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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趁乙○○急於購屋之際,向乙○○佯稱其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及法拍屋代為標售業務,乙○○乃與甲○○聯絡洽商購屋事宜,甲○○並依乙○○所欲購買房屋之條件,帶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看屋,並對乙○○稱該屋將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競標拍賣,若乙○○有意購買,可委託其代標,且一再表示該屋之拍賣價格低於市價甚多且屋況良好,若乙○○現在尚無意標購,其擬先行標下後再找買主,得標後會有相當利潤,惟其因自備投標保證金尚不足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希乙○○能先借予該差額保證金,得標後如乙○○有意承買該屋,其願僅酌收代標手續費,決不會灌水加價出售,若乙○○仍有所顧忌,願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路○○號樓下,將現金四十五萬元交予甲○○,並收下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嗣乙○○向甲○○詢問是否得標時,甲○○表示並未標到房屋,但所有現款已換成銀行本票參加投標,需時數日始能兌現,要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再提示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然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提示上揭二張支票時,卻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甲○○亦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係伊所申請設立並有領用支票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於九十四年年中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十五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對方。隔約一個多月伊第二次再向對方借款十五萬元,此次對方說不能以同上次方式借款,須以身分證抵押,伊表示不行並稱但可提供支票簿及印鑑章作為抵押,並即即將二十三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對方。之後,伊已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但對方沒有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還予伊。伊僅曾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且非本案二張支票云云。又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更不曾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空言辯稱:「(有無簽發告訴人所述之上開二張支票?)沒有。」、「(你有無開立六一九○七- 二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不曉得。」、「(該印章是否為你的印章?)提示卷附,我不知道。」、「(你有無開立上開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我不知道。」、「(你開上開帳戶有無去領空白支票使用?)不記得了。」云云;旋又具狀改稱:「.. 票是被竊,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 (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嗣又改稱:「.. 關於票是我在九十四、九十五年有至合庫銀行開戶,其間我做小生意有去開戶,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且開了『三張』支票,地下錢莊說不能再借了除非有擔保品,並說要有身分證才可以。」、「(你向地下錢莊借錢所開三張支票面額為何?)各為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 (地下錢莊借錢這件事,尚有何人知悉?)只有我個人知道。」、「(卷附這二張支票是否為你所開?)這不是我開的,因不是我的筆跡,章也不是我蓋的。」、「(你的帳戶共向銀行領了幾張空白支票?)約四十幾張。」、「 (作何用途?)做小生意。」、「(總共開出去幾張支票?)共三張。」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的支票(提示起訴書附表支票)是否你領出?)不是。」、「 (上開支票帳戶是否你申請?)我有去開戶,是不是我申請我不知道。」、「 (提示九十五年偵字二四六四八號偵卷第五頁,這個支票帳戶是否你申請?)時間已久忘記了,該頁所示支票不是我開立的,筆跡不是我的,上面的印鑑是真的。」、「 (上面的印鑑誰蓋的?)我蓋的。」、「 (為何要在支票上面蓋印鑑章?)那時做生意,為了方便,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支票本要留在那裡』作為保證,我有留了一本支票簿給對方。」、「 (對方的名字?)找不到人,不知道對方名字,他只說姓陳。」、「 (如何與對方聯絡?)電話號碼遺失,對方地址也搬走。」、「 (對方原來住哪裡?)找不到了,原來的地址也忘記了。」、「(現在能否找到該處?)找不到。」、「 (提示同上偵卷第六頁,上面的支票是否你開立?)是我開的,上面十萬元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將這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的人。」、「 (你的支票有無遺失的?)無,只有拿給錢莊。」、「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否去領支票簿?)沒有。」、「 (上述支票何時領出的?)九十四年領的。」、「 (提示本院卷附領取支票簿存根影本,是否你領取?)不是,九十四年領過後就沒有再領。」、「 (剛才所提示二張支票何時領用?)九十四年七月領取。」、「 (何時把支票本交給錢莊的人?)九十四年七月給的。」、「 (九十四年七月領取支票本後,自己有無開出支票?)除了開給地下錢莊外,沒有開給別人。」、「 (開給地下錢莊幾張支票?)二張,『就是剛才提示的二張』。」、「 (以前為何說支票遭竊?)沒有被偷,當初後悔寫下承諾書,被偷是朋友幫我寫的,朋友的名字不知道。」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又以上揭情詞置辯。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憑採。況地下錢莊既僅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擔保,衡情,被告豈有拒絕此提議,反而表示要以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供擔保之理。又被告既已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又何以竟不取回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開設,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止,計申領空白支票一百張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函一份在卷可憑 (見偵緝卷第十六頁)。又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取,當時且係領用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共二十五張,其中已兌付及收回 (作廢)者計十四張,餘數尚有十一張,且該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跳票,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函及所檢附之查詢單、對帳單及領用支票證明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立具還款承諾書一份予告訴人,並於同日與告訴人一起至臺中市○○路○段○○○號公證人丙○○事務所內認證,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復有該承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嗣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強迫始簽下該承諾書云云。然查,被告係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班時間至丙○○事務所表示要辦理文書認證,丙○○要渠等提出文書,渠等表示尚未書寫,要拜託丙○○寫,經丙○○表示公證人不幫忙寫文書,渠等即至丙○○隔壁之國光律師事務所書寫文書,隔約三、四十分鐘後,渠二人即返回丙○○事務所由丙○○辦理認證。當日且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同前往丙○○事務所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證人丙○○於審理中且結稱:「 (當天第一次來事務所,你要被告、告訴人拿出文書時,被告、告訴人有無特別反應?)沒有。」、「 (根據公證程序,你當場作何事?)我依據公證法規定,當場告訴被告簽認承諾書時,我有問文書是否看過,被告說有,當時被告沒有說其他的話。」、「 (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簽署這件文書對其非常不利?)沒有。」、「 (當時告訴人乙○○有無說這是他的世界?)沒有,如果有的話公證人一定不會辦理公證。」、「 ( 當天二次見到被告、告訴人,有無感覺被告很害怕?)沒有注意。」、「 (在當天認證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之前除了告訴人到你事務所辦理婚姻單身認證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 (如果認證當天感覺到被告很害怕,是否仍會認證?)如果有確定被告是被脅迫當然不會認證,當天我也沒有發現被告被脅迫的情形,我也沒有注意到。」、「 (被告問:當天是否有看到我被乙○○與其朋友糾纏?)沒有,你們是二個人過來的。」等語在卷,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強迫始簽下承諾書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計為四十五萬元,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 慧 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 票 號 碼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發票日期│發票人│├──┼──────┼──────┼───────┼────┼───┤│一、│ZQ0000000號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95年8月5│甲○○││ │ │ │仁愛分行 │日 │ │├──┼──────┼──────┼───────┼────┼───┤│二、│ZQ0000000號 │10萬元 │同上 │95年8月7│同上 ││ │ │ │ │日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