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施啟顯與蔡添登則早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徵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甲○○之父江秋雲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共同建造水塔及抽取設備(下稱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抽取地下水供當地居民使用,之後,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施啟顯又向蔡添登買受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權利,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因而全歸施啟顯所有,並由施啟顯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施啟顯過世後,繼承人乙○○因繼承取得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並負責管理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詎甲○○明知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係屬他人之物,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蔡宛旂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由甲○○負責拆除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宛旂後,為履行與蔡宛旂之約定,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陳三元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將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拆除,毀損乙○○所有之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到院結證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無兩歧,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
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另有明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陳三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水權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十月四日D臺中字第09609003891號函(含所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960264197號函(含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水權登記簿正聯、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最近五年逐月用水紀錄表、水權會勘日程表、臺中縣政府水權記簿、履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水政字第09651271850號函(含所附之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條文)。
(五)具結書(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雖爭執具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的證據能力,但查,該具結書係由案外人蔡添登所書立,記載案外人蔡添登將自己對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權益出賣予案外人施啟顯即證人乙○○之父之內容,因案外人蔡添登、施啟顯均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說明,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具結書原本,內容與警卷第十三頁具結書之內容相符,且紙張已呈泛黃,核與該具結書上載明係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年代相符;又其上之文字是以原子筆書寫,具結書上的兩枚印文均是蓋用紅色印文,並非複寫的文件等情,有該具結書原本(已返還證人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堪信該具結書係屬真正。再參以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設置後,申請水權登記事宜均由案外人施啟顯辦理,水權人亦登記在案外人施啟顯之名下,嗣因死亡,乃改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證人乙○○外下,又有卷附之水權狀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960264197號函附之文件可資佐憑,足徵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確有所憑。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之證據否定該切結書之內容,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具結書內容,符於實情,可為本案之證據)。
(六)被告雖辯稱:①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並非證人乙○○所有,本件告訴不合法;②臺中縣政府曾發函給證人乙○○表示若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件,將註銷引水地點為臺中縣○○鄉○○○段一八九之一地號之地下水水權,又因不懂法律,不知應循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除,所以才僱工將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拆除,以履行伊與案外人施宛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云云。但查:
1、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係案外人施啟顯與蔡添登於六十四年間共同興建,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案外人施啟顯再將原屬案外人蔡添登之權利全部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具結書在卷可證,堪信實在。基此,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係由案外人施啟顯、蔡添登起造而原始取得,之後再由案外人蔡添登將自己享有之權利全部售讓予案外人施啟顯,則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案外人施啟顯受讓上開權利時起,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悉歸案外人施啟顯所有,即臻明確。至於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雖又辯護稱:案外人施啟顯為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申請電力時,是以「東寶社區管理會 施啟顯」之名義申請,倘若案外人施啟顯只是代表東寶社區管理會管理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此等身分不一定得繼承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詢有關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東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資料,僅有「東寶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報備,並經核准一案,別無「東寶社區管理會」之申請文件,有該府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府工使字第0960264198號函附之立案核備資料(本院卷第四四至七二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東寶社區管理會」具備法人資格,自非民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無從取得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應認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人確係案外人施啟顯,更徵無疑。是以,證人乙○○因係案外人施啟顯之子,則於案外人施啟顯死亡後,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之所有權,即於法有據,之後,因其所有之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遭被告毀損,而提起本件告訴,亦符法制。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並非伊所有之物,始終坦認,其明知如此,卻仍未經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僱工拆毀系爭水塔及抽取設備,足見其「知」與「欲」均無錯誤。且對於他人之物,不得擅自毀損、處分,乃至明之理,被告既已年逾五十歲,高職畢業,又從事電機業工作,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未較一般正常人低落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則其明知卻故犯,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之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