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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妻甲○○尚有物品未取回為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二號之「ENJOY影城」,利用店員戊○○忙於招呼客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二樓之電腦主機二台(含燒錄機二台)、列表機一台、DVD影音光碟片(下稱DVD光碟片)四十餘片及信封等文具用品等物,適店內熟客己○○見狀前往勸阻不聽,猶逕自將上揭物品搬離該店。嗣經戊○○通知乙○○到場清點財物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經營之「ENJOY享受影城」取走信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太太甲○○以前是該店之股東,當日至證人乙○○之店內,是為了要取回甲○○之放前置於該店內之信封,並未取走DVD光碟片、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亦經證人戊○○確認過方取回該信封,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店內竊盜上揭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的店員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漢口路租屋處,告知我一位自稱丙○○的要來拿東西,沒說要拿什麼,我請戊○○告知他,等我十五分鐘,我馬上到。不到幾分鐘,戊○○打電話給我,我請戊○○上去阻止他,戊○○說現場很多客人,無法上樓,我告訴她有無熟客,請一位熟客上去勸阻丙○○。我請戊○○將電話轉交給該位熟客,就是證人己○○,我在電話中告訴己○○,請他上去二樓勸阻要搬東西的這個人。己○○答應我說好,電話就掛斷。再過十分鐘我在路上,戊○○又打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講電話,己○○說無法勸阻他,也有告訴他老闆娘說要等十五分鐘,等老闆娘人到了,跟老闆娘確認後再說。但是己○○跟我說,那個人說『我才不理你老闆娘乙○○』,己○○說阻止他不要搬。己○○跟我說那個人搬了電腦主機兩台、其中一台有拷貝機、一台列表機、還有一大袋東西,己○○說裡面有光碟片,但確實有什麼東西他不知道。」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該「ENJOY享受影城」店內所有之物之所有權已均屬證人乙○○所有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享受影城原來是否你的?)是,九十五年十月底頂讓給乙○○,本來是與甲○○合夥經營,我們兩個都會到店裡。店裡有營運上困難,我與甲○○向乙○○借款五十萬,因為還不出錢,講好要將整個店頂讓給他,以四十萬頂讓。」、「(問:頂讓時有無約定店內財產如何處理?)店內所有東西、營收歸她所有。」、「也就是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該店所有財物都歸乙○○所有。」、「(問:頂讓這件事甲○○是否知道?)之前知道要頂讓給乙○○,連財物都歸乙○○他都知道,但簽約時她不在場。」、「(問:店內有無電腦?屬於何人財物?)有。屬於店的財物,包括週邊設備如印表機、

DVD、文具、電視、片架。當初頂讓有造冊,如頂讓時財產清冊。」、「(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放在店內的信封袋是屬於誰的?)頂讓之後算是乙○○的。」、「(問:之後甲○○有無告訴你店內有屬於她的東西?)沒有。」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丁○○已認識多年且素無怨隙等情,衡情,證人丁○○當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顯見證人乙○○於陳稱其於頂下該店後,該店內之所有財物均屬其所有之情,應非無據。而依證人丁○○上揭所述,該「ENJOY享受影城」店內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頂讓予證人乙○○後,該店內之所有物品既均屬證人乙○○所有,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未經得證人乙○○同意,即擅自入內且利用店員戊○○忙碌無暇看顧之際,將店內之物取走之行為,經核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已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即「ENJOY享受影城」之店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上班,我在忙,有很多客人,被告就進來跟我說他要拿東西,我說要拿什麼東西,他說要拿他老婆的東西,我先忙客人,他自己往二樓走,我就打電話給乙○○,說被告來店裡拿他老婆的東西,乙○○說不准,要拿等她到店裡再說,我就請店內熟客己○○到二樓跟被告說,請老闆娘來的時候再拿,不准拿東西。」、「我看到被告拿一袋東西,沒看見他走了幾趟。」、「(問:被告有無拿東西離開?)有,拿一袋東西往大門走去。」、「當時店裡在忙,我無法制止。」、「當時我在忙,所以請己○○上去。」等語。而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客人很多,店內有店員戊○○、一些客人,租片過程中,戊○○跟我說她正在忙,因為我與戊○○很熟,叫我去二樓一個男生上去,叫我跟那個男生說等老闆娘乙○○來,再跟她談拿什麼東西。」、「(問:上二樓有無看到那個男生?如何跟他說?)有,是在庭被告。我跟他說,戊○○叫我跟你說,等老闆娘來你再搬東西走,他就很不屑的用台語跟我說:『我才不理你』,當時樓上只有被告,他在翻東西。我就趕快下樓跟戊○○說,他不理我,而且兇我,我就繼續租片。」、「我在一樓看到被告搬電腦主機、還有一個黑色手提袋,往門口走,當時客人很多。」、「沒有,當天只是要去租片。事後乙○○報案,警察也來,清點過後,才知道搬走兩台主機,還有一個黑色袋子裡面裝什麼不清楚。」等語。復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戊○○、己○○並無過節,且證人己○○亦僅係該店之客人等情,衡情,證人戊○○、己○○應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戊○○、己○○上揭證言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當日確有至該店二樓取走證人乙○○置於店內之電腦主機二台(含燒錄機二台)、列表機一台、DVD光碟片四十餘片及信封等文具用品等物無誤。又被告若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則其於當日進入該店後,何以在經證人戊○○、己○○告知須等證人乙○○到場後方得取走店內財物之後,猶不聽勸阻,且執意在證人乙○○到場前並利用證人戊○○忙碌無暇看顧之際取走店內之財物?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該店早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早已頂讓於證人乙○○,且為被告與被告之妻即證人甲○○所知悉之情,亦據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則若該店內尚有證人甲○○於頂讓前所置放之物,衡情,證人甲○○或被告當於該店頂讓後幾日內即須與證人乙○○確認所有權歸屬,豈有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方前往該店取回自稱其所有之物?此顯與常理不符。又該店於頂讓後,確已將該店內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清點完畢之情,此據證人丁○○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前往該店取回其妻即證人甲○○之前置放於該店之物云云,即屬無稽,益徵被告確有證人乙○○上揭所指稱之竊盜犯行無誤。再參以被告所辯稱當日上樓拿取店內之信封袋係經由證人戊○○、己○○之同意,且所取走之信封袋係證人甲○○所遺留在該店之物云云,亦均為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等情,益徵被告辯稱當日僅在店內取走屬於證人甲○○之信封袋,並未取走店內之電腦、燒錄機、印表機及DVD光碟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即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固知悉證人丁○○將該店頂讓予證人乙○○,然頂讓時並未約定財產歸屬,亦參與頂讓簽約及點交,頂讓應由其與證人丁○○共同決定云云,然證人甲○○在該店頂讓前,確已經由證人丁○○告知且同意頂讓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合約書沒有甲○○的名字?)簽合約那天只有我在店內,頂讓之前甲○○就知道。」、「她沒有說可以簽,但她同意以四十萬將店全部頂給乙○○。」、「(問:甲○○有無向你反應?)我們事後都沒有聯絡。」、「(提示借款字據,何時寫的?)借錢時就寫了,約九十五年五月初時,當時吳欣怡也在場,吳欣怡就是甲○○。」等語明確,證人甲○○既已知悉該店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頂讓予證人乙○○,其對於事後證人丁○○出面與證人乙○○簽約頂讓該店之事,即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供稱:證人甲○○之前都在該店上班,惟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未繼續至該店上班等語,則若證人甲○○真不知該店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由證人丁○○代表出面簽約將該店頂讓予證人乙○○經營,何以未於該店頂讓之後繼續至該店上班?益徵被告及證人甲○○應知悉該店早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頂讓予證人乙○○,是證人甲○○上揭所述,應屬不實。況依證人丁○○與證人乙○○所簽立之頂讓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已明定:「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財產清冊表,全數讓渡予乙方(指證人乙○○)。」等語,再參以證人乙○○係以四十萬元概括承受該店及店內所有財物之情,另證人丁○○復到庭證稱:「(問:之後甲○○有無告訴你店內有屬於她的東西?)沒有。」等語,益徵證人丁○○、乙○○二人上揭所稱該店於頂讓後,店內一切財物均歸證人乙○○所有之情,應屬可採,換言之,自該店頂讓予證人乙○○之日起,店內應已無證人甲○○所有之物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日係至該店內取回證人甲○○所有之物,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況因證人甲○○係被告之妻,則其證言有所迴護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以證人甲○○上揭偏頗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頂讓合約書、財產清冊、借款字據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丁○○、戊○○上揭所述,應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至上揭證人乙○○經營之「ENJOY享受影城」竊取店內之電腦主機二台(含燒錄機二台)、列表機一台、DVD光碟片四十餘片及信封等文具用品等物,應足認定,其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悔改,且不聽店員勸阻,自行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