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華南汽車借款當舖」(以下稱華南當舖,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
6 月28日,乘乙○○急需用錢之際,在上開當舖內,貸予乙○○新臺幣(以下同)100,000 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藉利息、倉棧費及借用費等名目,預先扣除利息4,000 元(即4 %),倉棧費5,000 元(即5 %)及借用費3,000 元(即3 %。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實際上預先扣除12,000元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9,000 元),換算其年利率為144 %(起訴書誤載為108 %)。依當舖業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乙○○本應交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擔保,惟乙○○僅交付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身份證影本、簽立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及40,000元),及填寫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甲○○,實際上仍繼續使用該車,並未將該車質押給華南當舖,甲○○則僅交付88,000元給乙○○,藉此方式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
亦承認僅交付被害人88,000元,因被害人需要使用車輛,所以伊將該車交予乙○○使用等語,且有支票3 張、乙○○及其妻陳美鳳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Y5-4992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過戶登記書各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錢,且未實際將上開車輛交給華南當舖占有之事實。
㈡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
、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當舖業法第19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之華南當舖,其招牌及店門上均載有「原車可用、分期車可借」等字樣,並由被害人以汽車行車執照為質,同時書立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且先預扣一個月利息後,貸以金錢,而收取年利率達144 %(詳後述)之重利,明顯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藉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㈢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
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又依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3 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按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當舖業者如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上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是其所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華華當舖為名貸放款項,惟其借款給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汽車,且又向被害人收取票據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適用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月息4 分(年息48%)、倉棧費5 %之餘地。易言之,被告藉收取倉棧費、汽車使用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5 %、3 %之金額,均屬收取借款人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實際上其性質即為利息,而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收取之月息為12%,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44 %,與原本係顯不相當。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被害人借款之原因非被告所知悉,被告僅因借款
人以汽車典當,衡量車輛之價值借貸金錢,並收取法定利息,且亦是經被害人自己充分了解後所同意,而被害人早已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被告並未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刻意收取條件不一之重利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因為生意上週轉困難(經營旺揚企業社,從事貨運生意),急需現金來週轉,於是我從電台廣播及報紙上得知(政府立案,合法利息),可以用汽車(原車使用)借錢來週轉,且利息很便宜,但借了才知其利息是高利....」等語,足見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予金錢無疑,否則其又何需接受利率如此高之借款條件。本院認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予款項(非輕率),至於被害人因有多次急迫之情形,而先後向其他當舖及被告借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等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從事當舖業,不管借款人有無留車,被告
均需支付長期租賃停車場之費用,而依照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之函釋,當舖業者在車輛典當借款一事,無論留車或應借款客戶之請求借回車輛使用,只要業主收取之利息係合乎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本金月息4 分利,另外再收取相當於倉棧費之月息5 分,當屬合法,無可非難,並未該當刑法重利罪責,有各地檢署及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判決足佐,被告所為既不違背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暨當舖同業公會之函釋,其信奉法令所為之典當行為,難謂有何違法之認識及犯意云云。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其所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已詳述如上,被告既未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車輛,且其貸與被害人金錢所收取之利息,又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3272、6006、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書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釋(均影本),主張依各該不起訴處分、判決及函釋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確信,認為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並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 元 ,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牟利,取得之利息金額尚非
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 條、第2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