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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李明星)

59之5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330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書記官 董美惠通 譯 余亞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即李明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甲○○(即李明星)應給付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元,給付方法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即李明星)自民國92年間任職於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宏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有權指示公司會計簽發支票及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借支付廠商應付貨款之方式,於93年3月間某日間要求公司會計簽發支票,並將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侵吞入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千裕宏公司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4 萬元(均已兌現)。甲○○又於93年11月23日、94年1月5日取得康得隆企業有限公司應支付予千裕宏公司之貨款,共計81萬7千4百78元,侵占入己;復於94年9月間將南豫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千裕宏公司之貨款計102萬2千754元予以侵占。嗣經千裕宏公司發現後,甲○○僅返還其中之125萬元,其餘則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