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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代價,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將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小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所交付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向渠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玉山銀行人頭戶涉及非法吸金,要求其匯款方能將凍結資產撤銷管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968,000元至該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