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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視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俄羅斯輪盤號碼單壹紙、現金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阿清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個人電腦主機安裝「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後,並以電視代替電腦顯示器,經營俄羅斯輪盤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押注輪盤上號碼或顏色之方式賭博財物,再由甲○○操作上開「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核對該遊戲軟體所產生之號碼或顏色,若押中俄羅斯輪盤號碼○至三六號中任何號碼,可獲得下注金額三十五倍之彩金;若押中黑色或紅色,則可獲得二倍之彩金,每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甲○○則擔任莊家操縱上開遊戲軟體,由該軟體程式隨機產生一個中獎號碼及該中獎號碼所顯示之顏色,如無人押中號碼或顏色,則所有下注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適有王協義、張鉦鑫在上址與甲○○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電視機、計算機各一台及俄羅斯輪盤號碼單一紙、賭資二萬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甲○○不爭執證人王協義、張鉦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協義、張鉦鑫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鉦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王協義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幀、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徵,並有電腦主機、電視機、計算機各一臺、俄羅斯輪盤號碼單一紙、賭資二萬五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中縣○○鄉○○村○○路之「阿清檳榔攤」既為被告甲○○供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視機、計算機各一臺及俄羅斯輪盤號碼單一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萬五千四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萬六千元、三萬五千四百元分別自同案被告王協義、張鉦鑫身上所扣得,非為賭檯上之賭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其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鄉○○村○○路「阿清檳榔攤」內,將電腦主機安裝「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再將操縱結果輸出至電視畫面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供不特定人參與把玩,以此方式招攬顧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以個人電腦主機安裝「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並將遊戲畫面輸出至電視,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此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不同,自難以被告甲○○於上址擺設安裝有「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即認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本應就被告上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述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聲請人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於上開「阿清檳榔攤」以安裝有「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與不特定人對賭,而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雖當場扣得電腦主機、電視機、計算機各一臺、俄羅斯輪盤號碼單一紙及賭資七萬六千八百元,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時,在上址擺設安裝有「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與證人王協義、張鉦鑫對賭之事實,尚難僅憑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視機、計算機各一臺、俄羅斯輪盤號碼單一紙及賭資七萬六千八百元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十幀、現場圖一紙即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之期間內亦有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