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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先前所簽發交予丁○○即日野商服飾行作為貨款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丁○○即日野商服飾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再由丁○○即日野商服飾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就丙○○放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鋼琴、電子琴、東元冰箱、冷氣機各一台及債權人丁○○即日野商服飾行所有之衣服二箱實施查封,並當場揭示查封標示於上,且於查封後,除上開衣服二箱交由債權人丁○○即日野商服飾行自行保管外,其餘查封物品則交由債務人丙○○保管,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時,在上開查封物置放之現場拍賣該等查封物,嗣後丙○○則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並就上開本票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丙○○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該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七號本票裁定於超過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部分之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因恐上開查封物鋼琴及電子琴各一台為法院拍賣,甲○○亦知丙○○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該鋼琴一台亦業經法院查封,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某時法院再實行拍賣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丁○○即日野商服飾行之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丙○○擅自將上開查封之鋼琴、電子琴上之查封標示除去後,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搬家工人將鋼琴搬移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丙○○則另委請不知情之家人將上開之查封物電子琴搬至王錦霞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住處予以隱匿,而共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協同債權人前往現場公開拍賣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即日野商服飾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其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之物品搬移查封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辯稱:查封之鋼琴係其母親二十幾年前買的,九十一年時其母將鋼琴借給其供其女兒學鋼琴,母親過世後,其就拋棄繼承,所以該鋼琴是其弟弟林永富的,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就由其弟媳即被告甲○○搬走,至於電子琴是其小姑王錦霞買的,該查封之鋼琴及電子琴均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前開鋼琴及電子琴各一台等查封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案件執行查封程序,經債權人丁○○當場指封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查封,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完畢,且現場指封之鋼琴、電子琴、東元冰箱、冷氣各一台,均在查封地點即被告丙○○所獨資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甜甜屋精紡服飾店」內並未移走,並以被告丙○○為保管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查封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丙○○雖辯稱該鋼琴及電子琴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

告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鋼琴及電子琴為其母及王錦霞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債權人指封而查封前開鋼琴及電子琴時,被告丙○○均在場且同意查封,並未否認該鋼琴及電子琴為其所有,此亦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在卷足證,是被告丙○○事後辯稱上開鋼琴及電子琴非其所有,甚有疑義,尚難逕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何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丙○○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法院之委託保管其已被查封之物品,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查封物予以隱匿,又被告甲○○雖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份之被告麗觀共同實行將被告丙○○已被查封之物品,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查封物予以隱匿,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甲○○為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之人而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就查封物鋼琴部分,共同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法文所規定之「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就行為內容或態樣所為之規定,被告二人將查封標示除去後,再予以遷移隱匿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之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祇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被告丙○○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先後將鋼琴及電子琴分別交由被告甲○○及自己將查封標示除去而遷移隱匿查封物,係基於同一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只各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損害債權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然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仍矢口否認犯行,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查封物提出供本院強制執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前開犯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等宣告刑,併各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