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32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告等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復與己○○、戊○○及「許秉錫」等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九月起,由在中國大陸之「許秉錫」指示己○○派甲○○至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附近之「第一薑母鴨」店外,以每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女子「吳小姐」蒐購得㈠、林志嘉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㈡、王君宇向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㈢、張恩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甲○○將所購得人頭帳戶資料回報己○○,再由己○○將人頭帳戶資料通知中國大陸之「許秉錫」等同夥,旋該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自中國大陸撥打電話至臺灣,為下列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
㈠、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張朝欽在網際網路上誤信該集團「投資網路賭博」之廣告,而與該集團聯絡,該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撥打電話向張朝欽詐稱「須匯款十萬元投資香港網路賭博」等語,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林志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㈡、九十五年十月間,陳烱炫在網際網路上誤信該集團「投資網路賭博」之廣告,與該集團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陳烱炫,以「陳烱炫之前賭輸之十七萬元,若不清償,會讓陳烱炫無法在公司及家中待下去,會到公司堵陳烱炫」等語恐嚇,致陳烱炫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十三萬元至上開林志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㈢、九十五年十月間,丁○○在網際網路上之聊天室,認識一位自稱「黃宣」之女子,「黃宣」向其表示有門路投資香港六合彩賭博,數日後,更詐稱丁○○投資中獎二百萬元,惟須先繳交娛樂稅,致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至上開王君宇之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乙○○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一名暱稱「葉曉秋」之女子,該女子向乙○○謊稱須借用其個人資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乙○○不疑有詐,即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該女子又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因投資網路賭博,已積欠二十餘萬元無力償還,須由乙○○出面處理等語,乙○○未予理會,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接獲不明男子之電話,向其恐嚇稱:如不處理債務的話,他知道乙○○的住家及公司資料,會親自來向其要債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王君宇之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初,丙○○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一暱稱「小P」之女子,該女子向丙○○謊稱須借用其個人資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丙○○不疑有詐,即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初,該女子又透過網路MSN向丙○○告知:其因投資網路投資賭博,已賺得八百萬元,惟係以丙○○名義開戶,故要丙○○出面處理等語,丙○○遂撥打電話至澳門聯繫,該集團成員又向其詐稱:須付稅金一百二十七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張恩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㈥、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壬○○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一名暱稱「芳芳」之女子,該女子向壬○○謊稱須借用其資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壬○○不疑有詐,即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該女子又透過網路MSN要求壬○○投資六萬元,並向壬○○恐嚇稱:如不匯款的話,要報復其家人,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匯款六萬元至上開張恩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㈦、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庚○○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劉靜宜」之女子,該女子向庚○○謊稱其公司係從事職業運動賭博,要庚○○與其合夥投資職業運動賭博,庚○○不疑有詐,遂填寫一份「AC米蘭運動娛樂王」之會員申請書寄給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該女子又透過網路MSN要求庚○○投資十五萬元,並向庚○○詐稱:可以請分析師幫忙操盤,能贏更多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匯款十五萬元至上開張恩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上開犯罪行為得逞後,己○○即指示甲○○或戊○○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己○○可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五牟利,負責提款之甲○○或戊○○亦可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五牟利。其餘款項則匯交中國大陸之同夥。
二、證據:
㈠、被告己○○、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烱炫、張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乙○○、丙○○、壬○○、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恩綺、王君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影本七份、林志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張恩綺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王君宇上開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及自被告己○○處扣押取得之十六萬五千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六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六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三人業與上開被害人七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六份及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扣案之十六萬五千元,係自被告己○○處扣押取得,應係被告己○○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係屬贓物,應發還給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己○○應受之科刑及應沒收物編號 罪名及(被害人)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
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二】:戊○○應受之科刑及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
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三】:甲○○應受之科刑(均構成累犯)及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
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NOKIA N80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
NOKIA7370手機1支 己○○
遠傳電信SIM卡1張 己○○
(門號不詳)
陳賜生身分證影本1份 己○○
記事簿1本 己○○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己○○
人頭帳戶存摺9本 甲○○
金融卡11張 甲○○
領款交易明細表14張 甲○○
印章3個 甲○○
手機3支 甲○○
手機1支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