的,都有把訂金交給甲○○,公司才會去製作網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曾擔任鉅洋公司業務員之己○○於本院審理結稱:客
戶如以支票付款時,業務員必須等支票兌現後才可以領取傭金。業務員必須等整個工作完成,客戶付款後才能領取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員必須等案子完成後將錢繳回公司後,才能跟公司結算傭金,案子未完成前業務員不能先拿傭金。如客戶以支票付款,須等支票兌現後才能領取傭金。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可以事先預扣傭金,因為如果客戶退訂的話,公司要全額還給客戶訂金,所以不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公司業務員的傭金,有人月領的,也有人單案件退傭金的,但都要等整個案件完成,並沒有可以預扣傭金的情形。我們公司業務員必須等案子結案,並將把款項收齊後才可以領取傭金。如客戶用支票支付,須等支票兌現才可以領取傭金。業務員如果是月結因為有底薪,傭金比例比較低,按件計酬沒有底薪,傭金比例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5 頁)相符,且依卷附被告所簽立臺灣車網資訊有限公司短期聘任保證責任書(見警卷第33頁)所載契約第3 條規定「聘任人員於作業完畢後,每日下午6 點以前需回公司報到及繳入當天之營業金,除星期例假日不需上班回公司外」之內容以觀,顯然被告須於客戶所給付全部款項或支票後,嗣支票兌現後方可向鉅洋公司請求僱金之報酬甚明。被告既事先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自不得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比例向鉅洋公司請求給付傭金。是以被告所辯稱:依規定伊可以先取得傭金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為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申請HINET 網址金額2,500
元,依鉅洋公司規定業務員無法取得傭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2、107 、128 頁),是以被告對此部分自無請求鉅洋公司給付傭金之權利亦明。
㈢證人即美力可汽車工作坊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4年10月7 日乙○○和丙○○來簽約時,訂金3,000 元、總金額11,000元。訂金3,000 元及尾款8,000 元,伊付給乙○○或是丙○○已經忘記了。伊都是付現金。第2 次側幅廣告契約,是乙○○在95年11月24日來收4,000 元。第2 張和第
3 張的契約(即附表編號2 、8 所示)是同一張,日期都一樣,只是將原本的8,000 元改為4,000 元,所以應該是以第
2 張契約為準,應該沒有第3 張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乙○○未上班後,伊到美力可汽車工作坊收取委託設計費的尾款及側幅廣告費時,老闆娘說已經被乙○○收走了。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側幅廣告費本來1 年8,000 元,但後來改為半年4,000 元,所以套板廣告費8,000 元的合約應該是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公司雖然有幫美力可汽車工作坊設計網頁,書面上也有寫收取訂金3,00
0 元,但公司沒有收到。乙○○未將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委託設計11 ,000 元、側幅廣告費4,000 元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及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侵占美力可汽車工作坊之款項一節(見警卷第5 、9 、10頁)大致契合,可見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灼然甚明。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稱:已繳回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委託計費11,000元、側幅廣告4, 000元予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乙○○、丙○○去佳美
音響修車燈時,時間伊忘記了,伊看到那個老闆是以前伊作音響的同事,伊和他很熟,那時候丙○○跟伊說佳美汽車音響的有一筆款項還沒有收,但是乙○○攔住伊,跟伊說他已經收走了,要伊不要收。乙○○跟伊說這個錢是伊的,因為甲○○有欠他錢沒有給他,他先收。伊跟乙○○說,這是公司的款項,錢要先進公司。伊有找丙○○談,乙○○也有跟丙○○說他確實有收這筆錢,並還說三天後錢會補進公司,但是後來乙○○沒有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己○○於95年1 月去佳美汽車音響收取尾款7,000 元時,我們到時乙○○也在現場,乙○○阻止伊跟客戶收尾款,乙○○說他已經先收走,並保證隔天會補回公司,要求我們先不要講。公司有收佳美汽車音響3, 000元的訂金,公司才會幫他完成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至詳,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佳美汽車款項沒有進來,丙○○及己○○要去佳美汽車音響收錢,乙○○知道後趕到佳美汽車音響說他已經把錢收走了,請丙○○及己○○回來說情,說他會把款項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佳美汽車音響尾款7,000 元之犯行。是被告空言所辯稱:已繳回此部分款項云云,並無憑據,自難採納。
㈤證人即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乙○○分別95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有向伊公司收取側幅廣告6,000 元、申請網址費用2,500 元。剛開始丙○○有拿一些相片回去做,但因鉅洋公司與乙○○堅持不下,一直拖到現在這案件還沒有完成。合約沒有完成,所付的款項伊想拿回來,但到現在鉅洋公司都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的網站伊公司有交給該店,但是後來因為伊公司與乙○○官司的關係,而沒有上線更新,後來並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乙○○向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收取側幅廣告6,000 元、申請網址費用2500元,卻未繳回公司,如果乙○○繳回的話,公司帳冊會有記載,但因為帳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甲○○積欠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傭金4 萬元未付,所以伊自行扣下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公司及彰化公司的貨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契合,足見被告收取上述兩筆款項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犯行,昭昭甚明。
㈥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甲○○積欠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款
未付,伊才自行扣下美力可汽車工作坊、上群玻璃隔熱片行、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店及彰化店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辯稱:甲○○積欠伊應得之款項,伊只繳回美力可汽車工作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款項,其餘上群玻璃隔熱片行、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店的貨款都沒有繳回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甲○○積欠伊的逢達汽車傭金7,200 元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傭金16,000元未給,才沒有繳回上群玻璃隔熱片行及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臺中店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前後對於鉅洋公司負責人甲○○究竟係積欠其何家廠商傭金未付?前後所言不一,其所辯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逢達汽車招攬廣告金額是18,000元,逢達汽車以支票付款,票期是95年3 月20日,乙○○若要領取傭金須等到95 年3月20日以後。依照契約乙○○可領取5,600 元的傭金,但因乙○○在95年3 月20日以前就已經收取10幾萬元沒有繳回公司,也沒有跟公司聯絡,所以沒有支付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105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是在95年1 月間某日,就是伊去佳美汽車音響收款的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觀,縱令被告成功招攬逢達汽車之廣告,可向鉅洋公司請求5,600 元傭金,但因其95年1 月間某日起無故離職,使甲○○等人不知其行蹤,而無法於逢達汽車所開立上述票據兌現後放發傭金予被告,自屬不可歸責於甲○○。再參以證人戊○○等前揭㈤所證述之情節,可得知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之廣告案並未完成,戊○○正預備向鉅洋公司追還被告所侵占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彰化店之側幅廣告6,000元、申請網址費用2,500 元,業已詳前述,可證被告依鉅洋公司之規定本不得請求傭金。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憑據,所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二、此外,並有台灣車網資訊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短期聘任保證責任書各1 紙、台灣汽車工商聯網廣告委刊單3 紙、本日支出明細表2 紙、台灣汽車工商聯網廣告委刊單1 -CAR 特約廣告合約2 紙、台灣汽車工商聯網中區授權合約書、鉅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被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鉅洋公司擔任業務員,利用負責招攬廣告、收取廣告費用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屬於鉅洋公司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
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竟再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之款項,侵占金額共計64,500元,對告訴人強網公司等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強網公司及鉅洋公司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侵占佳美汽車音響應給付予鉅洋公司之電子型錄及委託設計費10,000元、及於附表8 所示之時、地,侵占美力可汽車工作坊應給付予鉅洋公司之套版廣告費8,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佳美汽車音
響電子型錄及委託設計費10,000元伊有交回公司。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套版廣告費8,000 元與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側幅廣告費4,00 0重疊,8,000 元部分應該不存在等語。
㈣經查:
⑴有關佳美汽車音響電子型錄及委託設計費10,000元部分,即
被告僅侵占尾款7,000 元,而鉅洋公司確有收到佳美汽車音響3, 000元的訂金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詳述如前揭貳、一、㈣所述,雖證人甲○○證述被告就此部分係侵占10,000元云云,惟其前揭貳、一、㈣所述之內容,係聽自證人丙○○及己○○報告之情節,其正確性自應以親身處理事情之證人丙○○為依歸,故被告此部分應僅係侵占尾款7,000 元,而非10,000元。
⑵有關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套版廣告費8,000 元部分,據證人陳
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張和第3 張的契約(即附表編號2 、8 所示)是同一張,日期都一樣,只是將原本的8,00
0 元改為4,000 元,所以應該是以第2 張契約為準,應該沒有第3 張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甚詳,是以此部分應屬告訴代理人誤認不清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原應予諭知無罪,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侵占時間 │ 客 戶 名 稱│ 款項名稱 │佣金比│ 契約期間 ││ │ │ 及 地 址 │ 及金額 │ │ │├──┼─────┼────────┼─────┼───┼─────┤│ 1 │94年10月間│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委託設計 │40% │94年10月26││ │某日 │臺中市○○路○段│11,000元 │ │日起至95年││ │ │259號 │ │ │10月25日止│├──┼─────┼────────┼─────┼───┼─────┤│ 2 │95年1 月24│同上 │側幅廣告 │20% │95年1 月24││ │日 │ │4,000元 │ │日起至同年││ │ │ │ │ │7 月24日止│├──┼─────┼────────┼─────┼───┼─────┤│ 3 │95年1 月間│佳美汽車音響 │電子型錄及│40% │95年1 月5 ││ │某日 │臺中市○○路120 │委託設計 │ │日起96年1 ││ │ │之2號 │7,000元 │ │月5日止 ││ │ │ │ │ │ │├──┼─────┼────────┼─────┼───┼─────┤│ 4 │95年1 月間│上群玻璃隔熱片行│網站設計 │不明 │不明 ││ │某日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24,000元 │ │ ││ │ │路291號 │ │ │ │├──┼─────┼────────┼─────┼───┼─────┤│ 5 │95年1 月間│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套版廣告 │40% │95年1 月某││ │某日 │臺中店 │10,000元 │ │日起至96月││ │ │臺中市○○○路 │ │ │1 月某日止││ │ │19 號 │ │ │ │├──┼─────┼────────┼─────┼───┼─────┤│ 6 │95年3 月29│駿昇汽車隔熱片行│側幅廣告 │20% │95年4 月某││ │日 │彰化店 │6,000 元 │ │日起至同年││ │ │彰化市○○路○段│ │ │10月止 ││ │ │446之36 號 │ │ │ │├──┼─────┼────────┼─────┼───┼─────┤│ 7 │95年4 月19│同上 │代申請HINE│無 │不明 ││ │日 │ │T網址 │ │ ││ │ │ │2,500元 │ │ │├──┼─────┼────────┼─────┼───┼─────┤│ 8 │95年1 月24│美力可汽車工作坊│套版廣告 │40% │95年1 月24││ │日 │臺中市○○路○段│8,000 元 │ │日起至96年││ │ │259號 │ │ │1月2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