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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56號、2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次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因銀行貸款信用不佳,透過友人黃時標之介紹,與丙○○約定,由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賴育敏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3之1號),再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丙○○名下,並由丙○○向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貸款,而上開貸款本金、利息及稅金,均由甲○○繳納,該土地與其上建物仍由甲○○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甲○○持有保管,於94年2月23日完成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嗣因甲○○拖延支付上開銀行之貸款利息,貸款銀行向丙○○催討,丙○○、甲○○遂分別為:

(一)於94年5月間,丙○○、甲○○因上開貸款利息繳交糾紛,丙○○思將上開房、地出售以換取現金,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約定,分別於94年7月28日及95年4月2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地政事務所)偽稱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狀遺失,申請上開權狀補發,致生損害於甲○○財產,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侯鴻隆得知上情,各於94年8月17日、95年5月16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中正地政事務所遂撤銷該申請,致未得逞。

(二)乙○○係丙○○之友人,自丙○○處得知其與甲○○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所生之債務糾紛。於95年7月18日晚間7時

30 分許,丙○○、乙○○夥同另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由甲○○及其妻丁○○所開設之「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信公司)欲與甲○○理論貸款繳交問題,詎丙○○及該6名男子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該6名男子以鐵鍊、鎖頭將天信公司大門鎖住,甲○○見狀,上前阻止並與楊美華等人理論,乙○○則居中協調,適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外之走道邊(即大樓電梯前),辱罵乙○○:「不然妳是要讓我幹嗎?」等語,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為當時在場之丙○○及進出該處之人所聽聞。該6名男子復將甲○○圍住,其中1名男子抓住甲○○之手,乙○○因遭甲○○辱罵,一時控制不住情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塑膠材質皮包毆打甲○○頭部多下,直至該皮包帶子斷裂,又出手抓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左手臂擦挫傷。

(三)於95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丙○○夥同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天信公司,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言指該公司員工不得上班,繼而以鐵鍊鎖住該公司大門,致使甲○○及公司員工無法進入該公司。

(四)於95年8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丙○○夥同木工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天信公司,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丙○○指使木工,在該公司大門製作木框,將大門封死,並以快速強力膠將大門之鎖匙孔封死,致使甲○○無法進出該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丁○○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背信部分:上揭借名登記及申請土地、建物權狀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證人賴美雲、賴惠玲亦到庭就移轉登記、貸款一情證述明確,復有95年7月18日中正地政事務所之中正地所四字第0950011047號函附94年1月14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賴育敏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丙○○)、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中正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丙○○94年7月28日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函文、95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丙○○於該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95年5月16日告訴人甲○○之異議書、95年5月17日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95年4月28日及5月17日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亦有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94年8月17日告訴人甲○○之異議書、告訴人甲○○告知被告丙○○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案件提出異議之存證信函、被告丙○○請求甲○○返還代繳貸款之存證信函、被告丙○○支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利息、稅金、保險費、電費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單、電費單、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丙○○受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約定,申請權狀補發後出售房、地,其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共同強制部分:被告丙○○對於夥同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天信公司,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鐵鍊、鎖頭將天信公司大門鎖住及僱請木工將天信公司大門封死,致人員無法進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7月19日凌晨1時10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照片及照片影本共35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3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至天信公司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3次之背信未遂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犯論處。而被告先後2次犯背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2次背信未遂犯行,惟漏列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背信未遂罪及三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背信未遂及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78條、第314條之規定,分別為告訴乃論罪,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二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