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9樓之2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為執業醫師,並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下稱「敬安診所」),丙○○(另行認罪協商程序)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永旭大藥局」(為連鎖藥局「博登藥局」之加盟店)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未○○則為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二號八樓藥商「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壬○○因貪圖健保藥費之利潤,且回收藥品後轉賣可得暴利(下列犯行㈡部分),以及如釋出處方箋,醫師每張可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局亦可額外請領二十四元之藥事服務費(下列犯行㈠部分),竟與丙○○合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民國八十六年間,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
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每份可增加二十五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二十四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詎壬○○及丙○○均明知上開「醫藥分業」精神與獎勵金制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丙○○不具藥師資格,由其先後央請具有藥師資格之沈嫦娥、呂超琦(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藥局之名義負責人,嗣沈嫦娥、呂超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壬○○則將敬安診所逾百分之七十(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看診病患處方箋形式上釋出予永旭大藥局調劑藥品,並未依上開制度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且壬○○、丙○○均明知敬安診所並無依上開獎勵健保特約藥局制度而實質釋出處方箋予永旭大藥局之事實,而淪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其釋出處方診察費比照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標準,藥事服務費則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竟分別將敬安診所釋出處方箋及永旭大藥局接受該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分別以該文書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使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敬安診所有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之事實,而將上開請領獎勵金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區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壬○○、丙○○之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壬○○計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止共溢領十七萬零五百零四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丙○○計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共溢領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藥事服務費。㈡壬○○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十
月起,利用壬○○支援私人保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保生養護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健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五號)、私立惠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惠恩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四六巷九十號)、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庚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私立大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健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縣○○鄉○○路二之五號)、私立杏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杏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康福護理之家(下稱:康福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及華穗護理之家(下稱:華穗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松竹南街六號)等九家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際看診,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似,且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亦偏多,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箋,再由壬○○本人或囑由丙○○、未○○等人將處方箋部分藥品送至該九家老人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稽查。壬○○及丙○○並約定:丙○○每經手一張處方箋可得六十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保局請得藥費給付後,丙○○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利潤以現金交付壬○○。而因壬○○所開立之處方箋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百分之五,壬○○遂親自或命丙○○、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未○○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壬○○再分別將未交付安養中心或回收之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之九三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下稱施維雅藥廠)業務員丁○○,甚或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八折販售予鼎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五樓,下稱鼎占藥廠)醫藥專員甲○○,另將XANAX、STILNOX分別依臺製或原廠製不同,以每顆單價五元至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下稱臺灣武田藥廠)業務員丑○○等人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敬安診所自九十四年十月迄九十六年二月之申報資料統計,壬○○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約達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另壬○○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SEROQUEL、EFEXOR、STILNOX及XANAX等藥品售予丁○○、甲○○及丑○○,得款約為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
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敬安診所內扣得藥品六袋、病歷二箱、筆記資料十四本、名單資料五份、藥品資料二份、光碟一片、藥品統計資料八份等物。在永旭大藥局內扣得處方紀錄一份、慢性處方箋一冊、電腦磁片五片、健保用藥單品統計表一冊、回收藥品一箱等物。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之住處內,扣得回收藥品三箱(有CALMDAY七百三十盒、CALMDAY十盒、CALMDAY二千八百錠、ANZEPAM四百八十八錠、ERISPAN三百三十三錠、REMERON一百二十一錠、GE NDERGIN一百一十八錠、XANAX一百三十五錠、SEROTEC 三百九十九錠、IMODIUM五十九錠、XANAX二十三錠、ATIVAN 六百四十三錠、藥袋二袋等物)。在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一百八十巷十七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內,扣得CALMDAY 七十六盒、筆記本七本、銷貨資料七本,在保生養護中心扣得SE ROQUEL二百五十一顆、SEMINAX五百九十顆、EFEXOR一千三百四十二顆、處方箋一袋等物。在安健養護中心扣得藥品一袋、處方箋一份等物。在惠恩養護中心扣得文件資料四冊、藥盒十九盒等物。
三、案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進行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狀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對記憶之影響、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及事後串謀之情形、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均屬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偵訊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即一直問被告未○○認不認罪,說他們是要辦大的又不是要辦小的,又說坦白認一認,罰金就算了,被告未○○囿於偵訊之壓力,身心均產生極大恐懼,在非常無助之情形下,乃違反自己之意思而始向檢察官陳稱認罪,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選任辯護人為查證被告未○○之自白是否有上開違反自由意志下所作成情形,因而向法院聲請複製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惟卻付之闕如而無法比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法應認被告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於檢察官前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就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該錄音光碟影音標目上雖有二筆紀錄,分別為二00七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及十五時十三分,但均無法開啟、解讀檔案影像及聲音,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之二頁),再經向檢察署詢問調閱,亦無備份可供檢視,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之一頁),無從勘驗該次偵訊內容為何,是被告未○○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之任意性,因無偵訊筆錄錄音內容足資援證比對,被告未○○對此復有爭執,是認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戊○○、申○○之警詢筆錄、午○○之偵訊筆錄;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卯○○之警詢筆錄,均以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戊○○、申○○、卯○○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申○○、卯
○○,分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予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申○○、卯○○於警詢時有就被告壬○○看診之時間、人數、開藥方式、派人取回用藥等細節詳予證述(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他字卷第二二三頁二二八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則進一步就有無陪同看診、藥品有無拆封、是否提供藥櫃供檢查等情節陳述證言(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且就被告壬○○所開立之藥品,健德安養中心院民究竟有否食用一節,證人申○○復證稱:「這些藥一開始,老人都有吃,但後來我評估他們應該不用吃這麼多,就慢慢停掉沒吃」等語,其等就相關細節之陳述或未於警詢時敘及或尚非完全相同(詳后述),且證人申○○、卯○○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申○○、卯○○到庭後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證人申○○、卯○○於警詢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已陳述甚明,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之可能,並均於嗣後偵訊時具結在卷,擔保其憑信性,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部分雖經本院傳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戊○○因車禍受傷請假,未能於該次期日到庭作證(參本院卷㈠第三四三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戊○○既因病未能到庭作證,本件被告即未能行使渠等對於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午○○之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午○○於偵查中陳述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本院中所證內容無從推認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午○○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中區健保局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意見摘要、不法利益統計表、被告丙○○提供之電腦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中區健
保局所製作之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摘要及不法利益統計表,係行政機關自行調查所得之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份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摘要書,係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查核課承辦人員即證人巳○○、己○○會同審查醫師實地審查後之紀錄,而不法利益統計表則係根據永旭藥局申請藥費及敬安診所申請之診療費去分析所得之結果,業經證人巳○○、己○○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而證人巳○○、己○○認壬○○及其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異常,進而採行實地訪查,容係渠等親身見聞其事,且係依據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審字第0九四00三四六一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0九四00六0五八六號函公告標準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及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六00一五三六六號函覆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二八0頁)實施審查、分析及認定,且上開製作之費用申報情形及審查意見摘要,均依相關之特定問題訪查及分析,以明其費用申報即開立處方藥物之合理性;不法利益統計表則係依據敬安診所自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所有釋出給藥局處方箋所申請之藥費統計而得出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應屬健保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狀況,蓋健保局之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等人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審查意見書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本件如前開被告丙○○所提出其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資料之
證據能力,因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稱該電腦帳冊資料係傳聞證據,乃請求排斥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自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其是否於本案中具備有證據能力。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自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評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卷附被告丙○○提供之電腦帳冊資料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以日記帳之形式而附有每筆藥品進貨、開立、回收之發票或傳票相關資料,然其係以月為單位之總帳,且被告丙○○從事買賣藥品業務,就其進出藥品情形而為登載,容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仍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雖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然既完成於業務終了前,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因認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中市調站調查員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中檢惠真監字第0000七四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得結果,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即得為證據。
㈢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一號認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是違法的,本案依照違憲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譯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文係以:「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並略以:實施通訊監察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要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施其效力。上開解釋文暨理由,固已說明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然併同時明示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失其效力,並未溯及既往,而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依據當時仍合法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核發,依法並無不合,不在上開解釋文陳明之失效範圍內,所為通訊監察程序尚屬適法有據,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
六、上開證據或為本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所引用或因證據已足認定而未予引用,然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既有爭執,爰均併予說明如上。
七、至其餘證人沈嫦娥、呂超琦、乙○○、寅○○、子○○、辰○○、酉○○、癸○○、施燕如、甲○○、丑○○、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或調查局調查筆錄,下均稱警詢筆錄)、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戊○○、卯○○、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
㈡證人沈嫦娥、呂超琦、乙○○、寅○○、子○○、辰○○、
酉○○、癸○○、施燕如、甲○○、丑○○、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戊○○、卯○○、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伊為敬安診所之執業醫師,永旭大藥局有接受伊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藥品調劑,並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其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支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杏德、康福、華穗等九家養護中心之門診業務,其間由伊本人或囑託被告丙○○、未○○將藥品送至上開養護中心,並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取回未服用之藥品;伊曾販售SEROQUEL、EFEXOR、STILNOX或XANAX等藥品售予丁○○、甲○○及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有實際釋出處分箋,並無登載不實詐領釋出處分診察費;伊均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詐領藥費,取回藥品只是為了調整藥品,怕病患誤食過期藥品,亦未將所回收的藥品販售予藥商,藥品都是藥局在負責的,伊只是開處方箋;被告丙○○有欠伊錢未還,其所言係挾怨報復、構詞誣陷云云;另訊據被告未○○固供承:伊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壬○○有要伊去養護中心送藥及取回藥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壬○○是伊公司客戶,為服務客戶,所以被告壬○○會要伊去養護中心幫忙調整藥品,也就是要伊拿一排藥進去,再拿另外一排藥回來,至於拿回來的藥被告壬○○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云云,茲就被告壬○○犯行部分及被告未○○犯行部分分述如后。
二、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㈠按健保制度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
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而實施「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保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每份可增加二十五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二十四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審字第0九四00三四六一四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0九四00六0五八六號函公告標準相關規定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準此,如經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請上開獎勵金之給付,然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藥局每月調劑件數達百分之七十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則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上開獎勵金之給付。
㈡查永旭大藥局固係證人沈嫦娥、呂超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有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五00八六一一二、0九五00八六一一三號函可稽(見他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一、二頁、他字第五六0九號卷第
一、二頁),然證人沈嫦娥、呂超琦證稱:渠等係受僱於被告丙○○為藥品調劑業務,僅係受僱人員,永旭大藥局實際出資者、經營者為被告丙○○,因被告丙○○無藥師資格,故委請渠等擔任負責人等情(見他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七至九頁、他字第五六0九號卷第三五頁、第六九頁),被告丙○○亦供承:永旭大藥局係伊獨資經營,九十三年八月開始經營,因伊不具藥劑師資格,所以先後找有藥劑師資格的沈嫦娥、呂超琦等人擔任負責人,並為藥品調劑,是伊在負責該藥局之人事、藥品進出貨、房租等經營業務,係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係伊向健保局請領的等語(見他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九、十頁、他字第五六0九號卷第七0頁),是以被告沈嫦錦、呂超琦僅係永旭大藥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實際管領永旭大藥局業務、資金或辦理藥事服務費之請領事宜(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丙○○既非藥劑師而出資經營永旭大藥局,已與前段所述獎勵金制度中就得請領獎勵金之特約藥局資格的前提要件相悖。
㈢再查,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稽核人員巳○○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敬安診所交付予永旭大藥局的處方箋比例過高,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依照公告標準的規定是百分之七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且有前㈠段所示健保局函示標準可稽,而敬安診所、永旭大藥局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六月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分別溢領十七萬零五百零四元及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亦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六00一五三六六號函附申請資料、計算明細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費用組組長庚○○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敬安診所上開溢領十七萬零五百零四元金額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證人庚○○並證稱:依照敬安診所與永旭大藥局的關係,永旭大藥局並非社區特約藥局,而是門前藥局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職是,敬安診所及永旭大藥局間之交付處方箋比例既已逾得申請上開獎勵金之標準即百分之七十,且永旭大藥局實際上並非負責藥事人員所獨資設立,自不得假經公證程序申請設立特約藥局之形式,實則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交互為用而填具相關申請資料向健保局請領上開獎勵金之給付。被告壬○○為敬安精神科診所之執業醫師,而為開立、交付處方箋之一方,被告丙○○為永旭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藥品進出、僱用藥師人事事宜,雖無藥劑師資格,然亦係知名醫藥大學藥學系畢業(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七頁),均學有專精,且均從事相關業務多年,並實際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得上開獎勵金,對於上情實難諉言不知。
㈣且查,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永旭大藥局的業務是一
般藥局,最多配合的診所是敬安診所,申報最多、往來最多的也是敬安診所;因為敬安診所有到安養中心看診,所以會有安養中心的人來代領藥,所以會有大部分的處方箋到永旭大藥局來等語(見他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九、十頁、他字第五六0九號卷第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壬○○所開立的處方箋是如何交給你的?)因為我會在敬安診所那邊處理雜務,由我列印病患處方箋帶回去藥局,另外也有壬○○交給療養院,療養院直接拿到藥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②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護士酉○○於警詢時證稱:壬○○看完診後,伊會依病人藥袋內之藥物存量適時向壬○○反應,壬○○會請丙○○將藥物送至大德養護中心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三一頁),於偵訊時證稱:壬○○看完診後會回去開藥,叫丙○○送藥過來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三六頁);③證人即華穗養護中心護理長癸○○於警詢時證稱:壬○○看完診後會開出藥單,博登藥局(按:永旭大藥局為博登藥局的加盟店)便會派人將藥品送來養護中心或由養護中心的司機去博登藥局拿藥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於偵訊時證稱:壬○○看完診後,會叫人送藥來,應該是博登藥局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四二頁);④證人即康福養護中心護理督導施燕如於警詢時證稱:壬○○所開立的處方箋都是由博登藥局提供,藥品都是由壬○○接洽博登藥局人員提供的,由博登藥局人員直接送來養護中心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四六頁);⑤證人即杏德養護中心護理長辰○○於警詢時證稱:有時壬○○會請她的工作人員在看完診後隔天直接把開立的處方箋用藥帶過來,有時候會將處方箋交給杏德護理之家工作人員,由總務主任直接到壬○○指定之藥局領取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五0頁),於偵訊時證稱:壬○○看診完之後,她每次都會帶筆記型電腦跟讀卡機,隔天她就會請她的工作人員送藥來或是請養護中心的工作人員去拿藥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七0頁);⑥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負責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壬○○至長庚養護中心內看診開立處方箋後,永旭大藥局負責人丙○○就會依壬○○開立之處方箋,將院民個人藥品包裝好,送到長庚養護中心給院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五三頁),於偵訊時證稱:壬○○看完診後她有帶刷卡機,開完藥丙○○會送藥過來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九頁);⑦證人即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壬○○看完診後,處分箋及藥都是壬○○要子○○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五頁、第六九頁);⑧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負責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每週三壬○○均會至養護中心看診開立處方箋,伊都會固定於週三當天即持處方箋前往博登藥局逢甲店(按:永旭大藥局址設於臺中市○○路),丙○○並於週三當日晚間依照處方箋內容指示藥物送至惠恩養護中心給伊等語(見他字第七一七六號卷第一七0頁),於偵訊時證稱:壬○○會去惠恩養護中心看病,看病之後開的處方箋是開給伊,剛開始是伊拿去,之後處方箋是直接送到博登藥局,博登藥局有送一些精神用藥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三頁);⑨證人即安健養護中心員工子○○於偵訊時證稱:壬○○看完診開處方箋後,丙○○會將藥送過來,這些藥實際上只有用一部分,剩下的丙○○會來收回去;這樣的合作模式是從壬○○一開始支援看診時就開始了,安健養護中心是伊負責跟壬○○接洽,之前都是跟壬○○說要什麼藥,後來都是跟丙○○說要什麼藥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二頁);⑩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卯○○於警詢時證稱:壬○○看完診後會開立處方箋,該等藥品由未○○送至養護中心;壬○○所開立的藥品都來自博登藥局,壬○○有交代博登藥局每週在看診前以電話與伊聯絡需要什麼藥品,伊再將所需的藥品在電話中告知,壬○○或未○○來看診時就會一併將所需的藥品帶過來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徵諸卷附之永旭大藥局與敬安診所支援養護中心之病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上開各養護中心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除健德養護中心係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外),每月各有數十件至多達四百餘件之藥費申請件數,為數頗多,顯見各養護中心確因壬○○看診而自永旭大藥局取藥或收受該藥局所送往之藥品頻繁,且期間非暫,而結合為一綿密「醫、病、藥」連鎖關係。
㈤承上,被告丙○○與敬安診所間之醫藥往來模式,因上開養
護中心之用藥需求而趨於頻繁,永旭大藥局亦因而與敬安診所相互配合,被告丙○○甚而直接在敬安診所取得處方箋帶回處理,亦或直接送藥至各該養護中心,且上開養護中心亦多係受壬○○之指示或透過壬○○之關係而向永旭大藥局領取或自永旭大藥局人員收受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被告壬○○復供稱:伊診所處方箋大部分釋出到永旭大藥局是因為伊開業二個月後,丙○○到診所拜訪,表示他們的藥品備的會比較齊全,會有伊開的藥;因為路途很遠,永旭大藥局可以把藥品送到診所,伊透過電話傳真或MSN電腦的方式將處方箋告知他們,他們把藥送過來等情(見他字卷第五六0九號卷第八一頁),被告丙○○則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左右健保局有發函門前藥局的指標,所以伊有想要撤銷獨資,但壬○○不同意,因為她認為這樣等於承認敬安診所跟永旭藥局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一0三頁),則渠等間之「醫、病、藥」連鎖關係緊密結合,養護中心病患與藥品調劑人員間之調劑選擇權、專業分工原則,均由被告壬○○所操控,並非透過病患隨機選擇,且壬○○所開立的處方箋或交由丙○○統一處理或交由養護中心人員依其指示統一處理,難認有依上開獎勵制度釋出處方箋之實,顯已悖離前㈠段所述「醫藥分業」政策及獎勵金制度,自不得請領上開獎勵金之給付,被告壬○○、丙○○竟仍據以請領,自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是認被告壬○○與丙○○間就循此模式詐領上開獎勵金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壬○○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云云,不足採信。
㈥末查,證人即被告壬○○病患乙○○及戊○○就診部分,僅
係被告壬○○病患之一、二,前經本院傳訊證人戊○○未到,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診二次以上,次數不確定,看診後都是在診所拿藥,不太清楚有無給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九頁),較諸前揭永旭大藥局與敬安診所支援養護中心之病人所申請之藥費件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高達六千四百件之譜,該二人就診情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縱未援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㈠保生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
間壬○○開立診所後即開始每週一固定前來本中心為住民以健保身分免費看診。壬○○開始固定看診後,除為當時有特定精神疾病之住民看診外,亦表示其係免費前來看診,並不收取掛號費、藥品部分負擔或其他費用,希望伊能協助提供其他住民之健保卡供其過卡登錄,據以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當時伊覺得不妥,但壬○○表示,可以額外免費提供住民所需之感冒、軟便、酸痛藥膏、幫助消化等的藥品給養護中心使用,因為養護中心住民平時所需的部分藥品健保並不給付或給付數量不足,為了照顧住民所需,伊遂答應壬○○的要求,開始提供其他未看診住民的健保卡供其過卡登錄,據以取得其所免費提供的額外藥品;壬○○於每周一中午前攜帶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至本中心,開始替有需要之
二、三名患者看診,並由伊提供所有住民計二十四人之健保卡供壬○○過卡登錄,壬○○於看診後會開立處方箋,該等藥品原由藥商未○○於看診後送至本中心,但實際服用藥品的住民人數並不多,後來壬○○準備一個藥籃放置在養護中心辦公室的櫃子上,上面註記每個住民的名字,並依壬○○開立之藥方準備一週份量的藥放在藥籃中,供相關單位查核應付之用,壬○○交代伊不要動用該藥籃中的藥品,並另外給伊二、三人份的藥品給實際上有需要之住民服用(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四頁);壬○○或未○○到養護中心來整理藥籃內的藥品時,對於藥品是拿進或拿出,伊未過問,係交由其等全權處理(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五頁反面);壬○○額外準備給患者服用的藥物不足,伊就從前述壬○○於本中心辦公室準備應付相關單位查核的藥籃子中擅自取藥使用,造成藥籃內的藥品數量不符合壬○○之規劃,所以壬○○才會要求該男子另外準備三十顆零散之「SEROQEL25MG」、「SEROQEL100MG」藥品交予本中心不足時備用。壬○○後來確實有將三十顆零散之「SEROQEL25MG」、「SEROQEL100MG」藥品親送至本中心,並交代伊不要再動用藥籃裡面的藥(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六頁);壬○○每週一前來養護中心看診時,無論是否看診,均會針對所有住民登錄健保卡開立處方箋(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七頁);壬○○前來本中心看診後,對每個住民登錄健保卡開立處方箋,但其藥品並沒有真正送至養護中心供病患使用,而是僅在辦公室準備一個藥籃,內置所有住民一週份的用藥供相關單位查核,另備少數藥品供實際上有需要的病患使用。(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在保生養護中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扣押物編號壹之一至壹之三等藥品即是壬○○依處方箋所準備,保生養護中心住民一週所需,以供相關單位查核且不可動用之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等語。
⒉證人卯○○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拿保生養護中心裡面住民
的健保卡給壬○○刷卡,實際上給她看病的大都只有二、三人,伊大概都是拿全部住民的健保卡給她刷,她刷之後會開處方箋給伊,請人送藥過來,但沒有照處方箋的藥送過來,是送養護中心需要的藥,另外她還給伊一批藥應付檢查用,她叫伊那些藥都不能動,送藥過來的是壬○○或未○○,他們每星期一來時,會自行調整那批叫伊不能動的藥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除看診二、三人外,其他住民都不看,她在養護中心準備藥籃是要應付檢查用,壬○○有交代不能動,藥籃內的藥都是壬○○及未○○在處理的(見本院卷㈡第四九至第五一頁)等語。
⒊足認被告壬○○就該養護中心之大部分住民並未實際看診,
然卻將該養護中心之全部住民之健保卡予以過卡登錄,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其處方箋之開立即有不實,且自行或囑託被告未○○往返送取藥品,惟藥品並沒有依照開立之處方箋真正送至養護中心供病患使用,而是僅在辦公室準備一個藥籃,內置所有住民一週份的用藥供相關單位查核,以及準備少數藥品供實際上有需要的病患使用,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其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㈡安健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即安健養護中心員工子○○於警詢時證稱:壬○○每個
星期固定為安健養護中心精神病患開藥,但如果病患無特殊狀況,壬○○則依以往病歷為病患開藥,實際上則沒有為病患問診,所以壬○○要丙○○統一將病患的健保卡收回,渠取回藥品品項及數量為何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未服用完的藥物壬○○會要求丙○○全數收回;壬○○在經伊同意後,如果壬○○開給安健老人養護中心病患的藥物未服用完,即由丙○○至安養中心將剩餘的藥物收回,因為安養中心的藥都集中保管,所以如果伊不在安養中心,丙○○即會自行收回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七九頁);丙○○送至安健養護中心之藥盒的藥品,並非要給病患服用而僅是為應付檢查(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壬○○醫師開給安健養護中心病人的處方箋中,因病人常有吃不完要收回的狀況,所以壬○○要丙○○不用依照處方箋的藥全數供應,只要依病人實際用藥情形給藥即可,當時因為伊曾向壬○○及丙○○拿胃藥,所以扣掉安養中心少拿藥的錢後,壬○○及丙○○要求伊補差額即可。當壬○○開立處方箋病人不須服用時,伊即會要求范醫師開立其他藥物,如健保不給付的酸痛藥布及胃藥等,以抵扣未拿病人藥物之差價(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八0頁);約於九十五年間壬○○問伊是否可以將未服用之藥品收回,伊為避免浪費,所以同意壬○○及丙○○將藥品收回。丙○○自九十五年初起,赴安健養護中心取回藥品,大部分的藥品為精神藥品。一開始安健養護中心同意丙○○自養護中心取回未用完之藥品並未有任何對價,後來才拿回一些健保未給付之藥品及保養品使用(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提示:安健養護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扣押物編號貳「病患病歷處方箋」】,該處方箋為醫師開立給安健養護中心病患之處方箋,但實際上有些處方箋並未確實拿藥(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子○○復於偵訊時證稱:壬○○有支援養護中心看診,
從九十五年開始,她應該星期四來看診,但並沒有每星期四都來,伊會把有看診需要病患之健保卡收齊交給她,但她實際上並沒有每次都上去看,看完之後她開處方箋,丙○○會把藥送過來,他直接送到護理站,這些藥實際上只有用一部分,剩下的丙○○會來收回去;壬○○有提供一個應付檢查的藥盒,丙○○每星期會來處理藥,實際上病人要吃的藥壬○○會另外準備;這樣的合作模式是從壬○○一開始支援時就開始了,安健養護中心是伊負責跟壬○○接洽,之前都是跟壬○○說要什麼藥,後來都是跟丙○○說要什麼藥(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二頁)等語。
⒊足認被告壬○○就該養護中心之大部分住民並未實際看診,
然卻將該養護中心之全部住民之健保卡統一收回過卡,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其所開立之處方箋並非住民實際所需用藥,顯有不實,壬○○委由丙○○送藥,亦未依照所開立之處方箋全部送至養護中心供住民使用,而未完全供藥予住民,而是僅在養護中心準備一個藥籃供相關單位查核,實際上病人要吃的藥被告壬○○則另外準備,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而養護中心所未服用之藥品,再應被告壬○○之要求,責由丙○○全數收回。養護中心住民實際上既不需要處方箋所示藥品,且被告壬○○、丙○○亦未依處方箋內容完全供藥予住民,何需開立此等用藥之處方箋,證人子○○復以拿取其他藥品與被告壬○○、丙○○私下計算差額、抵扣住民未服用藥品之差價,相互為用,違反醫藥分業常規,被告壬○○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壬○○有去病房看診
,拿走的健保卡與看診名單相符,交給護士的藥是養護中心住民真正生病需要服用的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然證人子○○對於:①選任辯護人問及:『妳說「壬○○開給病患的處方箋,病人常有吃不完,所以壬○○要丙○○不要依處方箋全數供應藥」,這件事是何人告知?』,證人子○○答稱:伊忘記了。②選任辯護人問及:「實際服用的藥,如果沒有用完,妳們會如何處理?」,證人子○○答稱:都是護士在處理,伊只是負責把藥拿回來,所以伊不瞭解。而翻異前供支吾其詞,且於本院問及:「妳為何跟壬○○拿膠原蛋白?」,證人子○○答稱:因為伊有需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伊拿膠原蛋白,是因為備用藥還剩很多,備用藥不用拿這麼多來,伊再補差價等情(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二頁),有所扞格;再經本院當庭曉諭依照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供述如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虞,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子○○表示不願作證。顯見證人子○○於本院改稱有利於被告壬○○之證述,容有迴護之虞,不足採信。
㈢惠恩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負責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每週三壬
○○均會至本養護中心看診開立處方箋,伊都會固定於週三當天即持處方箋前往博登藥局逢甲店,丙○○並於週三當日晚間依照處方箋內容指示藥物送至惠恩養護中心,同時收取壬○○於上一週開立但並未服用之憂鬱症或情緒不穩定剩餘藥物,伊發現丙○○每次送處方箋藥物至養護中心時,都會將本養護中心前一週剩餘藥物取走,剛開始也覺得怪異,但因考量養護中心每年受託老人都會有許多剩餘藥物棄置,所以後來也就讓丙○○固定收走壬○○醫師開立處方箋之剩餘藥物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七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壬○○會去惠恩養護中心看病,看病之後開的處方箋是開給伊,剛開始是伊拿去,之後處方箋是直接送到博登,博登有送一些精神用藥過來,數量跟藥品應該有照處方箋送過來,博登藥局是由丙○○送藥來,藥送過來有些有吃,大部分都沒吃,沒吃的藥丙○○會拿回去;壬○○每星期會來看診,但最近兩星期沒來,所以就照舊的藥拿,丙○○會來拿健保卡過去刷。壬○○來看診時,她只有幾個比較特殊的會看,其他的她會問伊有何改變,若伊說沒有,她就會照以前的藥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來看診時,如果是舊的病患,沒有特殊狀況,就照舊的處方箋拿藥,沒有看診,但如果有特殊的狀況才看診;丙○○來收取多餘藥物的時間是在壬○○看診後沒多久,就來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⒉足認被告壬○○就該養護中心之住民除有特殊狀況者外,其
餘住民均未實際看診,然卻將該養護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無論有無實際看診者均予以過卡登錄,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並開立處方,且所開處方用藥大部分未服用,多有剩餘,不符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用藥,其處方箋之開立顯有不實,壬○○復透過丙○○於送藥時取回未服用之剩餘藥品,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被告壬○○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㈣長庚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午○○於警詢時證稱:長庚養護中心內
接受壬○○看診院民大約有七至八人不等。壬○○至長庚養護中心內看診開立處方箋後,永旭大藥局負責人丙○○就會依壬○○開立之處方箋,將院民個人藥品包裝好,送到長庚養護中心給院民使用,長庚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間與壬○○合作後,壬○○即開始前來中心醫診院民;但因其對院民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經院民使用後,常有造成院民昏睡、病徵未改善情形,所以伊會替院民先行停藥,並請壬○○換藥,至於原先壬○○為院民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丙○○會來收回,後因影響養護中心作業,由伊將其收集起來放在辦公室,丙○○再前來拿取。丙○○自九十四年起赴長庚養護中心回收藥品,回收的藥品計有EFEXOR、SEROQUEL二種品項為主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⒉證人午○○復於偵訊時證稱:養護中心跟壬○○從九十四年
開始報備支援,她是每星期五來看診,她看診時有實際看病人,有幾個有實際問診,其他只有看一看,沒有問就結束了,看完之後她有帶刷卡機,開完藥丙○○會送藥過來,處方箋也是一起送過來。送來的藥大多數沒有吃,擺在那邊,丙○○就來把藥拿回去;扣案的這些藥是丙○○擺在養護中心裡的,這些都沒有用到,只有用到幾顆。壬○○還有提供養護中心一個藥盒用來應付健保局檢查,要用時可以從裡面拿幾顆,藥盒裡面的藥她會補也會換,她帶走的是藥盒裡面的藥,一般我們不會去動,我們需要吃的藥跟通常的藥物會放在藥盒上面,不放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有提供藥盒是來應付健保局檢查,是壬○○要求住民不要使用藥盒內的藥,但如果住民病情不穩的話,還是會從藥盒中拿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⒊足認被告壬○○就該養護中心之住民除有幾個實際問診外,
其餘並未實際問診,然仍以自行攜帶之刷卡機過卡並開藥,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且所開處方用藥大部分未服用,多有剩餘,不符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用藥,其處方箋之開立顯有不實,被告壬○○復於養護中心準備一個藥盒供相關單位查核,交代不要使用藥盒內藥物,並補充、更換藥盒內的藥物備查,壬○○復透過丙○○取回未服用之剩餘藥品,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被告壬○○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㈤大德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大德養護中心護士酉○○於警詢時證稱:壬○○並無開
立處方箋予大德養護中心老人,壬○○看完診後,伊會依病人藥袋內之藥物存量適時向壬○○反應,壬○○會請丙○○將不足之藥物及處方箋送至大德養護中心,從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到大德養護中心任職時,養護中心就同意壬○○僅補充藥品而未依處方箋藥品數量供給藥物的作法;丙○○曾在健保局查訪數日後到大德養護中心取回藥物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⒉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每星期五下午會來看診,
從伊任職之後就是這樣,她會實際上去看病患,有需要的才看,看之後她回去開藥,叫丙○○送藥過來,她都送一些精神安定劑,如EFEXOR等,處方箋也會跟藥一起送過來,伊沒有核對,藥會放在伊的藥櫃,住民煩躁或吵鬧時才會給他們服用,沒有每天給他們藥吃,壬○○都留一星期的量,如果當中有消耗的,她就補消耗的量,消耗的量不少;健保局訪查之後壬○○他們有到養護中心取回一些藥物,且壬○○給藥模式有改變,查核之後她叫丙○○把之前一星期的藥先拿回去,之後她每次看診就會請丙○○送藥來,但是她送來的藥跟處方箋是否相符伊不確定,病患吃完之後,伊才會再叫他們看診,這些患者一週消耗之藥量,是壬○○跟伊講有需要才給病人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壬○○有放一個藥盒,裡面的藥是一個禮拜的用量,所以伊認為壬○○只開一個禮拜的藥量,且補充消耗的量而已,一個禮拜的藥量都是丙○○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⒊然參諸卷附被告壬○○為大德養護中心住民所開立之處方箋
(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十頁至第二一頁),其發藥份量均係二十八日份,並非被告壬○○提供與大德養護中心住民所用之一週即七日份量,更非補充不足一週之份量,其間落差多達二十一日以上。被告壬○○就大德養護中心之住民看診情形,依證人酉○○之證述,雖有實際上去看病患,然亦僅謂有需要的才看,且其實際透過丙○○交付之藥量僅約一週或補充不足一週藥量部分,竟仍開立二十八日份藥量之處方箋,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其處方箋之開立即有不實,且透過丙○○往返送取藥品,惟藥品並沒有依照開立之處方箋全部送至養護中心,僅部分置於藥盒中備用,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被告壬○○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㈥健德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部分:
⒈證人即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申○○於警詢時證稱:壬○○是
自九十五年五月至十月間,至健德養護中心看診開藥均是一週的用量,本養護中心老人有三十三人,壬○○曾開立二十一名老人精神用藥,每次開藥均是一週的用量,藥品品項主要有抗憂鬱、抗焦慮等藥品。壬○○開立處方箋後,安健養護中心公關子○○每週會將壬○○所開立的藥品送至本養護中心。因壬○○在本院所開立的精神病用藥,只有一名老人有在使用,其餘藥品均未使用,故壬○○醫師有指派一男子來健德養護中心取回壬○○所開的EFEXOR、PS藥品全數拿走;壬○○有先打電話告訴伊,會派人取回沒有使用之藥品,因伊覺得老人沒有使用也是要丟棄,便就同意壬○○派人取回,另壬○○每次看診時,也會將老人未使用多餘之藥品自行帶走,都是她開立的EFEXOR、PS藥品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
⒉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壬○○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開始
至十月左右支援看診,她都星期四來看診,她有帶讀卡機刷健保卡,剛開始時有實際看診,之後因為伊沒有陪她看診,只有簡單問診,處方箋都是壬○○回去之後,藥都是壬○○要一位子○○送過來,處方箋一起拿過來。這些藥拿之後剛開始有些老人家有吃,但伊評估他們應該不用吃這麼多,就慢慢停掉沒有吃,伊跟主任反應說那些藥都沒吃,而且最後有清泉醫院之醫師來看診,所以壬○○打電話說這些藥她要拿回去,壬○○有叫一個男子來拿回去,她拿回去EFEXOR、
PS、SROQUEL等藥,之前壬○○也有把藥物拿回去過,大多數沒吃完的藥都被壬○○拿回去,壬○○從開始看診一、二個月後,她就把沒吃完的藥拿回去,事實上絕大多數的藥都沒有吃,這些沒有吃的藥都是壬○○刷完卡後就把藥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都在養護中心的大廳看診,是對幾個老人家問一下,因為伊都在護理站裡,可以看到大廳的情況,因而得知壬○○只有簡單問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八頁)。
⒊縱認被告壬○○就該養護中心之住民進行實際看診或簡單問
診,然於其看診後,卻由非藥事人員之安健養護中心人員即證人子○○將藥品送至健德養護中心,違反醫藥分業制度及常規,其交付藥品模式已屬可疑,且其所開立的藥品,僅部分病患實際服用部分藥物,殘留未服用藥品則自行或派人取回,絕大部分的藥均未服用,卻仍憑此等全部藥物據以開立之處方箋,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用,其處方箋之開立即有不實,顯見被告壬○○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被告壬○○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㈦承上㈠至㈥所述各養護中心看診、藥品往來情形,再徵諸卷
附之永旭大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機構之病人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保生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六年二月止,每月各有八十餘件至一百五十六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多達一千九百零九件,安健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各有數十件至一百零四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多達一千零七十四件,惠恩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各有一百餘件至二百十六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多達二千一百五十七件,長庚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各有七、八十餘件至一百一十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多達一千二百六十件,大德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六年二月止,每月多有數十件至一百一十四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多達一千二百二十七件,健德養護中心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月多有數十件至九十九件不等之藥費申請件數,合計達三百四十一件。參以上開各養護中心人員所證稱被告壬○○看診頻率、養護中心住民人數計算,被告壬○○循上開看診模式而反覆、密集、接續開立處方箋之次數頗多,而每次開立處方箋後,未依處方箋內容交付之藥品及取回未服用之藥品,數量甚鉅,且於各次取回剩餘大量剩餘、未服用藥品後,又再反覆、密集、接續開立處分箋、未依處方箋內容交付之藥品或取回未服用之藥品。惟以,處方箋一旦開立、藥品一旦交付,該次健保給付即屬完成,藥品一經釋出予特定病患即無從流用,不容事後任由醫師、藥局人員、藥商或其等指定人員恣意回收藥品他用,否則,豈非一藥二用,苟再次循此健保機制流入其他病患手中,豈非成就一藥二賣之實,破壞健保制度及財政至鉅。況上開養護中心用藥均由壬○○透過、指定特定藥局或非藥劑師之被告丙○○、未○○或子○○供藥、送藥,原即違背如前二之㈠段所述醫藥分業政策,有違醫藥分流常規,本不得為之,處方箋用藥之取得應係病患或其家屬或其授權之人自行前往向藥事專業人員取藥,豈容被告壬○○獨攬操空,由其自行或委由非藥劑師人員前往送藥,不符藥品調劑專業規範,已非適法,竟仍任意未依處方箋送藥或取回已送出之藥品,在在顯見其有詐術之實施甚明。又被告壬○○、丙○○、未○○等人於將藥品送至養護中心後,復偕同或自行前往放入或取回藥品之行為,亦與一般藥品交付予病患後,苟確實經藥劑師依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處方箋調劑,藥品即由病患自行保管、按時服用之常情悖離,焉有再由非藥劑師之人員,恣意前往提供放入或取回藥品之「售後服務」之理?顯與醫藥分業之常規違背,縱係藥劑師,在非另有處方箋透過醫師釋出予病患為依據下,亦不得事後再為任何調劑行為,否則健保制度、醫藥分業豈非形同虛設?任由被告壬○○以上開詐術方式攫取后述之不法利益。被告壬○○辯稱:伊均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取回藥品只是為了調整藥品云云,顯屬無稽。
㈧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稽核人員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審查費用時,發現敬安診所開出的處方箋異於一般常規,敬安診所有支援九至十家養護中心,幾乎所有的時間都是在支援養護中心,且幾乎針對所有養護中心住民都會開出高價及重複給藥,因而發覺有異常,所以進行訪查;依實地訪查情形,壬○○開立予養護中心住民的處方箋藥品,均係重複、相同且為高價之藥品,且各住民的藥盒內藥量與處方箋所開立的藥量不符,也沒有看到各住民的藥袋及服藥紀錄,藥品均鎖在藥櫃裡統一由護理長保管,沒有放在各個住民病房裡的日常用藥格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核諸卷附之處方箋、敬安診所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十月間用藥品項及數量累積明細表(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二一頁、第七九頁),其對於不同病患之處方箋,均開立重複、相似、相同份量及劑量、較為高價之藥品,未針對個案病患之差異用法,顯未區分病患個體差異、病情輕重進行實際評估診療,不符醫療常規;被告壬○○所開立高價藥品之醫令數量相對偏高,且病患藥櫃內藥量與處方不一致,而病患未依處方箋服用藥物,仍有未服用之藥物,被告壬○○復自行或派人取回,業如前述,被告壬○○明知藥物有餘竟仍開立連續處方,徒增餘藥浪費,亦不合臨床實務;參以前段所述各養護中心人員所證稱被告壬○○看診頻率、養護中心住民人數估算,被告壬○○循上開看診模式而反覆、密集、接續開立處方箋過於頻繁,顯有重複且超過病人實際的治療需求之情狀。益徵被告壬○○對各該養護中心所為前揭看診、藥品往來模式,容係以徒具形式之醫師看診之名行詐取后述不法利益之實。
㈨被告壬○○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丙○○經營永旭大藥局及與敬安診所透過養護中心之送
藥合作模式,業如前「二、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段中所述,茲不贅之。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壬○○曾指責伊未依往例
於每週四赴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拿回養護中心病患未服用完、由壬○○所開立處方箋之藥品;伊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安健養護中心取回藥品,並帶回永旭大藥局,該等藥品之品項都是范醫師開的處方藥,包括EFEXOR、XR75MG、SERDQUEL100MG、SEMINAX10MG等,皆為壬○○開立病人未服用之藥物,整理後不定期還給壬○○(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五五頁);「大S」即指「SEROQEL100MG」,「小S」則指「SEROQEL25MG」,壬○○為防止保生養護中心擅自動用藥盒中的藥品不利回收,要求伊準備各30顆零散之「SEROQEL25MG」、「SEROQEL100MG」藥品交予保生養護中心病患服用,以便她前往保生養護中心看診時順便將藥帶過去(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五六頁);永旭大藥局每個月向健保申請的藥價給付要全額交給壬○○,壬○○為了查證永旭藥局是否有將藥品給付全額轉交給她,壬○○即由永旭藥局每月向藥商的購藥發票來查核。上述壬○○要求伊拿過去給她之整盒「SEROQEL25MG」、「SEROQEL100MG」之來源即是伊自安健養護中心等老人養護中心回收病患未服用之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第二五七頁);因為伊常常送藥到安健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的護理長及護士也認為伊是壬○○的助理,而壬○○與該中心已先談妥,病人未服用之藥品就由伊回收,所以伊每個禮拜四去送藥時,也會順便將前次病人未服用之藥取回,該中心護理人員未質疑。伊受壬○○之命自惠恩養護中心拿回之藥品,也是惠恩養護中心病患未服用之壬○○開立處方箋之藥品,伊自惠恩養護中心回收之藥品經過整理後均交給壬○○;有關整理後交付壬○○的藥品品項、數量,伊皆有造冊記載(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五九頁);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敬安診所扣押物編號肆之二的「名單資料」及柒之二的「藥品統計資料」,是伊登載關於整理後交付壬○○之藥品品項、數量之資料,其中「藥品統計資料」是每日的各項藥品、品項之數量進出明細,「名單資料」是以藥品品名分類之登記表,例如其中第一一七頁即為敬安診所SEMINAX藥品的每日進出量,「+」號即為從各養護中心回收的量,「-」號即代表累積一定數量後,壬○○即會將藥品整批帶走;而第一一七頁上伊登載「3/22史景棠+30」、「3/21許順英+30」部分,均是自行前來敬安診所掛號門診之病人,壬○○開立了這幾人之門診處方箋,開立「SEMINAX」藥品,每人都是一個月份三十顆,但是依壬○○之指示,這些病人實際上並沒有依處方箋上的處方藥劑發給病人三十顆的「SEMINAX」,而將該藥品項、數量歸到敬安診所所有的庫存(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五九頁);病患會拿壬○○開立之處方箋到永旭大藥局拿藥後,伊必須與壬○○拆帳,計算方式即藥價部分全部給她,但藥價之部分負擔她要退還給伊,另外每一張處方箋伊可分得六十元(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0頁);壬○○要求伊去安健、惠恩等養護中心回收藥品,再與原本存放於伊那邊之藥品湊盒後交給她(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一頁);壬○○有自安健、惠恩等養護中心回收七百餘顆之「PS」存放在伊那裡(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二頁反面);壬○○自保生養護中心回收二十二份「EFEXOR」,一份是二十一顆,所以實際數量是四百六十二顆(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三頁);壬○○要求伊帶過去給她之二百盒的「EFEXOR」,即是自保生、安健及惠恩等養護中心取回之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三頁);壬○○在未看診前,就要求伊不分病患,預先準備相同的「EFEXOR」、「SEROQEL」及「PS」等藥品後,再自保生養護中心取回前述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四頁);伊自九十四年年中與壬○○合作後,即受壬○○之命赴安健、惠恩、長庚安養中心回收藥品,回收的藥品計有「EFEXOR」、「SEMINAX」、「SEROQUEL」三種品項為主,約佔處方箋數量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健保給付之藥價伊全交予壬○○,壬○○再支付伊每張處方箋六十元之代價(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等語。是以,被告壬○○與丙○○間對於如何自養護中心取回藥品、取回後如何交付、計算、核對藥品項目、數量及分配健保給付之藥費等事宜,均有所聯絡及分工。
⒊證人即被告丙○○復於警詢時證稱:健保局給付處方箋申請
藥費係將款項撥至永旭大藥局設於郵局之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帳戶中,每月壬○○均會與伊將上個月申報的金額扣除應給付給廠商之藥款、扣除應給伊每張處方箋六十元之款項及給養護中心免費供藥的款項後,得出伊應給付壬○○之款項金額,伊在申報十五日後即上健保局網站看暫付款是否已撥入前述劃撥帳戶,若有撥入,伊則攜帶永旭大藥局之大小章赴位於臺中市○○路的郵局,提領該月應支付給壬○○的款項金額後,親自將該筆現金交給壬○○。壬○○並不會另外將每張處方箋六十元交付予伊,而是如前述在月初結算上個月之款項時,從上個月申報的金額款項中扣除應給伊的金額(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由於健保局針對養護中心病患每月若看診超過四次,會加強稽查,所以壬○○對安養中心的老人控制在每個月掛號看診三次,分別於第一次為所有老人開立相同劑量二十八天、五十六顆的SEROQEL100MG,第二次則為所有老人開立相同劑量二十八天、五十六顆的SEMINAX,第三次則為所有老人開立相同劑量二十八天、八十四顆的EFEXOR(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頁反面);而敬安診所扣押物編號肆之二「名單資料」是伊登載的,其中第一一七頁登載之人名均是自行前來敬安診所掛號門診的病人,壬○○開立了這幾人的門診處方箋,開立「SEMINAX」藥品,每人都是一個月份三十顆,但是在壬○○之指示下,實際上並未依處方箋上的處方劑量給病人三十顆的「SEMINAX」,而將該藥品項、數量歸到敬安診所所有的庫存。「A」、「B」、「C」、「N」分別代表安健、保生、長庚及惠恩養護中心。「+」表示自各養護中心取回的藥品數量,「-」則是交付藥品的數量(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七頁);而敬安診所扣押物編號肆之三「名單資料」中,該「負五十名單」係表示各養護中心非農民、福保及未持有重大傷病卡之老人名單,因該等老人需要掛號費五十元,但壬○○吸收該五十元,所以將前述老人列為「負五十名單」。由於該「負五十名單」之老人藥費超過一百元時需要自付部份負擔,所以壬○○每次都會將處方箋的藥價控制在一百元以下,大部分都是開立SEMINAX每人十顆(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七頁反面);敬安診所扣押物編號柒之三「藥品統計資料」之便條紙上內容係由壬○○記載,其中的「B」應係指保生養護中心,內容是紀錄自保生養護中心取回的藥品短少情形,例如「10/30少22 S」是指自保生養護中心回收之小S少了二十二顆(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八頁);伊除了替壬○○到安健、保生、長庚、惠恩、健德等養護中心回收藥品以外,也曾要到大德養護中心取回藥品(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等語。是則,除再證明被告壬○○與丙○○間,對於自養護中心取回藥品後如何計算、核對藥品項目、數量及分配健保給付之藥費等事宜,有所聯絡及分工,其等對於如何供藥予養護中心、規避稽核、彙算藥量、如何計算、扣抵健保給付之藥費等細節,均有謀議以資相互配合。
⒋證人即被告丙○○又於偵訊時證稱:藥品大部分是伊送藥時
把沒吃完的藥收回來,伊負責的有惠恩、安健、長庚養護中心,保生養護中心是未○○跟壬○○過去。每張處方箋伊可以獲得三十二元至六十六元不等的調劑費,健保局給的藥費藥局固定分到六十元藥費,剩下的支付藥商外,其他都要給壬○○;伊從九十五年初開始負責回收藥品,壬○○會要求伊登記數量,進出量正的就是從養護中心拿回來的量,負的就是交給壬○○的量,總量就是累積量,每一張都是記載不同的藥品,伊有回收EFEXOR、SEROQUEL、SEMINAX,XANAX之前有回收過;確實有提供養護中心一套藥盒應付檢查用,這部分是壬○○跟養護中心講的,藥盒裡面的藥他們幾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沒有動到(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九二至第二九三頁);壬○○開的處方箋內容都差不多,就是開伊回收的那些藥;壬○○開的處方箋藥品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由伊回收,伊回收之後就交給壬○○(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九六頁);健保局是匯到伊郵局的劃撥帳號,裡面是所有處方箋的費用,伊會計算要給壬○○多少錢,之後再領現金交給壬○○;計算藥價總量是博登的申報量乘以健保價之後加總出來的,扣掉出貨金額的部分是指除SEROQUEL、EFEXOR不算,包括伊先出錢買的SEMINAX以及給養護中心之公藥,就是實際上經手的處方箋的張數乘以六十,這部分扣起來是伊的利潤,患者藥價超過一百元時,要向患者酌收部分負擔(每一百元收二十元),這部分伊會向患者收了之後先交給壬○○,所以這裡才扣掉,之後再扣掉SEROQUEL、EFEXOR的成本,之所以要分開算是因為這兩家廠商有對壬○○提供其他的服務,比如說接送、招待出國、只要醫師提出來藥商就會盡量配合,這兩家廠商只是月底才會來收款,伊再開現金票給他們(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二一頁);伊有到健德、大德養護中心收藥。伊從九十五年年中之後到大德,健德也大概同一段時間。原則上每個禮拜都要去,但不見得都是伊去,有時候壬○○會自己去(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二二頁);查扣的行事曆是伊記的,平常放在敬安診所裡面,這些記的是有在用的公藥,伊每天都要記,到月底再結帳,這些都是壬○○要付給我的,伊之後給壬○○時會扣起來,格子下方寫的是累積金額,最下面會有月的總計金額(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二二頁);關於藥錢拆帳方式如同前述,由壬○○負擔藥錢,每張處方箋伊可以抽六十元,九十五年六月左右健保局有發函門前藥局的指標,所以伊有想要撤銷獨資,但壬○○不同意,因為她認為這樣等於承認敬安跟永旭有關係(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一0三頁);伊總共去過長庚、惠恩、安健、健德、大德、保生安養中心拿敬安開立的藥回來,藥拿回來要點要登記,之後就交給壬○○。伊去拿藥回來時,開出去的藥病人多少都有吃,約百分之九十五都沒有吃。伊有跟敬安合作由他們指定處方箋都由伊調劑,藥費由壬○○負擔成本,伊每張抽六十元利潤;敬安診所扣案的帳冊上,正號就是從養護中心拿回來的藥,負號就是伊拿回來之後交給壬○○的藥(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一0四頁);負五十名單上面這些人一開始都有送一份藥過去,就是病患到敬安診所的第一次會實際把藥送過去給他,後來開的藥就登記在庫存表裡面,他們也是養護中心的住民,跟一般養護中心的模式不同之處在於,這些人沒有健保優惠身分,負五十是壬○○沒有收掛號費,也沒有收部份負擔。伊之前提到之負五十就是開十顆SEMINAX,這部分是完全都沒有送,直接就放到庫存裡面(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一0五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前揭警詢所證與被告壬○○之合作模式大致相符。
⒌再質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
(提示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五七頁調查筆錄)你與壬○○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對話內有提到小S、大S發票量等語,所謂的發票量是指何意思?)發票量是每個月壬○○跟藥商買藥的發票。(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該卷第二五七頁說「是壬○○是用永旭藥局每月向藥商購買藥品發票來查核永旭藥局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價」,是否正確?)正確,但實際情況應該更複雜,他除了要查核申請的藥價之外,還要計算她可以開藥的數量。(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三六頁監聽譯文內容)你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壬○○通話中,壬○○講說「你去掉那個什麼,該有的發票量,其他就要拿過來給我」,是何意思?)比如說我的庫存有一百顆,發票量剩下二十顆,我就是要把差額八十顆拿去給壬○○。(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監聽譯文內容)你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及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一分,壬○○說「還夠吧?都夠吧?」你回答「還夠」,壬○○也有說「你那邊還夠你的吧」,你回答「夠」,上開對話是何意思?)應該是指我那邊藥的數量夠不夠。(選任辯護人問:壬○○為何要關心你那邊的藥量夠不夠?)因為壬○○要我登記藥的數量,連一顆都不能少,因為那都是范醫師的藥。(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五頁調查筆錄)你在調查筆錄說在你住處扣到的藥品是你到各安養中心回收的藥物,是否正確?)正確。(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二六五頁調查筆錄)回收的藥品有EFEXOR、SEMINAX、SEROQUEL三種品項為主,約佔處方籤數量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是否正確?)是。(選任辯護人問:但在你家裡搜索扣押的藥品,並未包含上開三種藥物,有何解釋?)因為那三種藥物回收回來,都與公司的進貨放在一起,數量比發票量多的,壬○○就會拿走,所以沒有放在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且綜據⒈至⒋所述,被告壬○○與丙○○間,對於如何供藥予病患、未完全供藥自行庫存、如何送藥至養護中心、送藥後如何取回、如何交互計算、核對上開流程之藥品項目、數量、金額及扣抵、分配健保給付之藥費等細節,均有所聯絡及分工,且環環相扣、彼此配合、密集反覆為之,且陸續紀錄造冊以備查對、分配依前㈠至㈧段所述情節開立不實處方箋所得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藥費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有自敬安診所扣得之處方箋、名單資料、筆記資料、藥品統計資料、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提供之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支援機構表、整體醫療費用表、特約藥局調劑敬安診所之件數與藥費統計表、特約藥局調劑敬安診所之處方申報概況表、藥費統計表、件數統計,敬安診所用藥品項與數量累積表、永旭大藥局費用申報統計表、通訊監察譯文、永旭藥局各類藥品進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或扣案可稽。在在顯示被告壬○○與丙○○間就共同詐取健保給付藥費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壬○○辯稱:伊只是開立處方箋,藥品是藥局負責的,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詐領藥費,取回藥品只是為了調整藥品云云,不足採信。
⒍縱以被告丙○○供承其有向被告壬○○借貸金錢一事,然查
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且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在案,其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就犯罪情節之陳述鉅細靡遺,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證足稽,其自白犯行不能為其解免刑責,復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所為供述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被告丙○○與壬○○曾有金錢往來一節,斷然推認被告丙○○所證有上開事證參佐、可信之陳述,係誣陷被告壬○○之詞,且被告壬○○與丙○○上開合作模式長達一年餘,被告丙○○如何在有上開臚列之客觀事證及經通訊監察情形下,構詞羅織犯罪情節,殊難想像。
⒎徵諸卷附卷之永旭大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機構之病
人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保生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六年二月止,安健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惠恩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長庚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大德養護中心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迄九十六年二月止,健德養護中心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迄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經被告壬○○循上開與被告丙○○合作模式,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藥費給付,合計總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應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為二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然係將其他如悅康、長冠等非由永旭大藥局供藥之藥局申請資料併計,業經證人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且將未經被告等循上開模式供藥、取回藥品之杏德、康福、華穗養護中心部分於本案犯罪期間之藥費申請金額併予計算(容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容有誤計,均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㈩被告壬○○販售藥品予藥商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⒈證人即鼎占藥廠醫藥專員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敬安
診所負責人壬○○購買精神病用藥原廠的速悅(EFEXOR),購買的量都是一至二盒。於電話通話中,壬○○有向伊表示她有一百盒的速悅,但伊只有向壬○○購買二盒,一盒的單價是市價一千二百元的八折九百六十元,伊是以現金支付給壬○○(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九0頁);壬○○有向伊表示有一百五十盒「EFEXOR」可以售予伊,有三十盒「SEROQEL100MG」可以售予伊;小S「SEROQEL25MG」的價格是四百至五百元,而大S「SEROQEL100MG」的價格為二千多元(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壬○○有問伊是否要購買六十二盒「SEROQEL100MG」及八盒「SEROQEL25MG」;壬○○向伊表示,她有「SEROQEL100MG」、「SEROQEL25MG」及「EFEXOR」精神病用藥,問伊外面是否有需求市場可以賣出(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九十五年年中、九月左右開始跟壬○○買藥,最近一次跟她買是今年二月底,伊都跟她買EFEXOR、SEROQUEL,她給我健保價打六、七折,買賣過程都是跟她接洽,藥第一次是到敬安診所拿,之後就到壬○○家裡拿藥,錢都付現金;於電話聯絡中,她說她手上有一百盒EFEXOR,交易地點在診所附近她的車上,這次買一百盒;另一次交易是她那邊有EFEXOR、SEROQUEL,但伊最後跟她買二十盒EFEXOR,大S後來沒有買,是買小S三十盒,STILNOX後來沒有買,這是在診所交易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一頁)。再經質之上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壬○○買過藥,自九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到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有買過,伊是跟她買過EFEXOR(速悅)、SEROQEL(思樂康),速悅約一百三十盒左右,思樂康為三十至五十盒間。速悅一盒金額為六、七百元,總共約十萬元,思樂康小S一盒是三百元左右,共買二十盒,大S買了二、三十盒,一盒約一千五百左右;向壬○○購買時,藥是盒裝的;壬○○賣給伊的藥,比市價便宜約一、二成左右;因為壬○○跟伊表示她手上有些藥,問伊有沒有人要買,看市場上有沒有人需要,所以向壬○○買藥,是以現金交易,價錢是她跟伊說要賣多少決定的,伊再去市場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如果有人要買伊再轉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認被告壬○○確實有以低於市價平均約八成之價格,主動邀詢、販售上開藥品予證人甲○○,數量非寡,合計約一百八十盒,價格由被告壬○○決定,且均以現金交易。
⒉證人即臺灣武田藥廠業務員丑○○於警詢時證稱:壬○○開
業之後伊曾因朋友需要精神科專科用藥,向壬○○購買XANA
X SR藥品數次,並到壬○○家中取XANAX SR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0一頁);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赴壬○○住宅拿取XANAX藥品約一千餘顆,其中七百顆為台廠XANAX藥品,其餘為原廠XANAX藥品,台產之藥品壬○○向伊收取每顆五元,原廠之藥品壬○○向伊收取每顆八或十元。伊向壬○○購買XANAX藥品約七、八千顆,價格如前述每顆八或十元,伊每次向壬○○購買XANAX藥品,均是於取藥時即支付現金給壬○○(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0二頁);伊於壬○○在童綜合醫院精神科任職時,即知悉壬○○有庫存XANAX等藥品,因此壬○○自行開業後,伊知道壬○○有庫存該類藥品,有需要時即會向她購買(見她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0三頁)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向壬○○購買EURODIN藥品,之前她在童綜合醫院就有跟她買過;敬安診所一開業後伊有跟她買XANAX,最近一次跟她買是農曆過年前,買約七到九次,伊都是跟壬○○本人接洽,藥也是跟壬○○拿;PS是另一種鎮定安眠藥STILNOX,伊跟壬○○買這個藥,一顆十元,藥是伊跟壬○○拿的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四0頁)。再經質之上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壬○○買過藥,在九十六年一至三月間,向壬○○購買STILNOX二千顆,台產的一顆是五元,進口的一顆是八至十元,XANAX是買六、七百顆,一顆約五、六元;買這些藥品時有時候已經拆封成一排一排用橡皮筋捆著,也有盒裝的,比例大約一半一半;伊已經跟壬○○買藥買一年多了,伊買STILNOX總共是七千多顆,XANAX總共買了六、七百顆,這是伊買了一年多的總數量;壬○○賣給伊的藥,比健保價便宜約一、二成,是以現金交易,價錢通常都是壬○○決定,但伊也會討價還價,如果她有事情要伊幫忙,她就會打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足認被告壬○○確實有以低於健保價約一至二成之價格,販售上開藥品予證人丑○○,數量非寡,合計約八千顆,價格主要由被告壬○○決定,且均以現金交易。
⒊證人即施維雅藥廠業務員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壬○
○購買速悅(EFEXOR)及思樂康(SEROQUEL)等二種精神科藥品,只要壬○○有進貨就會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伊再問其他的客戶有沒有需要,若其他的客戶有需要,伊就會以現金向壬○○購買。因為速悅(EFEXOR)一盒二十八粒裝市價約七百八十四元、思康樂(SEROQUEL)三十粒裝的一盒四百二十元、六十粒裝的一盒一千六百八十元。壬○○賣給伊的價格速悅是七百二十八元、思康樂三十粒裝的一盒三百九十元、六十粒裝的一盒一千五百六十元,伊可以從中賺取差價(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伊向壬○○購買前述速悅及思康樂等二種藥品,壬○○都是叫伊到逢甲路的博登藥局拿藥,博登藥局的負責人是丙○○,伊到博登藥局拿藥品都是原廠包裝且未拆封,至於數量要先看壬○○有多少數量,伊再問其他的客戶的需求,伊都是到壬○○所開設之敬安診所或壬○○住宅將現金當面支付給她(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壬○○購買EFEXOR、SEROQUEL藥品,從敬安診所開業之後四、五個月就跟他買,一個月大概跟他買一、二次,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賣伊,伊再直接給其他有需要的客戶賺差價。伊是去丙○○永旭那邊拿藥,錢到敬安診所交給壬○○,不用開單子,伊給壬○○現金後,壬○○會跟丙○○講要給伊多少藥(參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三九頁)。再經質之上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壬○○買過藥,買藥的時間、數量、金額如前所述,伊向壬○○所買的藥是連盒裝的紙箱都沒有拆封的,伊向壬○○買的藥大部分都是在博登藥局取藥,有時候丙○○會去診所,會順便幫伊帶過去,丙○○幫伊帶的藥也是原廠未拆封的藥,壬○○賣給伊的藥,比健保價便宜約一、二成,會跟壬○○買藥是因為客戶有需要,且壬○○的病人很多,她有做一種用藥指示的表,伊看表知道客戶剛好需要這樣的藥,伊就問她,買賣是以現金交易,價錢由壬○○決定,伊買到之後會轉賣給客戶差不多賺百分之三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足認被告壬○○確實有以低於市價平均約九三成之價格,主動邀詢丁○○或由丁○○自行詢問而販售上開藥品予證人甲○○,價格由被告壬○○決定,且均以現金交易。⒋承上⒈至⒊段所述,證人甲○○、丑○○、丁○○陸續向被
告壬○○購買上開藥品之期間非暫,且購藥數量甚鉅、次數規律、每月約一至二次,與被告壬○○至上開養護中心看診、供藥、取回藥品時間重疊;且被告壬○○販售藥品與證人甲○○、丑○○、丁○○,渠等或係於壬○○住處、敬安診所或於永旭大藥局交付所購買之藥品,亦與壬○○、未○○、丙○○自上開養護中心取回藥品或未完全供藥而自行庫存藥品之地點相符,換言之,證人甲○○、丑○○、丁○○與上開養護中心之藥品供應均係同源;而交易價格均由壬○○決定價格,並約定交付藥品地點及收取現金,並未開立任何交付藥品、買賣憑證如發票或收據,規避藥流管理,不符合藥品交易之常規。證人即被告丙○○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曾要求伊聯絡丁○○向壬○○購買所回收之藥品,壬○○要求我將回收之藥品整理好交給她,她已經聯絡好丁○○購買,價格是由壬○○與丁○○洽談(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二頁);壬○○賣給丁○○的藥大部分是跟壬○○拿,但有時會到伊的藥局拿,藥也是從養護中心拿回來的(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九三頁);丁○○不只買一次,壬○○要伊藥品拆封後盒子不要丟,伊回收回來,在把藥品裝進盒子內,大S藥品的盒子並沒有封膜,可以將散裝的藥品裝回去再包裝起來,丁○○有買過整箱的藥品,也有買過盒裝的,整紙箱的藥品是壬○○交代伊從公司進貨後就直接交給丁○○(見本院卷㈡第九三頁)等語。衡諸醫藥分業建制及規範(參前二之㈠、三之㈦段所述),藥品之販賣、管理係藥師之業務之一(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醫師依法本不得為藥品之販賣及管理,被告壬○○係執業醫師而非藥師,敬安診所亦係醫療院所,並非藥局,自無從為藥品之販售、管理,被告壬○○藥品來源之大量取得,即無從循合法管道得之,而在上開被告販世華販售予證人丁○○等人藥品期間,被告壬○○唯一最大宗藥品來源即自養護中心未完全供藥之庫存及回收之藥品,縱使經過拆封,亦得重新整理包裝販售,或以未拆封之狀態出售,顯見證人丁○○等向被告壬○○購得之藥品,應係取自被告壬○○對於上開養護中心所未完全之供藥之庫存暨取回之藥品,而為同一來源。
⒌再參諸卷附敬安診所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月用藥品項
與數量累積表及各養護中心醫令總數量表(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七九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壬○○所販售予證人丁○○等人之上開藥品,確均臚列於各該統計表中,而係源自被告壬○○所開立之處方中,於上開累積表中,除EFEXOR之醫令數量高達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次、SEROQUEL 25ml、100ml之醫令數量分別高達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次、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點五次,另外STIL
NOX、XANAX因含管制藥品成份而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醫令數量較EFEXOR、SEROQUEL少,但亦分別多達九千五百七十八次、二千四百二十九次之譜,核與證人丁○○等證稱向被告壬○○購得之藥品種類相符,且數量非寡,依前⒈至⒊所述,買賣藥品價錢、數量、種類、交付藥品或現金收款地點等交易細節,亦多由被告壬○○所主導或決定,足認上開藥品確係透過被告壬○○開立處方後,未完全供藥自行庫存或取回藥品後,再行取之轉賣予證人丁○○等人無訛,被告壬○○辯稱:未將所回收的藥品販售予藥商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壬○○販售藥品金額,依上開統計表申報量及金額,換算前述藥品回收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五,復參照證人丁○○等人證述藥品售價之平均值,計得款項約為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雖因藥品數量龐大、藥價、種類不一、證人記憶久暫等因素,難求其實際確切金額,然上開金額,依現有事證基礎核算得其概數,洵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㈠被告未○○受被告壬○○之託往返養護中心送取藥品之事實,業如前第三、㈠段所述,茲不贅述。
㈡被告未○○於警詢時供承:伊在敬安診所醫師壬○○指示下
,自保生老人養護中心拿回二十三排「EFEXOR」,當時伊向該養護中心負責人卯○○表示要前來整理藥品,經卯○○同意後,伊便自行到保生老人養護中心辦公室拿取二十三排「EFEXOR」,之後伊便到敬安診所找壬○○,但當時壬○○不在,伊和壬○○聯絡後,她要伊交給博登藥局逢甲店長丙○○點收(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一四頁);有一次聯絡情形是伊告知壬○○,已自保生養護中心取回「EFEXOR」、「SEMINA X」等二種藥品,且將會在該週禮拜五與壬○○當面點交(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一五頁);另一次聯絡情形是伊向壬○○報告因保生養護中心用了一包「SEROQEL100MG」,所以當日只自保生養護中心拿到十九包「SEROQEL
100MG」。當時伊向該養護中心負責人卯○○表示要前來整理藥品,經卯○○同意後,伊便自行到保生老人養護中心辦公室,取回十九包「SEROQEL100MG」,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拿到敬安診所交給壬○○處理(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一六頁);伊僅數次自行或陪同壬○○赴保生養護中心取回「EFEXOR」、「SEMINAX」、「SEROQEL 100MG」等三種藥品(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到保生老人養護中心拿EFEXOR,是壬○○用電話叫伊去拿,從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開始,去拿過六次,伊拿藥都一樣,有就拿回來,不一定是拿整排或拿散的,拿回來交給壬○○,有一、二次壬○○不在診所而丙○○在診所內就交給他,是壬○○說可以交給他的(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三七頁);伊負責星期一接送壬○○到保生安養院,星期五也要去載她,伊還有把藥交給丙○○,伊點藥不用寫單子,這邊講的單子是指壬○○開給伊要拿藥的單子(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三八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出來開敬安診所時,伊就跟她有業務往來,壬○○有跟公司購買藥品,伊常去敬安診所,壬○○會叫伊過去作一些寄信、繳停車費的雜事;伊有幫壬○○送藥給保生養護中心,壬○○有請伊去保生養護中心整理藥品,依照壬○○的指示補充藥品,或拿回藥品,在拿回藥品時,有時有、有時沒有補充新的藥品,是壬○○叫伊去送藥的,伊固定每個星期一接送壬○○到保生養護中心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未○○從保生收回來的藥,確實由伊點收等語(見他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二九三頁)。足認被告未○○確實受被告壬○○之指示多次往返保生養護中心送取藥品,並將取回之要品交由壬○○本人或丙○○點收,所謂整理藥品實則指藥品之送取,不因異其說法而改其實際行為之屬性。
㈢惟如前述,藥品之販賣、管理係藥師之業務,並非醫師之職
責,同此,藥品之調劑,亦屬藥師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更非醫師或未取得藥師資格之人之職責,而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僅係藥商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雖為藥品販售從業人員,然並非藥師,依法不得為任何藥品之調劑、更換行為,被告未○○暨為藥商從業人員,對此即應知之甚稔,且對於藥商之管理,業經藥事法明訂相關規範,與藥師調劑、管理藥品所據之藥師法,彼此涇渭分明,自不得任由藥商從業人員從事藥師所屬業務,前揭送藥、取回藥物之行為之屬性,姑不論其違法性(該等送取藥品行為,業經本院認係違法如前),應屬藥師業務範疇,被告未○○自不得為之,已逾其得提供被告壬○○服務之範圍,且處方箋一旦開立、藥品一旦交付,該次健保給付機制即屬完成,不得回收再販售或利用,此亦應為被告未○○從事藥商業務所認知,然被告未○○竟仍多次自行或陪同被告壬○○為之,將經開立處方箋、循健保給付機制之藥品交付病患後,再就已經交付予病患、完成健保給付機制之藥品取回,並交付予開立該處方箋之被告壬○○或供藥者即被告丙○○,且與之點交,顯然已違反醫藥分業及健保給付之規制,對於其間經取回藥品部分之健保藥費給付遭淘空、且取回後可能遭收受藥品者再度販售或墊用於其他處方箋用藥等方式訛詐健保給付一節,應得預見,實難諉言不知。
㈣然以被告未○○僅係單純依被告壬○○之指示,往返養護中
心送取藥品,並未參與詐騙健保給付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堪認定。被告未○○辯稱:伊是為服務客戶而幫壬○○去養護中心調整藥品,不知道拿回來的藥壬○○如何處理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業如前第「貳、二、㈤」段所述。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方式,反覆、密集地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費(另藥事服務費為共同被告丙○○所領取),犯罪時地密接,且被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壬○○之接續犯行迄九十六年間始告終止,已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公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壬○○溢領十七萬零五百零四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部分,漏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成罪之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壬○○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應係詐欺取財罪關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容係詐欺取財此一行為概念之範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未○○依被告壬○○之指示,往返養護中心送取藥品,而為被告壬○○訛詐健保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多次幫助行為,依循正犯之接續犯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利用緊接之時地,而接續地為之,且被害法益同一,亦為接續犯。另被告壬○○及丙○○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壬○○、未○○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世界醫學協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日內瓦大會所採用且供日後作為醫師誓詞如下:「准許我進入醫業時:我鄭重地保證自己要奉獻一切為人類服務。我將要給我的師長應有的崇敬及感戴;我將要憑我的良心和尊嚴從事醫業;病人的健康應為我的首要的顧念:我將要尊重所寄託給我的秘密;我將盡我的力量維護醫業的榮譽和高尚的傳統;我的同業應視為我的手足;我將不容許有任何宗教,國籍,種族,政見或地位的考慮介於我的職責和病人間;我將要盡可能地維護人的生命,自從受胎時起;即使在威脅之下,我將不運用我的醫學知識去違反人道。我鄭重地,自主地並且以我的人格宣誓以上的約定。」,此為每位醫師從業人員於進入實習階段前,所須宣誓之文字,代表著每一位醫師的道德、責任與良心,被告壬○○係執業精神科醫師,本應毋忘初衷,其行醫多年,自應以診療病患、懸壺濟世、奉獻所學為念,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有醫療專業背景,社經地位備受尊崇,更為醫病關係中病患賴以為信之重要角色,竟罔顧醫師職志、醫學倫理、醫師道德及病患權益,忘卻濟世理念及醫師誓詞,濫用醫師專業,貪圖健保給付、藥品販售利益,邀同被告丙○○相互配合,利用養護中心病患大多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或有身心障礙之老人,不易自行注意醫療行為或藥物管理,且乏積極監督之缺失,長期、密集未實際看診或不實開立處方箋,並藉此申領健保給付、大量取得藥品轉售圖利,被告壬○○復罔顧醫師本業,透過被告丙○○操控藥品通路,詳加指示被告丙○○、未○○應如何配合往返送取藥品、交互計算藥品數量,並指示養護中心設置藥盒等配合措施以規避稽核,心思細膩,犯罪計畫縝密,錯用其專業能力於此,長期、大規模詐騙健保費用頗鉅,達千萬元之譜,不但造成健保財政遭到淘空之龐大損失,破壞醫藥分業及健保制度,徒耗醫療、健保珍貴資源,更因其對健保制度之衝擊,而間接影響全體國民享受健保制度之福祉,被告壬○○將其專業濫用至此,行徑乖張,悖離醫師誓詞灼然,愧污白袍,自毀醫師尊嚴,惡性重大。且按全民健保制度,原屬良法美意,惜因制度設計未臻完善,主管機關之管理力有未逮、監督不周,以致健保連年鉅額虧損。而全民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健保費之繳納,亦由加保機關由薪資中強制扣款,大多數之受薪階級,如公務員、勞工、公司員工等,甚至低收入之受僱人,均無拒保之自由,對於連年調漲之健保費,更屬無奈,毫無招架或拒繳之能力,甚至因無力繳納而遭停、退保,較之被告壬○○本案不法利益所得,以較低所得者應月繳之健保費估算,足以讓近千人繳納一年之健保費。而全民健保之所以嚴重虧損,部分不肖醫事從業人員,勾結貪圖小利之民眾,上下其手,從中圖取不法利益,實為其中極為重要之因素。而被告壬○○身為醫師,本有優厚之高收入,然竟猶不知滿足,利用其執業機會,以前開之方式詐領健保費用,在今日健保財政頻頻告窘,健保費用一再調升之情形下,影響尤甚。被告未○○明知不得逕自往返養護中心送取藥品,而為促其藥商業務順利,甘為被告壬○○訛詐健保所用,惟念及其僅前往保生養護中心送取藥物,且期間非久、次數非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情節較輕;然被告壬○○、未○○犯後迄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中央健保局達成和解,且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就被告壬○○部分雖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惟以被告壬○○經起訴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后述,毋寧過重。末以,本件被告未○○成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方法,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另供藥予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養護中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其餘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藥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認除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外,尚有被告壬○○至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看診及送取藥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杏德養護中心護理長辰○○於警詢時證稱:杏德養護中心均會按時召處方箋給病患服藥,通常不會有未服用的藥品,杏德養護中心未同意被告壬○○取回病患未服用之藥品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五一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壬○○有無自己或派人來將要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七0頁)。證人即康福養護中心督導施燕如於警詢時證稱:康福養護中心取得壬○○開立予老人之處方箋藥品後,皆會按時給老人使用,一旦老人住院藥品未服用時,則該藥品會歸類為「公藥」,惟因數量不多,仍分由服用同類藥品的病患服用或提供給新病患因精神混亂時服用,並無回收之情形,康福養護中心從未同意壬○○取回病患未服用藥品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四八頁);於偵訊時證稱:康福養護中心從九十四年底開始跟壬○○有合作關係,她都是星期二來看診,實際上都有看診,都是護理長陪同看診,看好之後壬○○會請人拿藥過來,這些藥一般都會吃完,除非是少數老人家去住院,沒吃完的話有時會把藥放在那個老人的藥櫃,剩下的藥絕對沒有交給壬○○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證人即華穗養護中心護理長癸○○於警詢時證稱:壬○○到華穗幫病患看診後,會隨身攜帶健保卡之刷卡機,待壬○○回到敬安診所後才開立處方箋,通常是博登藥局人員會將藥袋送過來,由護士將藥品放置上鎖之藥櫃,依處方指示給病患服用,壬○○每隔二週就會來華穗養護中心幫病患看診,就會有新藥,所以病患沒有吃完藥品,護士便會將未服用之藥品丟棄在垃圾桶,華穗養護中心之家並未同意壬○○取回藥品,未用完之藥品均是丟棄,並未讓壬○○取回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四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壬○○從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有支援華穗養護中心看診,她每星期三來看診,看診時會實際上去看病患,健保卡是現場刷,之後她會叫人送藥來,應該是博登藥局的人,處方箋就跟藥袋一起送過來,這些藥正常應該要消耗完畢,沒有的話應該就是病人拒吃,沒吃完的藥就丟掉,沒有讓丙○○收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四二頁)。綜上證人辰○○、施燕如、癸○○所述,其等所屬各養護中心,經被告壬○○看診後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病患多有服用,均未同意或讓被告壬○○或其指派之人將處方箋藥品回收,沒有藥品遭回收之情狀,是此,難認被告壬○○開立予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之處方箋用藥有何過量、不實之情形,無以推認被告壬○○據此詐領藥費給付,該部分之藥費給付金額合計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應予扣除。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申請藥費金額二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二行),係將其他如悅康、長冠等非由永旭大藥局供藥之藥局申請資料併計,永旭大藥局於上開期間為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中心調劑之藥費金額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一節,業經證人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則起訴書誤將其他藥局為敬安診所調劑所併計藥費部分,既非永旭大藥局所供藥,難認係與被告壬○○共謀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模式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亦應予扣除。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如起訴書所載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方法,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行為,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其他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