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有意與丁○○分手,其後並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其朋友乙○○家中居住,詎因而引起丁○○不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打電話要求乙○○交出甲○○,否則要殺死甲○○,拖到嘉義山區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經乙○○轉告在旁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趁甲○○不在家之際,持其前與甲○○同居而持有之鑰匙,開門進入台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在屋內屬於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TBO-336號機車鑰匙一支,及甲○○所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隨即以該鑰匙騎走甲○○所有放置上開住處樓下之TBO-336號機車(約隔三、四日始將該機車騎回上開住處樓下,通知甲○○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持鑰匙開門進入台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所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打電話給乙○○,是要甲○○出來談,並未恐嚇要殺死甲○○,拖到嘉義山區活埋,另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是騎甲○○所有TBO-336號機車,前去換回伊所有機車,並拿走伊所有手機,不是騎走該TBO-336號機車,也沒有拿走現金云云。然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打電話要求證人乙○○交出告訴人,否則要殺死告訴人,拖到嘉義山區活埋等語,經證人乙○○轉告在旁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持鑰匙開門進入台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TBO-336號機車鑰匙一支,及告訴人所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並隨即以該鑰匙騎走告訴人所有放置上開住處樓下之TBO-336號機車,約隔三、四日始將該機車騎回上開住處樓下,通知告訴人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曾至台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在告訴人家時,伊有看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及裝錢的皮夾放在家裡,後來伊與告訴人出去一下,回來就發現行動電話及錢均不見,機車也不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住伊家,被告有打電話要伊交出告訴人,不然要讓告訴人死,拖到嘉義山區活埋,伊有轉告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及其所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所有TBO-336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常情,被告苟僅係為騎告訴人所有TBO-336號機車前去換回自己機車,並拿走自己手機,為何未事先通知告訴人,而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持其前與告訴人同居而持有之鑰匙,擅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除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五日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有意與其分手,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財產權益,事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但已將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機車返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其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拘役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罪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