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受僱於陳弍強所經營之泰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路○○○號,下稱泰億公司),在該公司之電鍍廠擔任研磨工一職,乙○○(另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貳年)則係三光布輪廠之商業負責人,與泰億公司有生意往來。甲○○因缺款花用,竟與乙○○共同謀議以虛偽買賣交易之方式,向泰億公司詐取貨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由乙○○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送貨單上,登載表明附表所示之貨品已交付泰億公司之不實事項,持交甲○○簽收;再由乙○○連續填製符合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實之交易品項、金額,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連同甲○○前所簽收之偽造送貨單,先後持向泰億公司請款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送貨單,泰億公司因不知有假而陷於錯誤,乃悉依附表所示金額簽發支票予乙○○,以支付如附表所示貨款(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乙○○再將每次所取得之貨款金額百分之五留下,餘額均歸由甲○○分得。甲○○、乙○○即連續以上開訛騙方式,合計向泰億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二、案經泰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受僱於泰億公司,在電鍍廠擔任研磨工,並有在同案被告乙○○所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交易品項及金額之送貨單上簽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辯稱:①伊只是工人,本不應負責簽收送貨單,是林東坡叫伊簽收如附表所載交易品項、金額之送貨單,本來伊不敢簽,證人林東坡就說:簽了會被殺嗎?伊才簽的。②伊出具之自白書是混在伊辦理退休之文件,因為伊只讀到小學三年級,識字不多,誤以為自白書是退休文件,才簽立,且簽立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伊並未至公司上班,本案可能是公司要讓伊領不到退休金才加以設計陷害。③發票部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也沒看過,也不知道泰億公司向三光布輪廠買貨,三光布輪廠是否要開立發票,伊亦未領取貨款,不知道同案被告乙○○為何要認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復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泰億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泰億公司電鍍廠廠長即證人林東坡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書、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泰億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你出貨給泰億公司,由甲○○簽收,此事是誰的意思?)他叫我這樣做的,他說他很窮,有欠錢之類的。」、「(問:你這麼做,是否也有獲得利益?)我當時是因為同情他,我只有拿稅金的部分而已,意思是指開發票的營業稅。」、「(問: 與甲○○認誠多久?)很久了,快十年了,是他說他需要錢,我因為同情他才這麼做,我知道錯了,我也很後悔。」、「(問:你與甲○○如何聯繫簽單據?)他說需要什麼,我就寫一寫讓他簽。」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核與證人林東坡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發現甲○○背信?)我們本身公司有一些東西沒有在用,結果他有寫清單。顧客的簽單是送到總公司那邊去,總公司有時候會拿給我們看,有時候沒有,結果看到之後,我們覺得很奇怪,有些東西沒有在用。」、「(問:客戶請款流程為何?)叫貨後,送給我們的簽單,我們簽完後,下個月他們就會到我們公司去請款,公司就會開票給他們,結果公司拿他(按指三光布輪廠)的簽單到我們電鍍廠這邊來,我看到覺得奇怪,因為我們沒有買這東西,結果我打電話問顧客,是不是寫錯的,顧客就說是甲○○叫的貨,我就發現了。我剛才說的簽單就是指送貨單。」、「(問:你在送貨單上看到有些品名不是你們公司需要用的?)是的,例如金剛砂180#,這個我們公司已經十幾年沒有用了,後來問他(按指被告甲○○),他也有承認。」、「(問:為何你說甲○○負責研磨工作卻能簽收單據?)因為單據是叫貨的人就能簽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互核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本身係三光布輪廠之負責人,承認本件犯行,對於其個人之名聲、三光布輪廠之信譽均是不名譽之重大打擊,衡情,要非同案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謀前揭犯行,絕無可能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復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二人所不爭執,則同案被告乙○○亦無任何以虛構自己共犯前揭犯行為代價,只為達誣陷被告甲○○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加以被告甲○○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品項、金額之送貨單是依證人林東坡之指示而簽立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2、另被告甲○○曾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自白書一份,內容為:「茲因本人(甲○○)與三光研磨材料行(按即三光布輪廠),捏造送貨數量,本人簽收不符實際數量之送貨單,以少報多,但因本人真心改過,坦誠原委,引頸期盼公司諒解,而立下告白書一紙,保證永不再犯。」,核與被害人泰億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證人林東坡前開證述,亦相吻合。被告余萬清雖以:伊識字不多,該份自白書是混在退休文件中讓伊簽立的云云置辯,但查:
⑴證人林東坡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證據一自白書
,你在此自白書上有簽名?)是的,我是見證人。」、「(問:簽自白書的地點?)電鍍廠內,在場人有我、我們公司小姐謝秋香、董事長及被告甲○○。」、「...我們是在公司的大甲電鍍廠辦公室內簽的,我們有叫他看,內容是謝秋香小姐寫的,甲○○知道自白書的意義,他識字,自白書上見證人欄位都是我的姓名,草書部分是我寫的,下面是謝秋香寫的,她看不懂我的字才寫上去的。」、「(問: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退休,為何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此自白書?)因為他是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辨理退休,在簽立自白書時他還在公司內做事,算是做臨時的,本來這件事情他說要解決,但後來他沒有解決而且沒來上班了。」、「(問:甲○○說不知道寫此自白書的意義,是公司說簽這個是要辨退休的,意見?)不是,因為他退休是之前就申請了。」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
⑵證人謝秋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自白書,有
無見過?)有,這張自白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因為甲○○有承認送貨單有不實的情形,所以陳弍強就請他簽自白書,我就依照他承認的情形寫這張自白書,並告訴他如果同意我寫的內容,就在上面簽名,他看了以後就在上面簽名,當時還有林東坡、陳弍強在場。」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⑶依上可知,證人林東坡、謝秋香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
且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離職,於同日填具離職申請書,被害人泰億公司則於同年七月四日通知給付勞工退休金,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簽發面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支票給被告甲○○等情,有離職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暨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同意書在卷可佐。倘若被害人泰億公司於被告甲○○申辦退休之際,即已查悉被告甲○○本件詐欺犯行,則以公司經營者之角度思考,在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謀訛詐之案情、浮領之貨款多寡等事項清查清楚之前,被害人泰億公司斷無可能仍將被告甲○○算得之退休金悉數發給,迨事後再就被告甲○○詐領之貨款加以追討之理。準此,證人林東坡、謝秋香前開所言,係合於一般事理常情。反之,被告甲○○就其書立自白書之辯解,則與證人林東坡、謝秋香一致之證述內容迥異,復與情理有違,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⑷據上,被告甲○○親自書立之自白書內容既與被害人泰億
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證人林東坡前開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則被害人泰億公司之指訴、同案證人乙○○之認罪及證人林東坡之證述,更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確有共謀利用被害人泰億公司會向三光布輪廠訂購貨品之機會,以少報多,偽造附表所示各筆不實交易之送貨單,向被害人泰億公司詐領貨款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又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前述犯罪計謀,目的既在向被害人泰億公司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貨款,則在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之送貨單後,尚需另由同案被告乙○○依被害人泰億公司之請款手續請款,始能遂行渠等二人詐財之目的。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人除依法得免用統一發票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不僅作為自己之銷項憑證,亦係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及記帳憑證,且事涉稅捐之計算。倘若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三光布輪廠係屬得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當無可能開立統一發票,更無必要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是以同案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不實交易,既仍開立品項、金額相符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至九九頁),可知同案被告乙○○向被害人泰億公司請款之流程中,出具統一發票乃屬必備之文件。準此,同案被告乙○○所虛開、與附表所示品項、金額相符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同案被告乙○○所填製,被告甲○○並未分擔任何工作,但同案被告乙○○為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實貨款,而於請款時偽填不實之統一發票,顯然係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本案詐財謀議中,最為關鍵之取財手段,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甲○○縱對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實際填製細節並非全程參與,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被告甲○○辯稱:對於發票的事都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甲○○之各項辯解,均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與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犯有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八)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綜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但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及罪名,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敍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前述①②③罪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但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甲○○共同於同案被告乙○○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犯行歷次方法均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竟枉顧被害人泰億公司之僱傭信賴,與往來廠商三光布輪廠之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謀議詐領貨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仍可議,手段雖然平和,惟訛詐之時間歷時甚長,詐得之款項非鉅,再考之被告甲○○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砌詞狡辯,不曾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泰億公司達成和解,更未賠償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