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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丁○○原名林淑美

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辛○為臺中市議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二號「山海部落餐廳」餐敍,己○○、戊○○則應乙○○之邀,亦前往該餐廳參加原住民部落產業博覽會之慶功宴。至翌日(即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辛○乃起身逐桌與餐廳內之用餐人員寒暄,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辛○至己○○、戊○○、乙○○等人之席位寒暄、打招呼時,辛○提及自己對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所有業務之看法,認為臺中市原住民被臺中市政府忽略,經費偏低,且部分活動經費只給特定團體申辦使用,己○○聽聞後,因其本身曾在臺中市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將近六年,負責承辦原住民申請計劃書核銷等相關業務,認為辛○有所誤會,乃主動向辛○解釋欲加以澄清,二人因認知不同,當場引發爭執,詎辛○無所根據竟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當場對己○○大聲指摘:「「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等意旨之話語,繼之,再以手強拉己○○手臂,接續怒指:「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起訴書誤載為『你與原住民社團負責人共同做假帳A錢』」等意旨之話語,足以毀損己○○之名譽。斯時,在隔壁桌用餐之丁○○(原名林淑美,與辛○母親係表姐妹)見狀亦起身至辛○、己○○所在桌次,且未經審慎查證,即於辛○與己○○爭執中,與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摘己○○怎可對議員(按指辛○)不禮貌,繼之,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己○○)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己○○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言論,辛○亦接續重複指摘:「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辛○之後選任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丁○○對於被告辛○是臺中市議員,渠等有於上揭時間在「山海部落餐廳」用餐,期間,被告辛○有起身逐桌寒暄,至證人己○○、乙○○、戊○○等人那一桌時,有因為與證人己○○之對話氣氛不佳,被告丁○○見狀,即過來該桌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證人己○○名譽之犯行,①被告辛○辯稱:伊在該桌次提及市政問題時,人多吵雜,聽不清證人己○○說了何事,但證人己○○突然冒出一句話「市議員算什麼,任何縣市議員我都沒有放在眼裡。」,這件事是起火點,後來伊看氣氛不是很好,約過一、二分鐘後即離開,並未說任何誹謗證人己○○之言語云云。②被告丁○○辯稱:伊看到被告辛○與證人己○○起爭執,走過去關心,被告辛○說證人己○○對他不禮貌,伊聽到證人己○○大聲說:被告辛○當議員不到三個月就下台等語,才指摘證人己○○這樣對議員很不禮貌,之後,被告辛○就離開,伊跟著離開,並未說任何妨害證人己○○名譽的言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外,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乙○○、戊○○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山海部落餐廳」照片、證人己○○當日所在桌次座位圖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綜觀證人己○○、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三人就案發當日被告辛○與證人己○○間如何起爭執之緣由,被告辛○於爭執中確有出言指摘證人己○○:「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等意旨之話語,繼之,再以手強拉證人己○○手臂,接續怒指:「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等意旨之話語,而後,原在隔壁桌用餐之被告丁○○亦過來該桌,並有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己○○)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己○○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言論,被告辛○亦接續重複指摘:「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言詞等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尤以被告二人確有當眾指摘:證人己○○辦活動A錢,此事臺中市○住○○○道等意旨之言詞,渠等三人更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衡情,若非被告二人確有當眾指摘前開誹謗證人己○○之言論,證人己○○、乙○○、戊○○豈有口徑一致均為相同證述之理?依此,證人己○○所為指陳,已有所據。

2、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間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不得僅以證人間之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證人己○○、乙○○、戊○○對於被告辛○確有當眾指摘證人己○○:「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話語,被告被告丁○○則係指摘證人己○○:「這女孩子(按指己○○)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己○○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言論,先後證述並無矛盾或兩歧之情形,雖然證人己○○、乙○○、戊○○對於被告二人當日實際之用語,未能逐一還原,但此與一般人即便就自己剛剛說過的話,也難期能一字不差地重複之常情,並不相違。是以證人己○○、乙○○、戊○○就被告二人誹謗證人己○○之內容,雖未能再現原始之辭彙,尚無礙於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3、再者,證人己○○在案發前,僅因奉臺中市社會局長官指示,一次以電話邀請被告辛○參加活動,一次以電話恭賀被告辛○當選,第三次則在案發前一日之原住民活動聚餐中碰面,與被告丁○○則是案發當日才認識;證人乙○○則在九十五年選舉時透過證人甲○○介紹而與被告辛○認識,會幫被告辛○宣傳或提供意見,與被告丁○○則是非常熟識的朋友;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則於案發前一日才在原住民的活動聚餐中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己○○、乙○○、戊○○分別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以證人己○○、乙○○、戊○○與被告二人之關係,既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乙○○與被告丁○○更有長年之情誼,若非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當眾為如前所述誹謗證人己○○之言詞,證人己○○、乙○○、戊○○又怎會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況且,證人己○○、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均立具結文,擔保自己之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則依常理,要非被告二人確有當眾誹謗證人己○○之言論,證人己○○、乙○○、戊○○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屢屢虛構被告二人誹謗,故入於罪之可能,證人乙○○、戊○○更無始終附和證人己○○之必要。據上,應認證人己○○、乙○○、戊○○始終證稱:被告二人有當眾指摘證人己○○A錢、做假帳等等之誹謗言詞等語,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4、被告辛○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庚○○,但查:⑴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雖有聽聞被告辛○與證人己○

○大聲講話,且有人說到:被告辛○三個月就要下台等語,但因本身係「山海部落餐廳」之老闆,一直在走動,並非始終待在證人己○○那一桌,也未從頭到尾盯著該桌動靜,除了聽到有人說:被告辛○三個月就要下台等語,其他對話就沒有聽清楚,也忘記被告辛○與證人己○○間有何對話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證人庚○○亦結證稱:老闆甲○○是老闆,坐在櫃台那邊,沒有坐在該桌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辛○與證人己○○發生爭執之始末,不僅未能全程參與,且對於關涉本案之重要之點,即被告辛○與證人己○○間之對話內容,均沒聽清楚或已忘記,則證人甲○○之證述,尚難資為否定證人己○○、乙○○、戊○○所言非真或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徵憑。

⑵證人庚○○到庭雖結證稱:「起先我聽到己○○與被告黃

在講話,起初沒有很大聲,後來有聽到什麼市議員她都不怕,因為這件事情,他們發生爭吵,後來被告丁○○聽到這樣,就過去己○○那桌說怎麼可以對議員這樣不尊重。」等語,但經公訴檢察官質問:「你前後聽到被告辛○說什麼?」時,則結證稱:「前面講小聲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後來開始爭吵,被告辛○就說己○○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丁○○就過來說你怎麼可以對議員不禮貌,被告辛○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問:你雖然坐那邊,你只有聽到己○○說市議員怎麼樣,當三個月就會下台?其他的爭吵內容就沒有聽到?)是。至於其他的對話我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且證人庚○○當時在幫忙證人甲○○,為客人佈置桌次及端菜,並非自始至終參與被告辛○與證人己○○間之對話等情,亦為被告二人及證人庚○○所不爭執,則同證人甲○○之說明,證人庚○○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推翻證人己○○、乙○○、戊○○之一致證述或打擊渠等證言憑信性之證據。

5、據上,應認證人己○○、乙○○、戊○○前後相符之證述,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6、又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辛○當眾指摘證人己○○:「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言詞,被告丁○○亦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己○○)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己○○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言詞,用詞淺白通俗,且一般人在聽聞後,難免生有證人己○○是否真有辦活動A錢、中飽私囊、做假帳等不名譽行徑之聯想及誤會,該等言論,顯足以貶損證人己○○在社會上之評價,灼然甚明。

7、「山海部落餐廳」在案發當時約有二十至三十餘人,現場屬公共開放空間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與證人己○○同桌有三、四個人,證人乙○○、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山海部落餐廳」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所為前述誹謗證人己○○之言詞,確已為在場之人即證人乙○○、戊○○清楚聽聞等情,亦詳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為該等誹謗言詞時,主觀上均有散於眾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誹謗證人己○○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二人於被告丁○○加入指摘證人己○○時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近十年來,除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為刑之宣告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丁○○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不經查證,毫無憑據,即在「山海部落餐廳」眾人聚餐時,當眾指摘證人己○○辦活動A錢、做假帳等嚴重妨害證人己○○名譽之不實事項,手段雖非暴力,但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對於證人己○○之名譽損害非小,被告辛○身為民意代表,被告丁○○則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身為人師,均係逾四十歲之壯年,卻不知謹言慎行,遇有爭執無法理性妥適處理,動輒出言誹謗他人,處事方式可議,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辛○與證人己○○之爭執,被告丁○○則因與被告辛○間有親屬關係,出於迴護被告辛○,於爭執中始加入誹謗,二人之惡性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證人己○○平日之關係,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證人己○○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但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