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意圖漁利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中旬,以「金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藉代向資方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由,與己○○、戊○○、乙○○、丙○○及庚○○○等人聯繫,並代己○○、戊○○、乙○○、丙○○及庚○○○等人,以渠等對於「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及「縺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縺順公司)間之資遣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77號為假扣押之裁定後,甲○○分別向己○○、戊○○、乙○○、丙○○及庚○○○等人詐稱:需繳納假扣押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若需提告,將代為聘請律師云云,使己○○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己○○、戊○○因而交付5萬元,丙○○、庚○○○因而交付5萬1000元,乙○○則因而交付1萬5000元予甲○○。詎甲○○未聘請律師,擅以己○○、戊○○、乙○○、丙○○及庚○○○等人名義,撰寫民事起訴狀,將佳浩公司及縺順公司列為被告,於9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假言代聘律師,實由本人撰寫訴訟書狀之方式,包攬訴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戊○○之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簽立之收款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計收據各2張、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裁全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7條第1項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連續詐欺取財、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且其業已與被害人己○○等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919、920號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各乙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15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