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6樓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原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非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代表,而甲○○(由檢方另行偵辦)因從事法拍工作,知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臺中縣○○鄉○○段一九三-六、一九三-四○、一九三-四二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即將遭法院拍賣,且正新公司並無購買意願,戊○○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一同至丙○○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惠民醫院內,由甲○○向丙○○介紹戊○○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並佯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正新公司因與中國大陸簽約,必須擴廠,故有意承買作為廠房,並業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但囿於正新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無法向法院承買,而甲○○因前為富山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後因景氣不佳遭拖累,故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由甲○○出名承買,而戊○○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亦無法出名承買,所以要丙○○出面承買再轉賣予正新公司,惟丙○○須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承買該等拍賣物之法院拍賣保證金,待事後以五億七千萬元轉賣予正新輪胎後,會給予丙○○一千餘萬元之報酬,該公司關於本件土地與建物法拍事宜,已交由戊○○全權處理等語。戊○○在場亦表示因其曾在銀行服務,與銀行關係良好,遂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現確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保證金以外之承買所須金錢,均由戊○○所屬之正新公司負責等語,並為進一步取信丙○○,乃由甲○○建議當場訂立要約買賣書,經戊○○及丙○○同意後,遂由甲○○撰寫,並由丙○○與戊○○詳閱後,於契約當事人欄簽名,而製作要約買賣書乙紙。

(二)、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戊○○與甲○○再

度前往惠民醫院,並由戊○○向丙○○出示一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面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票號AA0000000號、帳號○○七二-九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影本,經丙○○詢問為何是影本時,戊○○承前同一詐欺之犯意,向丙○○佯稱:該紙支票係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所開立之支票,錢係由戊○○代表正新公司出資,故原本暫時保管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等語,而甲○○則為取信丙○○,便在旁搭腔稱:戊○○一出手就是一千多萬的支票,可見假不了等語,並藉此向丙○○邀約,致丙○○不疑有他,而答應甲○○邀約,於同日由甲○○於上址當場擬定「標前買賣約定書」,並由戊○○、丙○○二人,經詳閱該內容後,於契約當事人欄簽名,惟因金額太大,丙○○遂提議交由律師見證,戊○○、甲○○為取信丙○○,乃允諾之,遂將上揭標前買賣約定書,由甲○○、丙○○、戊○○共同至不知情之莊正男律師事務所作見證。

(三)、另戊○○與甲○○為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乃共同基於偽

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七月二日某時,持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一紙(其上有非屬公印文之彰化地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並予以影印後,持該偽造臨時收據之影本至惠民醫院,向丙○○行使,並佯稱: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丙○○承買前揭土地,包括前揭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之支票,其與戊○○二人,已代丙○○支付三千零十二萬元予彰化地院作為保證金,並請丙○○依約支付一千萬元作為向法院承買之保證金等語,以向丙○○證明其已向彰化地院繳納投標保證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丙○○。丙○○先質疑何以法院出具之收據,金額欄內為手寫而非電腦繕打?甲○○乃稱:彰化地院都是如此等語,丙○○仍有疑惑,嗣後乃以電話向戊○○求證,戊○○於電話中向丙○○佯稱:確實已繳納,希望丙○○盡快完成其應繳納之部分,至於正新公司方面,並無問題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某時,在惠民醫院,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本行,受款人為丙○○、票號Z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

(四)、嗣因丙○○一再向甲○○、戊○○等人催促給予法院收

據,甲○○、戊○○二人一直無法提出,故丙○○於同年八月間,即向彰化地院查詢,始知甲○○所提出之前揭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偽造,丙○○再向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查詢前揭其所交付之支票,而查知該支票已由甲○○背書轉給他人提示兌現,並未繳交予法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知悉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且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下稱甲○○)二人,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醫院,甲○○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上揭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影本,且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一同於閱覽要約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後簽名,並由莊正男律師為標前買賣約定書作見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向告訴人丙○○佯稱係正新公司之代表,係告訴人丙○○委託其找買主,且確實找到買主,並無任何詐欺犯意聯絡,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係甲○○私下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僅係單純借名而在甲○○所書立之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約定書上簽名,其餘細節被告並不知情,均係由甲○○與告訴人丙○○商談,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被告亦不在場,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上揭被告戊○○部分自白外,並有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甲○○叫伊去承買本件土地及建物,甲○○說被告戊○○已經找到正新公司要買鹿港上林段的土地…正新公司要買王田段當物流中心。這二筆土地在彰化及臺中地方法院都已進入拍賣程序,甲○○叫伊先去承買,甲○○再找金主來配合。甲○○先拿別人開給被告戊○○的支票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甲○○說買方確實…有找到金主,可以配合被告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甲○○拿彰院的臨時收據說甲○○已經去繳承買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甲○○叫伊籌一千萬元給甲○○,伊便開中國農民銀行一千萬元給甲○○,要甲○○繳給法院,當做承買書,說隔天會給伊收據,但隔天甲○○沒有給收據,說收據在別人身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調出地謄本,才發現拍定人是李冠賢,甲○○說伊出的買價比較少,所以法院登記成李冠賢的,後來伊不相信,便向彰化地院查,才知臨時收據根本是假的,伊所交付的一千萬元支票之提示人是丁○○,而非臺中地院,所以甲○○、被告戊○○是設計詐騙的騙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三七二七一號卷,下稱他卷,第十四頁反面)及: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的支票是被告戊○○、甲○○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拿至惠民醫院給伊看,當時甲○○、被告戊○○是拿影本,他們兩人當時是與伊說這張支票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的…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甲○○去醫院找伊,甲○○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是一張三千一百二十萬元的收據…並且說前面一張支票已經交給彰化地院…那天被告戊○○沒有到場,甲○○說叫伊要出一千萬要買臺中縣○○鄉○○段的土地,伊就交給他一張一千萬的支票,甲○○說這張一千萬支票是要給法院的,不能禁止背書轉讓,甲○○叫伊去農民銀行買一千萬元本行支票交給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一四三○號偵卷,下稱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及偵查中結證稱:甲○○與被告戊○○有對伊說標到的那兩塊地是正新公司要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因為甲○○與被告戊○○對伊說這塊地正新公司因為規定不能向法院法拍購買,所以須要由伊買受後,再轉賣給正新公司,甲○○為了保證這塊土地已經有買主,拍定後即可再轉賣,所以有拿一張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的本票影本給伊看,說錢是被告戊○○代表正新公司出這筆錢…依照標前買賣約定書,等標到土地後,由被告戊○○負責將土地轉賣掉…甲○○與被告戊○○確實有跟伊說正新公司要買…因為甲○○與被告戊○○提出的本票影本有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伊才相信…會認定被告戊○○與甲○○共同詐欺,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是因為被告戊○○有與伊講這兩塊要標的土地,已經有正新公司要買,價錢已經談好。第二、是甲○○與被告戊○○共同出示新竹商銀的本票影本給伊看,並且說這是正新公司出的,伊才相信。第三、甲○○與被告戊○○都跟伊說只要負責繳納保證金…剩下的正新公司會出等語(見偵緝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及:甲○○與被告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至臺中路伊經營的醫院找伊,跟伊說萬客隆、彰濱工業區的土地,要伊參與,而且甲○○、戊○○跟伊說正新輪胎要買,叫伊籌一千多萬交給甲○○、被告戊○○,然後向法院去承買,買到了後先登記在伊的名下,再轉給正新公司,說伊這樣可以賺一千多萬,甲○○、被告戊○○跟伊講說正新公司是上市的公司,沒有辦法承買,所以須由伊先承買,再移轉給正新公司。是被告戊○○、甲○○二人都在場,一起拿了一張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影本給伊看,說這張支票是新竹企銀的本行支票,錢是被告戊○○出的,表示甲○○、被告戊○○已經籌了一些錢準備去承買了,要伊去投資,甲○○說因為新竹商銀也要參與承買,所以支票的正本是在新竹商銀那裡,伊就相信甲○○、被告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甲○○、被告戊○○再去找伊,在伊診所就寫了一份標前買賣約定書,被告戊○○也在場,伊說金額那麼大最好找律師見證,所以就去找莊正男律師見證。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是甲○○在九十三年七月初的時候拿至醫院給伊看的…那時候被告戊○○好像沒有在場。當時拿給伊的收據是影本,甲○○說正本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因為新竹商銀也有參與投標繳款…依據要約買賣合約書,被告戊○○要先拿出一千萬元,後來就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戊○○與甲○○就再次至伊醫院,並拿出那張一千七百多萬的新竹企銀本行支票影本給伊看,說被告戊○○已經有拿出一千萬了,被告戊○○並說多出來的七百多萬是新竹商銀投資的,伊才相信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二至一○四頁),經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的時候才認識甲○○,甲○○說在作法拍工作,當時甲○○常常背一個袋子,裡面都是法拍的資料,甲○○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幾日的時候,告訴伊可以買本件土地及建物,…。甲○○於同年七月三日到醫院拿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給伊,並說這筆錢已經繳納…伊乃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臺中民權路農民銀行,開出農民銀行一千萬元之支票,當時甲○○、伊、葉芳妤、吳桂芬小姐在場,錢是葉芳妤、甲○○去銀行領出來的。本來伊與甲○○要到法院交的,但是甲○○說伊已經約好了…事後有追問甲○○一千萬元的下落,甲○○說已經繳到法院…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通,我問被告是否已經繳納,被告說是。交付支票時被告戊○○沒有在場。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帶被告戊○○到醫院,並說被告戊○○是正新公司的代表,甲○○與被告戊○○都說正新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但正新公司是上市公司,不能向法院直接標售,必須由外面先承買,再賣給正新公司,並說要是伊能配合的話,將來事成會分一點紅利約出資的百分之十給伊,並出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給伊看,說那是正新公司出的錢要繳納押標金,並說伊要出一千萬元左右,其他的正新公司會支付…甲○○介紹被告戊○○給伊認識的時候…說被告戊○○是彰化銀行退休下來,後來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那是當著伊的面,被告戊○○也在現場…當時伊就問被告戊○○從彰化銀行退下來幾年?被告戊○○說好幾年了。被告戊○○說是在臺北彰化銀行上班,因為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當助理。當時被告戊○○並沒有出示名片給伊看…要約買賣書是甲○○跟被告戊○○說買下來時,正新公司會買回去,此份買賣書可以當作證明,所以才簽…要約買賣書簽立之日期,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內容是甲○○在醫院當場書寫的,當時有伊、甲○○、被告戊○○都在現場。寫完之後才簽名的。支票是簽完要約買賣書隔天,即六月二十八日…出示支票情形,是被告戊○○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給伊看,我問伊為何是影本,伊說新竹商銀也有共同出資,原本是保管在新竹商銀。當時甲○○在旁幫腔,並說被告戊○○一拿出來就是一千多萬元,可見假不了…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出示支票當天,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甲○○當場擬定的,由伊、被告戊○○、甲○○簽名,之後一起到莊正男律師那裡作見證…擬定的內容如何是甲○○自己擬定的,並沒有經過討論,寫的時候,伊、被告戊○○都在現場觀看,伊、被告戊○○都有閱覽過才簽名…甲○○提示收據以後,伊有以打電話的方式聯絡被告戊○○,問被告戊○○說是否被告戊○○去繳款,被告戊○○說是,並叫伊趕快將該出資的部分完成,被告戊○○那裡沒有問題…繳交一千萬元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說知道伊有繳這個款,並告訴伊說正新公司會趕快安排。但是正新公司最後並沒有安排,伊就催促被告戊○○,到八月的時候伊才知道甲○○並沒有去繳款…被告戊○○並無跟伊說除了正新公司外,有其餘買家,從頭到尾都是正新公司…既然只是要出名,為何不直接用被告戊○○或甲○○的名字,這個問題伊有問過甲○○,甲○○說他以前是富山建設董事長,後來景氣不好被拖累,所以不能用甲○○的名字,且也牽涉到銀行信用問題。至於被告戊○○是正新輪胎的代表,所以也不可以…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有質問為何金額三千是用手寫的?甲○○說法院都是這樣子,當時被告戊○○並沒有在場…交付一千萬元支票時,甲○○當場在車上簽收…但當時被告戊○○沒有在場…認定被告戊○○詐欺,是因為被告戊○○若沒有跟甲○○一起過來,並說被告戊○○代表正新公司,伊就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綜觀其內容,就如何與甲○○認識、甲○○如何透過攜帶法拍資料取得告訴人丙○○信任、如何將被告戊○○介紹給告訴人丙○○認識、介紹被告戊○○為正新公司代表,而被告戊○○亦表示其身分、如何介紹本件土地及建物法拍及嗣後獲利過程、何時地由被告戊○○與甲○○二人提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簽訂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如何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告訴人丙○○向被告戊○○求證,被告戊○○亦表示該收據確實、如何交付一千萬元支票等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亦無瑕疵可指,應信為真實。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所簽訂之標前買

賣約定書、要約買賣書、受款人為彰化地院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告訴人丙○○之支票影本、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等在卷可參。而甲○○向告訴人丙○○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並非由彰化地院所製發,係屬偽造,且該一千萬元之支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無任何提示紀錄乙節,亦有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院賢文字第○九五○○○○八九五號函在卷可參,再輔以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號執行卷原卷,其卷內所附之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繳款人為「陳嘉鎰」,有卷附真正之彰化地院保證金臨時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一一五頁),觀之內容,與告訴人丙○○所提出由甲○○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上所載之繳款人為「甲○○代丙○○」之記載,顯有未符,益徵甲○○所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偽造無訛。另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係由丁○○提示,而非向彰化地院提示,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合金新中字第○九五○○○三八八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七十五頁),且有上揭彰化地院函覆內容所稱「並無任何提示紀錄」可佐。再者,被告戊○○與甲○○向告訴人丙○○提示之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影本,係以陳嘉鎰為付款人,並非被告戊○○與甲○○所詐稱,係以正新公司為付款人,此亦有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竹商銀臺中字第○九五○○八四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八十頁),足證被告戊○○與甲○○均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甲○○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雖被告並未在場,但於告訴人丙○○嗣後以電話求證時,被告戊○○卻向告訴人丙○○佯稱確實由正新公司支付餘額等語,足證被告戊○○與甲○○間,係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示收據,再由被告戊○○負責事後於告訴人丙○○求證時,加強告訴人丙○○信賴之後續工作,顯見被告戊○○雖未在場行使,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戊○○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足認定。

(三)、被告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丙○○迭稱被告戊○○及證人甲○○曾向伊表示被告戊○○係正新公司之代表乙節,係屬可採。蓋依常情推論,告訴人丙○○係惠民醫院之負責人,以其學識程度,倘自始至終僅有甲○○一人行使詐術,而無任何關於正新公司已有購買意願之資訊可參,則告訴人丙○○必定會起疑,進而向正新公司尋求確認,如此即可輕易揭發詐術,不致於遭甲○○詐騙如此巨款;準此,以一般人之知識程度觀之,勢必有人以正新公司代表身分為由,偕同甲○○向告訴人丙○○詐騙,始有可能使告訴人丙○○相信該人確為正新公司之代表,從而因確信該交易有可能發生,始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可能。

2、再者,告訴人丙○○證稱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曾有打電話向被告戊○○求證等情,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供參酌,但告訴人丙○○既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戊○○為正新公司之代表,而在甲○○提示收據後,於告訴人楊順人電話詢問時,又稱該收據餘額確實由正新公司所支付,衡之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向「內心所認定」之正新公司代表即被告戊○○求證時,經被告戊○○告知上揭內容,且觀之上揭內容(即餘額會由正新公司支付),亦為原本告訴人丙○○、甲○○及被告戊○○三人,於簽訂要求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時,即已確認之流程。因此,對告訴人丙○○而言,此流程宛如原先計劃順利進行,當不致起疑;又本件土地及建物,即便告訴人丙○○之支票全數兌現,亦僅占收據上所示金額「三千零十二萬元」不到三分之一,故絕大部分之金額,確實係由告訴人丙○○以外之人所繳,此當為告訴人丙○○所知悉,亦不至於起疑。此外,法院強制執行處只要承買人繳交後,即會發給收據,並不會因出資人數為複數,即發給複數收據。從而,在「法院僅會發給一張收據正本」、「事先已知多數金額將由正新公司支付,自己僅支付不到三分之一金額」、「正新公司資力確實較告訴人丙○○優」、「正新公司代表被告戊○○亦確認正新公司將會支付」等諸多因素綜合下,告訴人丙○○面對該收據只是影本,縱然當下有所質疑,但既然已為上諸求證,且均獲得回應,當不會再多作揣測,而逕信該收據係屬真正,此亦未與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丙○○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

3、又正新公司係上市之公司,公司規模不小,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均會認定公司規模越大,公司內部事務分工更臻細膩,故凡非正新公司之員工,當難以知悉正新公司內部事務分配之詳細狀況。何況告訴人係經營醫院之人,與正新公司所從事商業活動迥然不同,更無可能知悉正新公司是否真有專人負責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買賣事務,故甲○○告知被告戊○○係正新公司之代表,而被告戊○○又在場表示因其與銀行較熟稔,故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則以一般人之經驗,當下相信被告戊○○確為正新公司代表,即與常情相符。再者,本件土地及建物面積不小,且確實將遭法院拍賣,而正新公司係經營輪胎事業,屬傳統產業,須有廣大之廠房、空地,此需求與拍賣內容所示不動產性質,又有所相符,更不致令人懷疑何以正新公司有購買不動產之動機。而甲○○所告知為何要透過告訴人丙○○間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理由,係因正新公司係上市公司,不能購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此對於不諳法令之丙○○而言,亦有可能信以為真。且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通常較市價微低,此亦為人民情感所悉,從而甲○○告知之資訊,的確有其誘人之處。準此,上揭諸多巧合,使告訴人丙○○因此不疑有他而遭詐騙,即未與常情相悖。是以,告訴人丙○○迭稱因被告戊○○與甲○○一起向伊表示,被告戊○○係正新公司代表,若拍定後轉手,可賺取大筆價差,且若非被告戊○○表示其為正新公司代表,則伊根本不會相信等詞,即屬真實,應可採信。

4、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推稱本件與其無關,係告訴人丙○○自己想購買,而找甲○○及被告戊○○負責找買主等詞。然查:相較於告訴人丙○○係經營醫院、甲○○自承係長期經營法拍業、被告戊○○則稱係從事房仲業,三者相較,告訴人丙○○就不動產之相關資訊,顯然資訊能力較為不足。從而,得以主動知悉何地院有何土地將拍賣等法拍資訊,自不可能係資訊能力較不足之告訴人丙○○主動提出,而應係由法拍資訊較充足之甲○○先獲取資訊,再與被告戊○○謀議後,轉向告訴人丙○○告知,從而,不可能如甲○○所言,係告訴人丙○○急欲要買,而請甲○○、被告戊○○幫忙。是以,證人甲○○證述內容,無非係為脫免己身可能涉及之刑責,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辯稱確實幫忙找到買主,並聲請傳喚證人蔡仰隸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不曾提及證人蔡仰隸,而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及,故證人蔡仰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及其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由證人蔡仰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以觀: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被告戊○○跟伊約時間,晚上八點將資料、兩份合約書、萬客隆資料拿給伊,與伊談了壹個多小時,伊看了資料覺得可以做,伊就去找彰化市立法委員陳振雄,談這件事情,陳振雄要求伊必須確認買主為何,被告戊○○就帶伊到臺中來,確認告訴人丙○○要標,因為伊找陳振雄,陳振雄說有意思要買,這段時間,被告戊○○有帶伊到臺中的第三市場對面藥局,當時是晚上八點,告訴人丙○○不在,被告戊○○說這七、八層的藥局是告訴人丙○○開的,伊看告訴人丙○○財力不錯,被告戊○○有拿告訴人丙○○的名片給伊,過幾天後,陳振雄打電話給伊,有一個張文儀立委,是做大賣場,就跟陳振雄說有意願要買,並說若告訴人丙○○標到的話,要通知他們,約一、兩個月都沒有消息,陳振雄打電話問伊說為何沒有消息,伊去查詢才知道被標走,伊告訴陳振雄,還被陳振雄罵。在這兩個月的時間內,另臺北有一個建商黃志榮,被告戊○○是作仲介,想多找幾個買主,伊想說大肚可以標到的話,伊希望多幫被告戊○○找幾個買主,所以伊就找黃姓建商,黃姓建商的意願也很強,伊叫被告去臺北找黃志榮洽談,七月以後,八月初的時候,黃志榮與公司幹部一起來臺中,並到大肚勘察,黃志榮說要蓋別墅,後來伊才知道該地被告訴人丙○○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其所證述之內容,大致上係被告戊○○如何委託證人蔡仰隸找買主,與本件重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戊○○是否向告訴人丙○○表明係正新公司代表,及有無在甲○○向告訴人丙○○提示偽造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表示確實會由正新公司支付餘額等,並無關聯;再者,本件告訴人丙○○遭詐欺,從而支付一千萬元支票後,並未標得土地,既如前述,此亦與證人蔡仰隸所稱後來土地為告訴人丙○○標得之證述內容不符。

故證人蔡仰隸之證述內容,一來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二來若干情節亦確與事實不符,無從使本院產生利於被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牽連犯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比較: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新舊法比較:

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承辦人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而發給繳款人之收據憑證,其上並有法院之關防,其內容乃相關於該案件之相關人員間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即當事人與法院間)權義關係,是該案款收據不論係依九十五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三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三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要均係屬公文書。又法院強制執行處負責承辦收納之人員,其執行代理國庫收受款職務,不論係依九十五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託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固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代理國庫之法院強制執行處承辦人員,其於收受國庫款項而蓋用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章、印文,乃係一般之印章、印文而非屬於公印章、公印文。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偽造原本後,再加以影印,並持該影本據以行使,其與無制作權人偽造原本,作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又查本案甲○○偽造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後,加以影印,並持該影本據以行使,嗣由被告戊○○負責於告訴人丙○○求證時,重申該文書之真正,以表示確實曾向彰化地院繳納投標保證金之意,加強告訴人丙○○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丙○○。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且被告戊○○就上揭所犯二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彰化地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於甲○○偽造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之公文書,嗣並持以行使後,於告訴人丙○○求證時,又告以不實資訊,所為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告訴人丙○○,行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甚鉅,而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均為共犯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影本係供詐欺犯行所用),雖均尚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彰化地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性質上雖不屬公印文,但仍不失為印文之一種,惟該臨時收據原本及影本各一紙,既已宣告沒收,就其上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