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第二0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書記官 賴淵瀛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十九號維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之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並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共場所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上某體育用品店內,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十字弓乙把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經由商店、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將前揭十字弓攜帶返回其父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三樓儲藏室內存放持有,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乙把。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其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則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購得刀械並持有後,雖再將之攜帶返回其父親住處並繼續持有,其攜帶移動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合先敘明。
㈡而甲○○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前於民九十
二年間甫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十九號維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之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並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十字弓乙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沒收不在減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