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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志泰貨運公司,擔任秘書,從事法務行政兼催收工作,於向該公司靠行駕駛陳俊義收取帳款時,因陳俊義父親陳連財之友人甲○○,正因羅丕東委託處理座落於臺○○○區○○○○段三六八之二○、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生之行政訴訟,面臨法律問題頗為困惑。而乙○○因常至陳俊義家中收取款帳,並曾向不知情之陳連財誇耀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且曾經幫忙別人處理許多司法案件等語,陳連財乃認乙○○熟知法律訴訟程序,遂向甲○○介紹,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陳連財聯繫乙○○、甲○○二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陳連財女兒陳恒仙住處首次見面認識,甲○○並將羅丕東委任其處理土地乙事告知乙○○,並交付乙○○相關資料。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該次見面時,即向甲○○佯稱其為執業律師,父親為退

休法官,胞姊為現職法官,可代為於二個半月內,迅速解決該行政訴訟,惟需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向友人洪朝棟及陳連財商借現金二十七萬元及五萬元,以湊齊三十二萬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在陳連財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鄉○○路八十二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將前開三十二萬元現金,於不知情之陳連財見證下,交付予乙○○。乙○○在甲○○不知情下,隨即將該訴訟案件,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轉介王文聖律師代辦,王文聖律師受託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月二十八日回覆,稱該案已由羅丕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嗣經王文聖向甲○○求證後,得知該案羅丕東另有委任代理人姜鈺君律師,而未承接該案。乙○○除將上揭收受金額中之四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前揭律師費用外,並將其中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其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已經過乙○○允諾之二個半月處

理期限,甲○○乃再向乙○○追問訴訟進行結果,乙○○又佯稱需再追加九萬元活動費始能圓滿解決,甲○○因此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向陳連財借貸九萬元,因陳連財無現金,故在陳連財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將由陳連財之女陳恒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票號為CJ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支票,交付鄭岳宗,鄭岳宗再以上揭花旗銀行之帳戶提示並兌現。

(三)、嗣甲○○收受敗訴判決後,乙○○自此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活動費,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洪朝棟、陳恒仙、洪松坤於調查站,證人甲○○、王文聖及陳連財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陳恒仙簽發之支票各一份,及支票帳戶明細表三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訛騙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現金三十二萬元及九萬元支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金額退還被害人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但其利用被害人甲○○因案涉訟,藉詞司法人脈豐厚,可向司法人員活動,以從事俗稱「司法黃牛」訛騙錢財,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之公正廉潔性,傷害法官操守及司法風紀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查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