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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22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沙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間,受聘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所模擬組(下稱國防部中科院)擔任海軍神英基地S70C訓練模擬器維修技士工作,屬國防部訂頒「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 (依國機密保護法第26條授權訂定)第2條第4 款所稱之「科技聘僱人員」,該科技聘僱人員如欲休假出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2 項「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及「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第2 條第4 款「國防部暨所屬單位一般、評價及科技聘僱人員申請出國,非主管人員,由所屬單位編階上校級以上主管核准」之規定提出申請,甲○○於95年

8 月1 日以休慰勞假前往新加坡觀光為由,向所屬國防部中科院申請出國,出國日期為95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並經該所主管批准,詎甲○○未於上揭核准出國日期出國,擅自於95年8 月12日搭機前往新加坡,同年8 月18日始返回臺灣,嗣為國防部中科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以「類推」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保障個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製出國者。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製出國者。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製出國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經國防部中科院核准出國日期為95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惟被告甲○○未於上開核准日期內出國,反擅自於95年8 月12日出國,迄至同年8 月18日始返回臺灣等情,並舉證人楊相中、簡定華、韓光耀之證詞、被告請假出國人員申請表及慰勞假及事假實施紀錄簿、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令暨附件及被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請出國,已獲服務單位核准,護照上亦由服務單位蓋上95年

8 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之戳記,嗣伊規定請假出國,並依正常通關程序出國,並非未經許可出境。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係規定,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而依該法第2 條規定,國民入出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可見,伊縱使未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亦與該法第54條規定之「未經許可」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主義,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未經國防部中科院之核准,擅自於95

年8 月12日出國,迄至同年8 月18日始返回臺灣,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之規定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明文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且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許可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準此,在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下,該法之構成要件應係指未經內政部之許可而入出國者,方有適用。至國軍人員出國雖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惟「核准」與「許可」乃不同用語,且同時出現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之規定中,嗣於同法第54條既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科處刑罰,則應認未經核准而入出國者,尚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範範圍。

㈡次查,參諸卷附被告甲○○之護照影本上之註記(見95年度偵

字第28522 號偵查卷第5 頁),其上載明「95年8 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甚明,而被告甲○○又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之情形,則被告甲○○於95年8 月27日前之95年8 月12日至95年8 月18日出國乙節,尚難認有何未經許可或未經核准之情事。縱國防部中科院內部作業係核准被告甲○○應於95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出國,惟此僅屬其內部作業規範,充其量僅係被告甲○○應受該機關內部規範懲處之問題,國防部中科院既未在被告甲○○之護照上作限制,僅註記「95年8 月27日之前同意出國」,自難以其內部作業限制,擴張解釋認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或未經核准出國之違法行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