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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中港新都心」大樓內之地下2樓編號第13號之平面車位,已於民國92年9月16日,隨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2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4樓之1之建物出賣予許玲凰,仍意圖為陳邦鑫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間,以陳邦鑫代理人之身分,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欲購屋之戊○○、乙○○佯稱:陳邦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16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12樓之1(嗣門牌重新整編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之建物欲出售,附有1平面車位,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云云,致戊○○、乙○○陷於錯誤而認前開房屋附有車位,欲購入作為公司辦公處所,遂於93年2月3日由戊○○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本房屋買賣價款含壹平面車位13號」。嗣因戊○○覓得更適宜之辦公處所,遂直接將上開買賣契約轉由公司同事乙○○承受,乙○○亦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全部買賣價金275萬元(其中195萬元係匯款至陳邦鑫帳戶,其餘80萬元則係以2紙各40萬元之即期支票由其代書轉交對方代書)。詎乙○○搬入該屋後,欲使用前開車位時,竟發現上開編號13號之平面車位早由大樓住戶許鈴凰向丁○○購得並使用中,經聯絡丁○○出面處理,丁○○竟自行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平面車位「13」號之記載更正為「4」號,並於更正處次行簽名以示負責,惟「4號」車位經查亦另有其他住戶使用中,致乙○○無法正常使用車位,戊○○、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戊○○、乙○○等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陳邦鑫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交由仲介幫陳邦鑫賣屋,告訴人所買到房屋的確附有車位,只是後來被沒有使用權的人占用,應該由該大樓管委會重新清查車位,將沒有使用權的人趕走,伊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5/10,000)及其上建號216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1號12樓之1(嗣門牌重新整編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之建物原為李仁鴻所有,後因無法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經陳邦鑫委由代書甲○○於92年7月22日向本院拍定,並於93年2月3日,由被告以陳邦鑫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出賣予告訴人戊○○,買賣契約內容並載明附編號第13號之平面車位,嗣前開房地未為移轉登記前,即由告訴人乙○○承受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由告訴人乙○○支付買賣價金共275萬元,並直接接受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95年度他字第3382號卷第18至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23日92年度執八字第3609號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2536號卷第5至第10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09號卷附函文),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載明內附編號第13號平面停車車位,惟告訴人乙○○於買受前開房地後,欲使用上開車位時,卻發現該車位已早經同棟大樓4樓之1住戶許鈴凰於92年9月16日向被告買受使用,許玲凰並提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亦明確記載內含編號第13號平面車位,經告訴人乙○○質問被告上情,被告隨即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13號車位更改為4號一節,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實,並有被告與許玲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3382號卷第19頁、第43至第

49 頁、本院卷第27頁)。而許玲凰與告訴人乙○○買受之前開不動產,雖原分別係由林文木、陳邦鑫於同一拍賣程序中委由代書甲○○向本院拍定,惟許玲凰買受之上開不動產,簽約之賣方為被告及林文木,告訴人乙○○買受之部分,則由被告以陳邦鑫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賣出,由此可見上開不動產均經由被告簽約賣出,其對買賣契約內容應有所明瞭,對於同一車位先後分別出賣予許玲凰與告訴人乙○○,被告本人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明知上開停車位早已出賣予許玲凰,仍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欲買屋之戊○○、乙○○佯稱附有編號第13號之平面車位,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明。

㈢、又現今公寓大廈出賣是否附有車位,常為購屋者所列為重要考量事項,且此亦影響告訴人戊○○、乙○○是否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經告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附有停車位確係致告訴人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願以275萬元購入上開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陳邦鑫所有,而告訴人乙○○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係支付予陳邦鑫,被告並無從中取得買賣價金,業經告訴人乙○○及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施用詐術之意圖,應係為陳邦鑫不法之所有,應可認定。

㈣、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此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惟因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變動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本件告訴人雖向被告買受取得上開不動產「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前開停車位使用權既已早經出賣予許玲凰,許玲凰隨即已取得前開車位之使用權。是以,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應包括原有停車位持分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中未記載附有停車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09號卷核閱無誤,從而,法院拍賣公告內既未記載附有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非屬於拍賣範圍自明。再者,被告既早已將同一車位使用權出賣予另一住戶許玲凰,足見其早已無出賣予告訴人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其猶仍一車位二賣,其意圖為陳邦鑫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出賣上開不動產之犯行,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向告訴人等佯稱前開不動產附有停車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一車位二賣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且於偵審期間推諉責任,遲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 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詐欺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