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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蔡慶文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