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工地前,因土地糾紛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乙○○在上開工地前發生爭執,乃將告訴人乙○○推走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乙○○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何人毆打?)丙○○。」、「(他如何打你?為何打你?)他在我們一九一地號那邊,請工人在土地上挖路,我媽媽看到,跟我說,我就過去看。我告訴丙○○,為何一再挖路?之前我們圍起來的東西,我媽媽問丙○○,那些東西去那裡?他罵我母親那麼老了,可以去死。我很生氣,說(你)為什麼每次去調解委員會那裡,你都不去。丙○○從我後面打下去,當時我非常難過。」、「(他打你後面,造成什麼傷勢?)我脖子有瘀青。當時站不起來,蹲很久。然後我就跑去調解委員那裡,告訴調解委員。」、「(何時就醫?)去調解委員之後,我先去接小孩,晚上睡覺之後,隔天早上再去驗傷。被告在工地的時候,我有拍照。我到照相館洗照片,照相館的人發現我背後有手掌印,我請照相館的人幫我拍背部相片。」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母巫黃桂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與仁裕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一致,且有告訴人被傷害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推告訴人乙○○之行為,則其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應已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爭端,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身體上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因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搭建房屋,其工地須開通道路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雇工將甲○○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鎮○○段○○○○號及一九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一之二地號,然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如上)土地上,為甲○○所有之農作物(含香蕉二十株、檳榔樹二十棵、甘蔗一百零五支、龍眼樹二棵)及地上物(含石頭製養豬飼料槽、鐵皮圍牆、鐵條等物)以挖土機開挖之方式加以移除,致上開之物喪失其效用,並將上開土地整平作為工地道路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甲○○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鎮○○段○○○○號土地(下稱一九一地號土地)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使用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伊並未使用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僅依被告供述、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證據,是否即得確認被告確有佔用一九一地號土地之行為,尚屬可疑,況縱認被告確有佔用一九一地號土地之行為,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一九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八位,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使用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業已取得其中共有人巫善男(其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巫永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巫意德(其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巫秋妹(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巫杏元(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五人之同意,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於使用上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前,既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該同意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達三分之二,則實難認被告使用上開一九一地號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佔用告訴人甲○○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明確陳稱被告竊佔部分係一九一地號土地,則本件僅依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竊佔一九二地號土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本案告訴人甲○○、巫黃桂香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渠等警詢筆錄可佐,而證人即甲○○、巫黃桂香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毀損當時,你們如何知道?)我媽媽在那邊田地工作,毀損當天,就知道了。」、「(是否知道是丙○○毀損的?)知道。我母親發現時,丙○○人在那裡,他僱用的工人,正在做毀損的動作。我母親叫我去現場。我去的時候,丙○○也還在那邊,他的工人也還在那邊毀損作物。毀損當時,就知道是丙○○叫工人來毀損的。」等語。準此,告訴人甲○○、巫黃桂香既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毀損犯行,乃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始分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爰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