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之2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為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優勵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對外簡稱UNI,以下簡稱優勵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介紹、代辦我國國人申請至外國大學修習、攻讀學位之業務(俗稱留學代辦),明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四位被害人並非如坊間所常見之僅欲支付較高額金錢,而以較為輕鬆、簡便之方式,便可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博士學位(俗稱購買學位)之人,而係真正有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之人。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優勵公司內,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四位被害人,誤以為庚○○所代為申請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Rica,即Empresarial University of Costa Rica),有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設立分校(壬○○部分),或倘日後伊等取得由庚○○代為申請之巴拿馬P大學(PalladiumUniversity)之教育碩、博士學位之畢業證書後,將可獲得我國教育部承認學歷(丙○○、辛○○及卯○○等三人部分),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庚○○如附表受詐騙金額及交付時間欄所示之金錢(其餘壬○○、丙○○、辛○○及卯○○等四人分別遭庚○○之詳細詐騙情形,各詳如附表原約定內容及遭詐騙經過欄所示),委由庚○○代為辦理相關出國留學事宜。嗣經壬○○及丙○○、辛○○及卯○○等三人先後發覺受騙後,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告訴及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壬○○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受託為上開壬○○等四位被害人,代為申辦伊等攻讀外國大學之碩、博士學位,並分別向該四位被害人收得上開代辦留學之相關學費等費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壬○○所述並不實在(依其引用辯護人所辯,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哥黎大黎加UECR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三○頁)。另其與告訴人及上開丙○○等三位被害人均有事先約定如原先約定之外國大學日後無法順利取得學位時,其可將之轉介至其他可獲我國教育部承認學歷之外國大學。其均有依與告訴人及上開三位被害人之委任契約履行,但因告訴人及該三位被害人均中途放棄,且拒絕由其轉介至其他外國大學繼續取得可獲我國教育部承認之碩、博學位,最後才會未取得可獲我國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博士學位。且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事先均知巴拿馬P大學教育之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而未獲准設立。故其並未有詐欺告訴人及該三位被害人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云云。㈡惟查:1、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⑵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八○頁至第八四頁所附之我國外交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五○四三二七五一○號函及駐巴拿馬大使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專號PAN三八一電報等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⑶選任辯護人具狀徒言否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並未敘明該等證據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存在,顯見該等抗辯尚無可取,合先敘明。2、⑴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向告訴人佯稱:哥黎大黎加UECR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實則由被告自行租用場地,自聘教師授課,並自行製作修習之相關課程學分證明,供日後向該大學申請折抵學分,憑以取得學位畢業證書)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美金六千八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本院卷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簽收之繳款憑證一紙,告訴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告訴人事後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由被告發給告訴人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告訴人學生證各一份(均為影本)分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一一頁,及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可參。⑵被告雖徒言指摘證人壬○○上開所為結述不實,辯稱:其當初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哥黎大黎加UECR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之事實云云。然本院在比較亦同經被告安排,於同一時期,而與證人壬○○在同一地點就讀之證人丁○○、戊○○二人及證人即戊○○之父施滿琦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述之證人丁○○、戊○○二人委託被告辦理而取得外國大學學位之情節(即該二人均有離境,且各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待滿九個月、八個月。之後,因該二人所取得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碩士學位之畢業證書,均無法取得我國駐哥斯大黎加大使館認證。故改由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同一學分證明,為該二人代為申請取得經我國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之碩士學位畢業證明。但該二人至今均未再向我國教育部申請承認該等碩士學位。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所附證人戊○○、證人戊○○之父施滿琦及證人丁○○所為之結述),與證人壬○○上開結述之情節後,認證人壬○○上開結述(並非僅欲購買外國大學之學位,而係真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蓋倘被告當初確未向證人壬○○佯稱:哥黎大黎加UECR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之虛偽情事,且證人壬○○亦如同證人丁○○、戊○○二人一樣,僅計劃以支付高額金錢,欲以較為輕鬆、簡便之方式,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非真正有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之人。則持有被告所發給之哥黎大黎加UECR大學學生證之證人壬○○,又何需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大費周章地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就讀後,在尚未符合我國教育部承認外國碩士學位時,形式上所要求之至少需離境八個月以上之要件前,即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國?換言之,倘證人壬○○係如同證人丁○○、戊○○二人一樣,僅計劃支付高額金錢,欲以較為輕鬆、簡便之方式,取得可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非真正有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之人,則證人壬○○理應會如同該二證人一樣,至少離境待滿八個月以上,憑以形式上符合我國教育部承認外國碩士學位時,所要求之至少需離境八個月以上之要件。之後再如同該二證人一樣,由被告代辦取得可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不會提前返國。⑶再者,由證人丁○○、戊○○及施滿琦等三人所為上開結述,及選任辯護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之被告與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證明書、被告與巴拿馬UICE(Universi dad Internacional de Comercio y Educacion)大學協議書、案外人丁○○經由被告申請代辦而取得之巴拿馬UICE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及案外人戊○○取經由被告申請代辦而取得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明等文件(均為影本)等情,亦足認被告當初即係以自行租用場地,自聘教師授課,並自行製作修習之相關課程學分證明,供日後向該等大學申請折抵學分,憑以取得該等大學之畢業證書,使相關委託人得以取得外國大學之學位。因此,就案外人戊○○部分,被告因而得以其自行製作之修習學分證明,同時向巴拿馬UICE大學及尼加拉瓜中央大學申請承認,而使案外人戊○○得以同時取得二個碩士學位畢業證明。⑷基上等情,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由其所申請設立之巴拿馬P大學在當時尚未獲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該三人所欲攻讀之教育碩、博士學位課程,僅在申請中之事實之詐術,致使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受詐騙金額及交付時間欄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訴綦詳,且互核相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四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成績單、書函、本票、協議書、學生證等文件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辛○○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協議書、本票等文件影本分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偵查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九頁、第六○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可資佐證。⑵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巴拿馬P大學在上開時間,尚未獲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所欲攻讀之教育碩、博士學位課程,而僅在申請設立中,且迄今仍未獲准設立。當時該巴拿馬P大學僅經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會計暨稅務研究所(碩士學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丙○○、辛○○及卯○○等三人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吻,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八○頁至第八四頁所附之我國外交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五○四三二七五一○號函及駐巴拿馬大使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專號PAN三八一電報各一紙(均為影本),及附於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向巴拿馬政府申請設立巴拿馬
P 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可資佐證。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院認證人丙○○、辛○○及卯○○等三人所為上開結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蓋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已知自己所計劃攻讀之外國大學尚未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立所計劃攻讀之學位課程,而僅在申請設立當中,應無可能會同意甘冒日後在已花費大量金錢及時間攻讀學位後,仍無法取得可獲我國教育部承認之該外國大學學位(蓋需以當地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大學所頒發之學位,始有可能會獲得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進而獲得我國教育部承認學歷)之風險,前往該大學攻讀學位。故被告辯稱:該三位被害人事先均知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而未獲准設立之事實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至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五月十二日與證人辛○○往來之電子郵件各一紙(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欲證明:證人辛○○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國前,即已明知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並未獲取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之事實。惟依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述,證人辛○○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出國前往巴拿馬P大學就讀。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在其向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求證確定後,始確定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並未獲取巴拿馬政府核准之事實。準此,尚難徒以證人辛○○與被告往來之上開二紙電子郵件內容中,曾提及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並未獲取巴拿馬政府核准之事等情,即認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述,有所不實(即證人辛○○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國前,即已明知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尚在申請中,並未獲取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之事實)。從而,上開二紙電子郵件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罪,即須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前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研究所畢業,已婚,曾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丙○○、辛○○及卯○○等三人之財產法益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曾與上開三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亦均未依約償還,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1、⑴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乙○○至「優勵公司」,向其洽詢代辦美國大學之碩士學位修業事宜時,竟未告知被害人乙○○其所介紹之美國專業研究大學(UNIVERSITY FOR PROFESSIONAL
STUDIES)非屬我國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中,並無法獲得我國得認可學歷,且若被害人乙○○未實際出國至該大學當地修業累計至少滿八個月,亦將因不符我國教育部所訂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而無法獲得我國教育部同等學歷之認定。其反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可仲介、代辦以免出國修業之方式,取得該美國專業研究大學之企業管理碩士學位。以此詐術,致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該大學之申請作業。嗣於九十三年間,被害人乙○○將由被告代辦取得之畢業證書,再次委由被告辦理該學歷之查驗、認證,及欲憑該學歷繼續安排博士學位修業事宜,且交付被告相關認證、辦理費用。因被告遲遲未能辦理完成,影響被害人乙○○繼續修習博士學位,被害人乙○○始知受騙。⑵被告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其上開優勵公司內,在被害人丁○○、己○○、戊○○、丑○○、寅○○、癸○○、子○○、甲○○及辰○○等九人分別向其洽詢代辦留學事宜時,除隱匿不告知若未至外國大學當地修業累計至少滿八個月,將無法獲得我國教育部同等學歷之認定外,亦表示可代為辦理至屬於我國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留學,憑以取得該大學之碩、博士學位。被告並向被害人丁○○、丑○○及戊○○等三人,佯稱可安排渠等至該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所設立之分校,修讀部分課程,以避免直接至該大學位於哥斯大黎加之校本部修讀時之外文銜接、經濟花費等問題,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被告三十六萬元至一百三十六萬元不等之代辦款項,委託被告代辦渠等至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修業碩、博士學位之相關事宜。被害人丁○○、丑○○及戊○○等三人並接受庚○○之安排,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修課。詎被告事後竟藉口該大學學籍發生問題,而向被害人丁○○、戊○○及丑○○等三人表示將改代為取得巴拿馬UICE大學之碩、博士學位,致使被害人丁○○等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因被害人丁○○、戊○○及丑○○等三人至大陸雲南省昆明市修業後,發覺該處上課環境有異,且被害人丁○○、戊○○及丑○○三等人於九十四年間,委由被告辦理而取得之巴拿馬UICE大學碩士學歷之查證、認證,亦均無法通過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查證後,始查覺有異,而發現巴拿馬UICE大學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並未設有分校,且被害人丁○○、己○○、戊○○、丑○○、癸○○、子○○、甲○○及辰○○等八人所取得之巴馬拿UICE大學碩士學歷,均係被告與巴拿馬UICE大學校長簽約合作而製作之不實假學歷,並無法通過我國駐外使館或單位之查證、認證。被害人丁○○等人亦不符合我國教育部累計在該大學修業至少八個月之認定標準,而無法取得同等學歷之認定,且巴拿馬UICE大學復非屬我國教育部建立而列入可為認定之參考名冊之學校,被害人丁○○、戊○○及丑○○等三人方知受騙。⑶被告明知其向巴拿馬政府申請設巴拿馬P大學,僅經該國政府核准成立會計暨稅務研究所碩士班,教育研究所碩士班尚未獲准設立、教育研究所博士班則未提出申請,卻在優勵公司之電腦網站網頁上,刊載有關巴拿馬P大學之招生訊息,並架設巴拿馬P大學之相關網站,張貼該大學設有教育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校園環境良好之不實訊息,而對外招生。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於被害人寅○○向其洽詢代辦留學取得教育碩、博士學歷事宜時,先向被害人寅○○佯稱:其可代為辦理至屬於我國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留學,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寅○○信任而同意委由其辦理。之後,其再藉故佯稱巴拿馬P大學亦有合法開立教育研究所、博士班,且該P大學為其所出資成立,課程研習可方便掌控,碩、博士學歷亦較容易取得,並告知優勵公司、P大學之網站,提供被害人寅○○上網查詢,致使被害人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巴拿馬P大學確實開設有教育研究所碩、博士班,而同意被告代為安排轉學至巴拿馬P大學留學上課事宜,以取得該大學之學歷。但因被害人寅○○前往巴拿馬修業後,發現被告所介紹之上課地點,與網站、招生資料上所介紹之環境不同,沒有校園,教室設備簡陋,查覺有異,在向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查證後,發現巴拿馬P大學並未獲巴拿馬政府核准設立教育研究所碩、博士班,始發覺受騙。2、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㈡經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2、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施滿琦(即戊○○之父)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⑶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列印、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網頁列印、外交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五○四三二七五一○號函暨所附之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專號PAN三八一電報、專號PAN五五○電報、外交部專號PAN五九五電報、巴拿馬P大學之招生廣告列印文件、巴拿馬P大學學歷文件及成績單、巴拿馬P大學實際照片、被害人丁○○等人之巴拿馬UICE大學學歷相關文件、有被告為指導教授簽名之論文三本、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教育部建立之哥斯大黎加、美國參考名冊、被害人丁○○與優勵公司之協議書、被告以優勵公司(UNI)名義與巴拿馬UICE大學等簽訂合作契約等文件等情為據。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受上開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均有切實依約履行。故其與該等被害人間,並無發生民、刑事糾紛,自亦無對該等被害人為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4、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就碩士學位部分,我並不認為他有欺騙我,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出國,所取得的上開碩士學位本來就不可能會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學位。也就會因會我不認為他有欺騙我,所以我在取得上開碩士學位後,才會繼續委託被告辦理博士學位之申請代辦事宜。之後,係因被告所代為申辦之博士學位部分出了問題,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經過調解後,因為被告已經依照契約幫我解決完畢,我就撤回告訴。現在我已在巴拿馬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該大學是正常營運的大學(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等語。又就被害人乙○○委託被告申請之目前就讀外國大學博士學位部分,固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惟之後業經調解成立,亦經公訴人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參本案起訴書第八頁、第九頁)。準此,依證人乙○○上開結述,自難認就被害人乙○○委託被告申辦上開外國大學碩士學位部分,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施滿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只有委託被告幫被害人戊○○,申請辦理可以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音樂碩士學位即可,並無其他特別要求。而證人戊○○有依被告指示,離境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待滿八個月。之後,證人戊○○亦已成功取得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之音樂碩士學位(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相吻,亦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證人戊○○取得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之音樂碩士學位證明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可參。基上等情,應足認被告確實有依其與該二人之約定(在繳費後,證人戊○○只需形式上離境超過八個月以上,即可由被告負責代為申辦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音樂碩士學位),履行契約,而未對該二人施以何詐術,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被害人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原本就是要購買外國大學的碩士學位,有無唸書不是很重要,我的重點是要經我國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碩士學位,並未特別約定哪一家外國大學。雖然我有取得原先約定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但並無法取得我國駐哥斯大黎加大使館之認證。之後,因為被告最後有成功幫我取得之經我國駐哥斯大黎加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UICE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及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所以我認為被告已經履行契約(參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等語,核與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八頁之證人丁○○所取得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UICE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相關文件影本相吻。基上等情,自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⑷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初只是要跟被告買個學位,我與被告並無糾紛。因為當初也沒有約定一定要經我國教育部承認,之後被告已經有給我一個外國大學的學位畢業證書。」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對被害人己○○為詐欺取財之犯行。⑸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攻讀外國大學的學位,只有至被告上開優勵公司上英文課,有繳幾期學費,老師還不錯。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民、刑事糾紛(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對被害人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⑹①、被害人丑○○、黃馨儀二人均從未經公訴人傳訊過。嗣經本院傳喚後,均具狀請假而未到庭,惟該二人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中,均明確陳稱:被告並未對該二人有何詐欺取財情事(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②、被害人寅○○、癸○○及甲○○等三人部分,均從未經公訴人傳訊過。嗣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後,認並無對該三位證人裁罰或拘提之必要)。③、準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被害人丑○○、黃馨儀、寅○○、癸○○及甲○○等五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⑺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之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並無法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之上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⑻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戴博誠法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 術 │受詐騙金│原約定內容及遭詐騙經過 ││ │ │ │額及交付│ ││ │ │*巴拿馬Palladium│時間 │ ││ │ │ University,以 │ │ ││ │ │下簡稱:巴拿馬P │ │ ││ │ │大學 │ │ ││ │ │*哥斯大黎加 │ │ ││ │ │Universidad │ │ ││ │ │Empresarial de │ │ ││ │ │Costa Rica(即 │ │ ││ │ │Empresarial │ │ ││ │ │University of │ │ ││ │ │Costa Rica),以│ │ ││ │ │下簡稱:哥斯大黎│ │ ││ │ │加UECR大學 │ │ │├──┼───┼────────┼────┼────────────┤│ 一 │壬○○│㈠庚○○向壬○○│壬○○於│壬○○於92年9月1日,因欲││ │ │佯稱:與其簽約合│92年9月1│繼續進修碩士學位,經由朋││ │ │作之哥斯大黎加UE│日,交付│友介紹認識庚○○。壬○○││ │ │CR大學在大陸地區│美金6,85│本計劃至美國留學,但經梁││ │ │雲南省昆明市設有│0元(折 │禎祥多次勸說及推薦,而改││ │ │分校(實則由梁禎│合新臺幣│至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攻讀││ │ │祥自行租用場地,│二十四萬│公共行政碩士學位。嗣經被││ │ │自聘教師教授,並│五千二百│告佯稱:可以先加強英文並││ │ │自行製作修習學分│三十元)│節省經費,建議壬○○先至││ │ │證明,供日後向該│予庚○○│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之哥││ │ │大學申請折抵學分│(原先約│斯大黎加UECR大學之大陸分││ │ │之用),可在該分│定總學費│校就讀,待英文加強至某個││ │ │校先修讀部分課程│為美金13│程度後,再赴哥斯大黎加UE││ │ │及加強英文能力,│,700元,│CR大學校本部,繼續攻讀碩││ │ │以此方式避免直接│包含生活│士學位。壬○○以口頭方式││ │ │至該大學設於哥斯│費、註冊│,與庚○○約定:由庚○○││ │ │大黎加校本部修讀│費、學分│代為辦理申請攻讀取得哥斯││ │ │學位時,外文銜接│費等一切│大黎加UECR大學公共行政碩││ │ │之困難及經費花費│費用在內│士學位之相關事宜,學費總││ │ │較鉅之問題。致使│。壬○○│金額為美金13,700元。陳薰││ │ │壬○○因而陷於錯│先交付一│珠隨於92年9月間,先赴大 ││ │ │誤,誤以為哥斯大│半費用予│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金康園││ │ │黎加UECR大學確實│庚○○後│高層二棟四之三、四之四號││ │ │有在大陸地區雲南│,即查覺│,由被告安排之住所,及至││ │ │省昆明市設有分校│有異,而│由被告自行安排教師及上課││ │ │,而同意先至大陸│未再交付│地點之學校就讀(上課地點││ │ │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所餘費用│實係位於同屬於上開壬○○││ │ │修習部分課程及加│美金6,85│住所社區中之另一間房間,││ │ │強英文能力,並於│0元)。 │外觀上亦無任何標誌或招牌││ │ │92 年9月1日,繳 │ │標示該處為大學;當地除一││ │ │納一半酬金即美金│ │位外籍人士教授英文會話外││ │ │6,850元予庚○○ │ │,並無其他遠距教學等課程││ │ │。 │ │)。嗣經同至該地點就讀之││ │ │ │ │其他同學告知:庚○○實際││ │ │ │ │上並無法使壬○○至哥斯大││ │ │ │ │黎加UECR大學校本部就讀,││ │ │ │ │壬○○始察覺異狀,隨於92││ │ │ │ │年10月間,返國詢問庚○○││ │ │ │ │未果,復返回大陸雲南省昆││ │ │ │ │明市該地蒐集相關事證後,││ │ │ │ │於92年12月30日返國。 │├──┼───┼────────┼────┼────────────┤│ 二 │丙○○│庚○○故意隱匿不│丙○○自│丙○○於92年6月間,經由 ││ │ │告知丙○○:由其│92 年6月│網路得知由庚○○負責經營││ │ │所申請設立之巴拿│間起,至│之優勵公司(即UNI)仲介 ││ │ │馬P大學在當時尚 │94 年2月│,以先在臺灣修習部分課程││ │ │未獲巴拿馬政府核│間止,先│學分,再至國外修習之方式││ │ │准設立丙○○欲攻│後共計交│,攻讀教育碩、博士學位。││ │ │讀之教育碩、博士│付庚○○│丙○○於93年1月10日,與 ││ │ │學位(當時僅在申│新臺幣13│庚○○簽立書面契約,內容││ │ │請設立中,且迄今│6萬元( │為:庚○○負責安排學校課││ │ │仍未獲准設立),│教育碩士│程,由丙○○負責完成課程││ │ │即由庚○○所申請│學位部分│及論文,並於成績合格時授││ │ │設立之巴拿馬P大 │:36萬元│予學位。所取得之學位需為││ │ │學當時僅經巴拿馬│;教育博│我國教育部認可之美國大學││ │ │政府核准設立會計│士學位部│教育碩、博士學位,否則梁││ │ │暨稅務研究所(碩│分:100 │禎祥應退還全部學費並加上││ │ │士學位)。致使吳│萬元)。│20% 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口││ │ │苡菱因而陷於錯誤│ │頭約定若無法取得原約定之││ │ │,而同意由原先約│ │國外大學位時,可以轉介至││ │ │定之經我國教育部│ │其他國外大學取得我國教育││ │ │承認學位之美國大│ │部承認之學位。學費總金額││ │ │學,改至日後並無│ │折合為新臺幣136萬元。之 ││ │ │法獲得教育部承認│ │後,庚○○先於94年2月間 ││ │ │之巴拿馬P大學攻 │ │,申請美國亞力桑那州中北││ │ │讀教育碩、博士學│ │大學,並未成功。嗣經該公││ │ │位。 │ │司將之轉介至哥斯大黎加UE││ │ │ │ │CR大學攻讀教育碩、博士學││ │ │ │ │位。隨由庚○○安排丙○○││ │ │ │ │先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 │ │ │ │上語言課程,並介紹至雲南││ │ │ │ │經濟管理學院教書,做為論││ │ │ │ │文研究資料搜尋。後因吳苡││ │ │ │ │菱不滿僅有語言課程,遂返││ │ │ │ │回臺灣。又被告繼而向吳苡││ │ │ │ │菱佯稱:巴拿馬P大學有教 ││ │ │ │ │育研究所,且被告擁有該學││ │ │ │ │校51%之股份,較方便取得 ││ │ │ │ │學位。丙○○遂同意轉學至││ │ │ │ │巴拿馬P大學攻讀教育碩、 ││ │ │ │ │博士學位,並於94年2月18 ││ │ │ │ │日,赴巴拿馬留學。丙○○││ │ │ │ │在巴拿馬期間,雖經老師實││ │ │ │ │際上課及指導論文,惟該論││ │ │ │ │文遲遲未經碩士指導老師簽││ │ │ │ │名,且該學校設備簡陋,始││ │ │ │ │察覺有異。經向我國駐巴拿││ │ │ │ │馬大使館查證,始知該校教││ │ │ │ │育研究所碩、博士班均尚未││ │ │ │ │成立,並無法取得日後可獲││ │ │ │ │我國教育部承認之教育碩士││ │ │ │ │學位。經以電腦網路向梁禎││ │ │ │ │祥反應,庚○○表示會將之││ │ │ │ │轉至巴拿馬其他大學,吳苡││ │ │ │ │菱無法接受,遂於95年5月 ││ │ │ │ │30 日返國。之後,庚○○ ││ │ │ │ │與丙○○於95年6月3日,簽││ │ │ │ │立協議書,庚○○同意退還││ │ │ │ │上開136萬元學費予丙○○ ││ │ │ │ │,並簽立3紙本票(面額分 ││ │ │ │ │別為新臺幣450,000元、45,││ │ │ │ │000 元、460,000元)交付 ││ │ │ │ │予丙○○。但庚○○迄今仍││ │ │ │ │未依約返還上開學費。 │├──┼───┼────────┼────┼────────────┤│ 三 │辛○○│庚○○故意隱匿不│自93年8 │辛○○於93年8月間,經由 ││ │ │告知辛○○:由其│月間起,│網路得知庚○○負責經營之││ │ │所申請設立之巴拿│至95年2 │優勵公司(即UNI),由該 ││ │ │馬P大學在當時尚 │月間止,│公司職員介紹可以先在國內││ │ │未獲巴拿馬政府核│辛○○共│修習部分課程學分,再至國││ │ │准設立辛○○欲攻│計給付梁│外修習其餘課程之方式,攻││ │ │讀之教育碩、博士│禎祥折合│讀國外大學之教育碩、博士││ │ │學位(當時僅在申│新臺幣95│學位。辛○○遂同意委託梁││ │ │請設立中,且迄今│5,283元 │禎祥代為辦理申請哥斯大黎││ │ │仍未獲准設立),│(教育碩│加UECR大學,並先在國內修││ │ │即由庚○○所申請│士學位部│習課程一年(實際上係由梁││ │ │設立之巴拿馬P大 │分:總學│禎祥自聘教師,自行製作課││ │ │學當時僅經巴拿馬│費為美金│程學分證明,供日後折抵學││ │ │政府核准設立會計│12,850元│分之用)。辛○○於93年8 ││ │ │暨稅務研究所(碩│,已繳清│月間,與庚○○簽立學程履││ │ │士學位)。致使陳│;教育博│約契約書,委託庚○○代為││ │ │奕帆因而陷於錯誤│士學位部│辦理辛○○攻讀經我國教育││ │ │,而同意由原先約│分:僅繳│部認可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 │ │定之哥斯大黎加 │納前二期│學教育碩、博士學位。若無││ │ │UECR 大學,改至 │學費共計│法取得原約定大學學位時,││ │ │日後並無法獲得我│美金16,5│庚○○必須轉介至其他國外││ │ │國教育部承認之巴│66元,陳│大學替代,以確保其順利取││ │ │拿馬P大學攻讀教 │奕帆獲悉│得教育部認可學校之學位,││ │ │育碩、博士學位。│受騙後,│學位總金額為美金37,700元││ │ │ │尚有最後│。待辛○○於一年後修滿學││ │ │ │一期學費│分時,梁禎帆卻表示與哥斯││ │ │ │美金8,28│大黎加UECR大學之合作關係││ │ │ │3元未 繳│已終止,需轉介至巴拿馬P ││ │ │ │納)。 │大學始得獲得學分承認,並││ │ │ │ │取得學位。辛○○乃於95年││ │ │ │ │2月18日出境至巴拿馬P大攻││ │ │ │ │讀教育碩、博士學位。陳奕││ │ │ │ │帆於巴拿馬之期間,係在類││ │ │ │ │似辦公大樓其中一間之辦公││ │ │ │ │室內上課,每日上午上課四││ │ │ │ │小時,下午則為同學自行研││ │ │ │ │討。且該校課程僅有一位南││ │ │ │ │非籍老師授課。經向庚○○││ │ │ │ │詢問後,其表示將陸續請其││ │ │ │ │他老師來授課,然均未實現││ │ │ │ │,始察覺有異。隨於95年5 ││ │ │ │ │月初至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 │ │ │ │求證後,始經告知巴拿馬大││ │ │ │ │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均尚││ │ │ │ │未獲核准成立,日後並無法││ │ │ │ │獲得可獲我國教育部承認之││ │ │ │ │教育碩、博士學位。經陳奕││ │ │ │ │帆以電腦網路向庚○○反應││ │ │ │ │後,其表示會將辛○○轉至││ │ │ │ │巴拿馬其他大學,惟未獲陳││ │ │ │ │奕帆同意,辛○○遂於95年││ │ │ │ │5月30日返國。之後,陳奕 ││ │ │ │ │帆與庚○○於95年6月3日,││ │ │ │ │簽立協議書,庚○○同意返││ │ │ │ │還共計新臺幣955, 283元費││ │ │ │ │用予辛○○,並開立3紙面 ││ │ │ │ │額均為318,428元之本票, ││ │ │ │ │交付予辛○○。但庚○○迄││ │ │ │ │今仍未依約返還上開學費。│├──┼───┼────────┼────┼────────────┤│ 四 │卯○○│庚○○故意隱匿不│自93年9 │卯○○於93年6月間,經由 ││ │ │告知卯○○:由其│月19日起│報紙廣告得知庚○○負責經││ │ │所申請設立之巴拿│,至94年│營之優勵公司(即UNI)得 ││ │ │馬P大學在當時尚 │2月1日止│無需通過托福及入學考試申││ │ │未獲巴拿馬政府核│,卯○○│請國外大學,遂經該公司仲││ │ │准設立卯○○欲攻│先後3次 │介以先在臺灣一年內修習26││ │ │讀之教育碩士學位│,共計交│學分,後再出國之方式,攻││ │ │(當時僅在申請設│付庚○○│讀教育碩士學位。雙方簽訂││ │ │立中,且迄今仍未│美金12, │契約,約定由卯○○申請攻││ │ │獲准設立),即由│850元( │讀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教育││ │ │庚○○所申請設立│折合新臺│碩士學位,若無法取得原約││ │ │之巴拿馬P大學當 │幣約424,│定大學學位時,庚○○可轉││ │ │時僅經巴拿馬政府│050元) │介至其他大學取得學位。學││ │ │核准設立會計暨稅│。 │費總金額為美金12,850元(││ │ │務研究所(碩士學│ │折合新臺幣約424,050元) ││ │ │位)。致使卯○○│ │。在卯○○準備出國前,梁││ │ │因而陷於錯誤,而│ │禎祥卻以未繳清學雜費為由││ │ │同意由原先約定之│ │,拒絕核發該校之入學許可││ │ │哥斯大黎加UECR大│ │,並聲稱:其與哥斯大黎加││ │ │學,改至日後並無│ │UECR大學之合作關係已終止││ │ │法獲得我國教育部│ │,需將卯○○轉介至由梁禎││ │ │承認之巴拿馬P大 │ │祥購買興辦且擔任校長之巴││ │ │學攻讀教育碩士學│ │拿馬P大學就讀。且庚○○ ││ │ │位。 │ │聲稱:巴拿馬P大學之教育 ││ │ │ │ │研究所已開立,卯○○遂同││ │ │ │ │意轉至該校攻讀教育碩士學││ │ │ │ │位。卯○○遂於95年2月18 ││ │ │ │ │日出境,至巴拿馬P大學攻 ││ │ │ │ │讀教育碩士。惟在該校期間││ │ │ │ │,卯○○發現該校並無正式││ │ │ │ │之大學校園,只有一間辦公││ │ │ │ │室,亦僅有一位教授上課。││ │ │ │ │卯○○表示欲參觀學校,卻││ │ │ │ │經當地由庚○○聘請之顧問││ │ │ │ │拒絕。嗣經向我國駐巴拿馬││ │ │ │ │大使館查證,始知該校並無││ │ │ │ │教育碩、博士班時,方知受││ │ │ │ │騙。卯○○遂撥打越洋電話││ │ │ │ │要求庚○○處理,庚○○雖││ │ │ │ │表示巴拿馬P大學教育研究 ││ │ │ │ │所已經申請中,很快會獲得││ │ │ │ │巴拿馬政府核准。卯○○獲││ │ │ │ │知受騙後,遂決定於95年5 ││ │ │ │ │月30日返國。之後,卯○○││ │ │ │ │與庚○○於95年6月3日,簽││ │ │ │ │立協議書,庚○○同意返還││ │ │ │ │學費新臺幣424,050元予盧 ││ │ │ │ │姿錦,並開立面額均為新臺││ │ │ │ │幣141,350元之本票三紙, ││ │ │ │ │交付予卯○○。但庚○○迄││ │ │ │ │今仍未依約返還上開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