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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住高雄市),佯稱其抽中「迪士尼亞太營運中心」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其所抽中之四獎獎金為港幣250,000元,惟須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供抵稅之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000元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次於同年8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住臺北市),佯稱其抽中「香港迪士尼樂園」舉辦之抽獎活動之第四獎1,000,000元,惟須先匯150,000元稅金,始得領獎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先後陸續匯款共計50,000元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於同年6月18日起,即已多次撥打電話予乙○○(住臺北縣),佯稱其抽中「冠華公司」抽獎活動彩金990,000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稅金及繳納年費成為終身會員後,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8日、9日、10日,分別匯款150,000元、205,000元、205,000元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丙○○、乙○○分別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說明:查本案於96年6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戶籍地址為「臺中縣○○鄉○○街○○○巷○弄○○號3樓」,而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5日業已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板橋市,惟其實際居所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人別訊問時,業已陳明在卷,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院自為本案繫屬時被告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渠等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等核與渠等陳述內容相符,堪認為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先於偵訊時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沒有在使用,都放在伊家裡,伊並沒有將該帳戶出租、出借、出賣或拿去騙人,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則是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不見了,伊沒有將該帳戶出租、出借、出賣或拿去騙人云云;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兩個帳戶資料均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室友偷走,被偷的實際時間不知道,後來詐騙集團還來電恐嚇伊,要伊提款,伊存摺、提款卡的密碼只有綽號「小四」之室友知道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本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裡,伊不確定是否遭綽號「小四」之室友偷走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95年7

月25日就編號二所示帳戶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及語音系統服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95年9月22日中潭子字第09503900230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中管字第0952105242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渠等均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上述時間,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各該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億豐國際法律事務所」詐騙信函及名片、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存卷足參,且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該等帳戶,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訛。

㈡次查,被告先係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放在家裡沒

有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不見云云,復又辯稱:兩個帳戶資料均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室友偷走云云,嗣又辯稱:兩本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裡,伊不確定是否遭綽號「小四」之室友偷走云云,則被告對於究竟哪些帳戶資料遭竊、在何時、何地遭竊、又是否為該綽號「小四」所竊等情所為之辯解,顯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節,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始終聲稱不知該綽號「小四」之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管道云云,然被告另又供稱其曾委請該綽號「小四」之室友代為提款,其帳戶密碼僅有該綽號「小四」之室友知道云云,則若被告連該綽號「小四」之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從所悉,足見被告與該綽號「小四」之室友顯非熟識、信任之親誼關係,被告又豈有將其存款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如實詳告該綽號「小四」之室友,而無畏該綽號「小四」之室友盜領款項或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再者,被告始終供稱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沒有在使用等語,而徵諸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除有存款利息自動存入之外,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結存金額亦僅有200餘元,亦堪認被告並未使用該帳戶甚久,果被告確無使用該帳戶之需要,又何需於95年7月25日大費周章付費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及辦理語音系統服務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得採信,故被告確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該等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向被告甲○○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反覆實施上開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三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恣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

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又其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狡辯,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案,犯後態度惡劣,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6月5日即為警緝獲到案,尚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帳號 │ 立帳日期 │ 帳戶戶名 │├──┼───────────┼───────┼──────┼─────┤│ 一 │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 甲○○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00000000000000│91年5月2日 │ 甲○○ ││ │中大雅郵局 │ │(另於95年7 │ ││ │ │ │月25日申請核│ ││ │ │ │發晶片金融卡│ ││ │ │ │及語音系統服│ ││ │ │ │務)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