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壬○○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黃淑真)、壬○○係夫妻關係,其二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一至七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117─21地號土地上;原起訴書誤載為0117─0041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之一、二樓住戶。己○○、壬○○二人均明知該棟建築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包括建號六二二四號(面積為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及六二二五號(面積為一九0.九一平方公尺)建物】及法定空地之防火巷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即陸續於系爭地下室搭建「KTV」視聽室及堆積雜物,而占有之,供其等使用;並在該處之防火巷與隔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027─0068地號土地】之間,加蓋石磚地面、鋼骨建材之停車庫(占用面積約為0.0036公頃),並設有鐵捲門,供自己全家使用。其等於系爭地下室上鎖禁止他人入內,該地下室內有該棟大樓全體住戶民生用水之公共設備之蓄水池、機械室等設施,另該地下室內有一通往一樓之逃生口,該逃生口並有上鎖,無法打開,且由系爭地下室逃生上至一樓之位置,係在上開停車庫內。黃淑真、壬○○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庫,及阻塞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二、案經辛○○、庚○○○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辛○○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搭建視聽室、堆積雜物及在系爭大樓防火巷連同緊鄰之其所有房屋之間加蓋車庫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建造時即約定為被告己○○單獨使用,所有權亦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並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己○○原本就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是其在該處搭建「KTV」視聽室等並不構成竊佔罪;又縱或地下室係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己○○仍有共有權,亦得使用,並不是竊佔。另上開車庫是在系爭大樓八十四年間完成時即已施工,且當時有獲得原地主同意建造及使用,是車庫部分亦無竊佔之故意,且縱或犯罪,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雖有興建車庫,但主要逃生通道並未阻塞,對逃生沒有影響云云。另被告壬○○辯稱:系爭大樓一、二樓房屋之購買、建設均由被告己○○為之,而其產權、使用權等事宜亦僅被告己○○知悉內容,系爭地下室及車庫,均係由被告己○○所建造及使用,伊僅單純與其妻即被告己○○同住於系爭大樓,並未為任何不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行為云云。經查:
(一)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用執照,而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己○○(一、二樓)、戊○○(三樓)、辛○○(四、五樓)、庚○○○(六樓)及賴伊津美(七樓,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得);該大樓坐落之台中市○區○○段0117─21地號土地,其持分則係辛○○八分之五、戊○○八分之一、陳美妤八分之一、賴伊津美八分之一(嗣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其女兒賴伊津美之八分之一持分)等情,此有系爭大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工務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下室包括建號六二二四號(面積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及六二二五號(面積一九0.九一平方公尺)二建物,亦有被告提出之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狀可憑。
(二)次以,就系爭地下室中之六二二四建號建物而言,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按。然本件告訴人辛○○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之該建物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等語,而大樓地下室之本質應為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係為全體住戶所得共同使用,是以被告己○○辯稱:系爭地下室之六二二四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乙情,已有相當疑義;至系爭地下室中之六二二五建號建物,被告則有七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亦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稽,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足見,縱或如被告己○○所稱之六二二四建號登記為其所有之情形,系爭地下室在未經主管測量機關詳予測量並劃出界限之前,被告亦絕對無從認定系爭地下室之何一部分為其所有權之範圍,而得單獨、全部加以占有、使用乙情,則甚明確。
(三)又查,被告己○○固於渠等於告訴人辛○○等在本院之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庭法官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地下室之KTV設備及樓梯間堆放物品,均係伊個人所為云云,而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如此供述,被告壬○○亦供述:在系爭地下室建造KTV設備、樓梯間堆放物品及建造系爭車庫,均係其妻即被告己○○所為云云。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照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所堆積之雜物,除電視機、藤製沙發、彈簧床、流理台、棉被等家居物品外,尚有空氣機、抽水機等器具,而被告壬○○與被告己○○為夫妻,被告壬○○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設籍於系爭大樓:台中市○區○村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壬○○亦自承確有與被告己○○同住於系爭大樓之事實,夫妻間係處於同財共居之情形,實無法強行區分而認系爭地下室建造KTV設備及樓梯間堆放物品之事,均僅係被告己○○個人所為。再由告訴人辛○○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系爭地下室堆積物品照片及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之情形觀之,系爭地下室仍然尚放置著上開KTV設備及堆放腳踏車、電腦螢幕、書桌、塌塌米、安全帽等家庭用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己○○與被告壬○○二人均將系爭地下室,視為自己之儲藏室、視聽室,而共同加以占有、使用無訛。另就系爭停車庫之建造情形而言,被告己○○在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在履勘時即已供稱:「(法官問:系爭地號─即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二一地號內有增建部分,建有隔間木板及鐵皮屋頂─即停車庫是何人所造?)是我們建造的」,明確指出系爭停車庫係伊與被告壬○○所建造,且被告己○○及被告壬○○亦均不否認該停車庫係供家人停放車輛所用之空間,亦見被告己○○與被告壬○○二人均將系爭法定空地之防火巷所加蓋之空間,視為自己之車庫,而共同加以占有、使用。
(四)再者要探究者係被告己○○、壬○○係何時在系爭地下室之建造KTV設備、堆放雜物及在法定空地之防火巷建造系爭停車庫?查,由被告等在系爭大樓裝置自來水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一紙可稽),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日期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及告訴人辛○○一再指稱被告等係於九十年間渠等申請水電使用後始搬入系爭大樓居住,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地下室伊是九十年間發現上鎖等語,蓋若非於系爭地下室建造較有價值之KTV設備,實無須加以上鎖;而加蓋停車庫更應係於隔鄰之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後,始加以興建,始符合常理,雖被告等一再辯稱,系爭車庫是八十四年一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建造、存在,然被告己○○亦供承當時僅蓋有屋頂,嗣被告己○○更供稱:於九二一地震(民國八十八年)之後,車庫有再作整修等情,並依系爭車庫之石磚地面、鋼骨建材之新舊程度觀之,均係以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始加以興建,較為符合實際情況。再者,就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庫,被告等均加以上鎖及有鐵捲門,他人無法進入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甲○○○○及水電師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辛○○九十年來接水電時,就是經過我們同意才進入地下室,他們在那邊工作,我們也都沒有上鎖等語可知,被告二人確係將系爭地下室視為自己住家加以占有,否則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要進入地下室又何須經過被告二人之同意?另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縱使有上鎖,也是為了防盜云云,此更係倒果為因,若非被告等將系爭地下室之空間,擺放自己有價值之物品,當作自己之住處加以占有、使用,何須上鎖?縱或係為防盜,亦應係全體住戶均要該地下室之鑰匙,可以自由出入、使用才是,足見渠等此種辯解,均係強辯之詞,無可採信。此外,有關系爭地下室內有一通往一樓之逃生口,該逃生口上至一樓時之位置,則係在上開停車庫內,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再由本院到現場勘驗時,被告己○○亦坦承逃生通道只是栓著,並未上鎖等語,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四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部分和解之和解內容貳係記載:被告應將設於台中市○區○○段第6224、6225建號地下室通往一樓逃生口之鎖拆除以觀,均可知被告等在該逃生口是有裝設鎖,而告訴人於勘驗時亦指稱該逃生口確有上鎖栓住、無法打開,是直到民事庭達成和解時,才要求被告等拆除該鎖等語,益可知在系爭地下室之通往一樓之逃生口,該逃生口並有上鎖,無法打開,會阻塞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五)此外,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庫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壬○○均明知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大樓係集合住宅,該大樓之系爭地下室及法定空地之防火巷,應屬公共使用空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即陸續於系爭地下室搭建「KTV」視聽室及堆積雜物,而占有之,供其等使用;並在該處之防火巷與隔鄰亦登記為被告己○○名下之房屋之間,加蓋石磚地面、鋼骨建材之停車庫(面積約為0.0036公頃),並設有鐵捲門,供自己全家使用。並於系爭地下室上鎖禁止他人入內,該地下室內有該棟大樓全體住戶民生用水之公共設備之蓄水池、機械室等設施,另該地下室內有一通往一樓之逃生口,該逃生口並有上鎖,無法打開,且由系爭地下室逃生上至一樓之位置,係在上開停車庫內。被告二人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庫,及阻塞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面積不小,可能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2)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