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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四月天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四月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自元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受讓該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包括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六門門號)在內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於臺中縣大肚鄉住處之市話及行動電話,而向乙○○出言恫稱:乙○○全家大小渠很了解,渠背負很多殺人的刑案在身上,正在跑路,乙○○要準備新台幣(下同)300,000萬元給渠,若不給,就要取乙○○全家的性命,並斷手斷腳云云,雖致使乙○○心生畏懼,惟乙○○並未依其指示匯款,逕行報警,而未得逞;嗣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證明系爭六門門號係由元鼎公司於上揭時、地轉讓給四月天公司,四月天公司嗣後又將上揭行動電話轉讓給不詳之人等事實;㈡證人即元鼎公司員工陳怡萍於偵訊之證述:證明系爭六門門號係由其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為元鼎公司所申請辦理,系爭六門門號僅享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費用之優惠,但應無所謂之節費功能等事實;㈢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函文:證明系爭六門門號係由四月天公司所申請辦理,且並無申辦節費功能等事實;㈣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證明系爭六門門號係由證人陳怡萍為四月天公司、元鼎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㈤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份:佐證四月天公司係由被告經營之事實;㈥通聯紀錄調閱查詢一份:佐證系爭六門門號確於上揭時地經人撥打給被害人乙○○之事實;㈦電子媒體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三份:證明詐騙集團利用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轉接服務,亦即以手機或市話撥打業者設定的號碼後,輸入卡號及密碼,再撥打對方電話,第二類電信業者自動轉成網內互打,因隱藏了原始發話號碼,成為犯罪工具,國內媒體對此一現象多所報導之事實;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17等號起訴書:說明第二類電信業者若未依電信業法第16條達成與第一類電信業者網路互連之協議,無權介接第一類電信網路,如非法利用行動電話轉接器(DMT)隱匿原始發話門號或電信代碼,而與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網路互連,使第一類電信業者誤認原始發話者係其公司客戶,而給予較低之電信費費率,則該非法經營之第二類電信業者,有詐欺得利之嫌疑;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證明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依電信法第16條之規定,與第一類電信業者達成「第二類電信業者使用行動電話轉撥器(DMT)轉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網路,使用第一類電信業者門號之原始發話號碼亦得享有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之通訊協議。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包括系爭六門門號在內之二百門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係受讓自元鼎公司,其後再將使用權讓予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受讓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後,因企業經營不善,乃於93年年底將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丙○○擔任董事長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即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訊公司)使用,伊對於本案恐嚇取財主嫌所撥打之恐嚇電話會經由系爭六門門號交換後,傳遞至被害人行動電話一事,無從知悉或預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元鼎公司受讓上開二百門門號,原始目的在於供公司員工對內使用及對外招攬客戶使用,蓋該二百門門號具有網內互打及撥打中華電信市話之優惠措施,但之後因公司營運不需這麼多門號,但提前與中華電信公司解約卻需支付違約金,乃於93年年底借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約定該二百門門號每月月租費用由證人丙○○支付,故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發生時,被告對系爭六門門號已無管領、使用、支配之可能,且依據通聯資料顯示,本件恐嚇取財電話之發話基地台確實在德訊公司附近,堪認證人丙○○證述系爭六門門號於案發時為德訊公司使用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亦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四月天公司負責人,其於93年10月29日,自元

鼎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包括系爭六門門號在內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該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享有網內互打及每分鐘通話費低廉等優惠方案(即月租費88元配好話777方案),被告甲○○嗣於93年年底再將該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並約定由證人丙○○支付該二百門門號之月租費用,而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發生時,該二百門門號均仍由德訊公司使用中等情,為被告甲○○始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元鼎公司員工陳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67至71頁),且有四月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詳警卷第46頁、第51至52頁)、德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偵卷第05頁)、系爭六門門號之調閱查詢單(詳警卷第27至35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詳警卷第42至45頁)、元鼎公司讓渡該二百門門號之同意書(詳警卷第48頁)、中華電信公司96年4月16日臺中服字第0960000116號函檢送之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詳偵卷第23至30頁)及四月天公司將該二百門門號交予德訊公司使用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又依據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市話及行動電話之調閱查詢單(詳警卷第17至26頁)顯示,德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營業處所所在地,確實在案發當時系爭六門門號之發話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及臺北市○○區○○○路○段179至189號等處)之收訊範圍內,堪認證人丙○○之證述確屬有據,堪可採信。其次,本案恐嚇取財之正犯於上開時、地,經由臺灣固網接由系爭六門門號撥打上開恐嚇取財電話予被害人乙○○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詳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市話及行動電話之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7至26頁),並有通聯紀錄單一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是則,本案需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甲○○於93年年底將包括系爭六門門號在內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系爭六門門號將於95年12月間,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按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

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至於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又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電信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係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所謂「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則係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第一類電信業者的營運範圍,大體上是在於電信基礎建設的佈建(例如:固網業者鋪設電信線路、行動通訊業者架設基地台等等),第一類電信業者有權利提供國家配發給該業者之電話號碼給客戶;而第二類電信業者雖種類繁多,但主要均是在第一類電信業者所提供的基礎建設上,再提供加值服務。而第一類電信業者發配電話號碼給消費者後,所銷售的「商品」,其實就是「通話分鐘數」,第一類電信業者把「通話分鐘數」賣給一般消費者,可以稱為「零售價」;第一類電信業者亦會把「通話分鐘數」大量賣給第二類電信業者,再由第二類電信業者轉賣給一般消費者,此類電信業務被稱為「語音轉售服務」,而因第二類電信業者多大宗批購第一類電信業者之「通話分鐘數」,一般均可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入,故可稱為「批發價」,例如第一類電信業者賣給一般消費者的「零售價」是一分鐘5元,賣給第二類電信業者的「批發價」可能是一分鐘3元,而第二類電信業者轉賣給消費者的價格可能是一分鐘4元,如此第一類電信業者、第二類電信業者及消費者均互蒙其利。而在實務操作上,消費者一般是向第二類電信業者購買所謂之「節費卡」,消費者打此類電話時,須先撥打該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某個特定號碼轉接到該第二類電信業者之轉接設備後,接著輸入該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指定輸入之帳號密碼,等認證通過後才輸入實際要通話的號碼,電話接通時,消費者是透過該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轉接設備接續通話,而提供服務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常使用之接續路徑有以下二種:①請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代為接續至受話客戶所屬之行動電話網路;②利用行動電話網內互撥之低通信費,以同網SIM卡轉發該呼叫給受話號碼;前者係正常之接續方式,後者係轉發方式,成本均較直接使用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低廉許多,以上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語音轉售服務內容及現今一般民眾使用所謂「節費卡」之操作情形,該等事實於本院已屬顯著,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承前所述,依據前述德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

德訊公司既係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而營業之合法第二類電信事業,且其所營項目包括「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上開「語音轉售服務」當在其經許可之營業範圍之內;其次,對被告甲○○而言,其既已無需要使用該二百門門號,其將該二百門門號使用權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並約定由證人丙○○支付該二百門門號之月租費用,即不需擔負提前解除該二百門門號契約應支付違約金之成本,亦不需徒耗每月二百門門號月租費之支出;對證人丙○○而言,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既享有網內互打及每分鐘通話費低廉等優惠方案(即月租費88元配好話777方案),其作為營業上之使用,原即可享有較一般資費方案更為優惠之通話費用,且其利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網內互撥之低通信費,以同網SIM 卡轉發該呼叫給受話號碼之轉發方式,亦可節省更多營業上之成本,則被告甲○○將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使用權交予證人丙○○使用一節,雙方既互蒙其利,且與事理常情無違,是則被告甲○○將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其主觀上堪認得以合理信賴證人丙○○所營之德訊公司會在許可之所營範圍內,將該二百門門號作為營業上之正當使用。縱令近年來詐騙、恐嚇案件猖獗,該等犯罪集團多使用人頭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電信業者之通訊服務犯案,藉此隱匿真實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增加檢警單位偵辦犯罪之困難度等社會事實,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任何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當有所知悉,固為不爭之事實,但對於金融機構承辦核發帳戶之人員以及電信業者承辦核發電話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服務之人員而言,縱令依常理有可能懷疑申辦人所申辦之帳戶或電信服務將有可能日後以不詳方式供作不法用途,但因絕大部分申辦民眾均為正當、合法、合理使用之人,該等承辦人員對於犯罪之預見可能性甚為低微,對於可能被實施之犯罪類型之認識亦甚為模糊,尚難認為對於渠等依業務常規所為之核發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必然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依照業務常規將系爭六門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提供消費者語音轉售服務之使用,則其在提供合法之語音轉售服務過程中,既尚難認對於本案恐嚇取財之發生有相當之預見可能性,則合理信賴證人丙○○將合法使用該二百門門號之被告甲○○,更難認對於系爭六門門號於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二年後,竟被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有任何預見犯罪之可能性,故被告甲○○對此事既難認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自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可言,此理甚明。㈣末查,中華電信公司96年4月16日臺中服字第0960000116號

函雖函覆稱:系爭二百門門號並未申辦節費功能等語(詳偵卷第23頁),然核諸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關於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語音轉售服務內容及現今一般民眾使用所謂「節費卡」之現況,堪認被告甲○○及證人丙○○所稱之「節費」功能,係基於使用「節費卡」之一般民眾之角度而言,亦即消費者透過上述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語音轉售服務,將支出較為低廉之電信費用,實際上對消費者而言即已達到節費之功能,故渠等所稱之「節費」功能,顯與該函所指涉之「節費功能之申辦」,所指並非一事,尚不足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1月2日通傳營字第09600377880號函雖函覆本院稱:德訊公司並無依電信法第16條之規定,與第一類電信業者達成「第二類電信業者可使用行動電話轉撥器(DM T)轉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網路,使用第一類電信業者門號之原始發話號碼亦得享有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之通訊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本件該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本身即已適用「月租費88元配好話777方案」,詳如前述,則德訊公司自毋須另就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一事另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通盤之通訊協議,亦無疑問。至於被告甲○○將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證人丙○○所營之德訊公司使用,有無違反被告甲○○前與中華電信公司就該二百門門號所成立之契約條款內容,以及德訊公司使用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有無不當取得利益之問題,顯然均與被告甲○○於93年年底將上開二百門門號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時,能否預見其中系爭六門門號將於二年後之95年12月間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無涉,均附此敘明。

㈤結論:

被告甲○○將上開二百門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德訊公司使用時,主觀上難認已可預見系爭六門門號將於二年後之95年12月間,遭人不法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本件尚不得僅以系爭六門門號事後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即令被告甲○○對於所發生之預期之外之犯罪活動負其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