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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乃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分

居已近兩年。緣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得知被告丁○○欲將二人同居時所居住之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然因彼此感情交惡,告訴人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初委託被告丙○○出面,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於過戶登記至丙○○名下後,應即辦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案外人張麗華名下,告訴人甲○○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告丙○○作為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被告丙○○旋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天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並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告訴人甲○○為規範其與被告丙○○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丙○○應於辦理受讓系爭房地過戶之同時,備齊交付再過戶予張麗華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給告訴人甲○○指定之代書,且被告丙○○依約有義務全力配合及聽從甲○○之指示辦理有關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而告訴人甲○○則同意於被告丙○○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案外人張麗華時,以本件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作為被告丙○○之報酬。㈡然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十二日間,透過告訴人

甲○○所委任之代書己○○處,知悉本件買賣實際上係告訴人委託丙○○向其購買,乃無意出售系爭房地,惟為阻撓告訴人甲○○逕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能繼續獲得告訴人甲○○所繳納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仍虛偽表示願意與被告丙○○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嗣告訴人甲○○為求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交付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丙○○作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被告丙○○則據此與被告丁○○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當天交付該筆款項。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當天,被告丁○○一方面同意收受該支票,一方面則要求被告丙○○同意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被告丙○○雖知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叁條明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尾款給付時間乃以銀行支付貸款(扣除系爭房屋原有之貸款金額)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交屋時為據(亦即該給付尾款之時間並未確定);另同買賣契約第玖條復明訂「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告訴人甲○○)自由指定而乙(指被告丙○○)不得異議。」,竟罔顧及此,為順利取得告訴人甲○○所承諾之佣金,並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與被告丁○○約定刪除原買賣契約第玖條之規定,且增加契約附款:「貳、‧‧‧‧於甲方(即被告丙○○)未完全付清價款前,甲方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肆、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付清尾款。」(詳附件三所示之修改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未依協議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張麗華之資料交付告訴人甲○○所指定之代書己○○,全然不顧原合約之所以約定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及交付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係為免出賣人再予處分買賣標的物,及為防出賣人放任買賣標的物遭受查封而不理,以牽制出賣人出面解決處理,並避免在未取得所有權前,即有付款之義務,以便順利完成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旨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丁○○則以此等更改契約內容之詐術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

㈢嗣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自被告丙○○處收受上

開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後,即故意不向新光商業銀行繳納其原辦理之小額汽車貸款,並向銀行表示拒絕告訴人甲○○之代償,而任由銀行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扣押查封,並進而拍賣,使本件買賣無法順利完成過戶。而被告丙○○對此遭查封無法過戶之情事,非但未促請被告丁○○處理,反而來函請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付清尾款,丁○○則因而詐得一百三十萬元之不法財物得逞。

㈣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而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背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丁○○分別涉有上開背信、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之供述以及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己○○、戊○○之證述、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簽收書、修改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催告函、銀行催告書,申請代繳貸款書、系爭房屋拍賣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而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甲○○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四日自告訴人甲○○處收受現金三十萬元、支票一百萬元再轉交予被告丁○○,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當天,於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甲○○之情形下,同意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增刪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刪除原契約第玖條是因為認為告訴人甲○○原本即與伊約定,系爭房地先移轉至伊名下再轉給案外人張麗華,所以刪除該條約定對告訴人甲○○並無影響;至於增列附款四、之確切給付尾款的時間,則是在詢問被告丁○○所委請之代書林瑞德有關辦理貸款、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事項等事宜所需之時程後所訂定,亦無減損或影響告訴人甲○○之利益,因此才答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上述之增刪。此外,伊也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取得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後,即刻轉交予告訴人甲○○所委託之代書己○○,並非如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未將辦理過戶登記資料交給代書己○○。至系爭房地之所以最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因為被告丁○○積欠銀行車貸無力清償,故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成功,與伊無涉,伊沒有背信之犯行及故意等語。另訊據被告丁○○亦坦認與被告丙○○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因而收受現金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嗣後經提示有兌現)做為房屋屋款之一部分,嗣後因為系爭房屋遭銀行假扣押終至拍賣,因而未能順利完成契約之履行等情,惟辯稱:伊真的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本伊不曉得是告訴人甲○○要購買系爭房地,雖然曾經有疑慮,但是經過一再追問被告丙○○究竟是否自己要買房子,而被告丙○○亦一再保證是自己要購屋,所以最後還是選擇相信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當天遲延交付該一百萬元,直到傍晚才聯絡說要給錢,伊心裡擔心最後拿不到尾款,所以才與被告丙○○約在廖志祥律師事務所碰面,最後並在廖志祥律師之協助下,將系爭契約做如附件三所示之增補,一方面是害怕一旦將房地過戶登記資料交給被告丙○○,而被告丙○○又即刻將之移轉登記予另一無資力之人之名下,將來會求償無門,另一方面則是為了確認收到尾款的時間,才會要求尾款要在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付清。伊也在收受一百萬元支票之同時,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丙○○,絕對沒有不履行契約之意圖,實在是因為伊無力支付車貸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假扣押、拍賣,才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伊真的沒有詐欺之行為與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確實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受告訴人甲○○之託,前往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嗣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要求被告丙○○有守密及協助完成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案外人張麗華之義務;而被告丁○○則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支票一百萬元,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增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條款(增刪結果如附件三所示),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丙○○等節;以及系爭房地最後確實因被告丁○○無力清償車貸,又拒絕告訴人甲○○代償,終遭新光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予他人,至系爭契約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亦經被告丙○○、丁○○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己○○、戊○○、廖志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簽收書、增刪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代繳貸款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二字第一七五六號假扣押命令、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二九四號拍賣公告(包括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不構成背信罪: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丙○○受告訴人甲○○之託,約定由被告丙○○

出面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丙○○名下時,即刻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案外人張麗華或所指定之人一節,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甲○○為防免被告丁○○知悉該房地係其欲購買,故而委託被告丙○○出面,並要求被告丙○○保密之客觀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依照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約定之本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必須經過兩手,第一係自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第二則係自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案外人張麗華或第三人,應屬至明。則縱被告丙○○未經告知告訴人甲○○,即同意被告丁○○刪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之約定,最後導致告訴人無法跳過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手續而逕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案外人張麗華所其所指定之人,客觀上亦無損於告訴人依其與被告丙○○間委託契約之本旨所生之權利,蓋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告訴人甲○○本無意逕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案外人張麗華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此舉當係為避免被告丁○○透過任何蛛絲馬跡而發現系爭房地係告訴人甲○○所欲購買而為。嗣告訴人甲○○或因代書己○○對於節省過戶登記費用之說明而改變心意,欲將系爭房地逕行登記至該案外人張麗華名下,惟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於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丁○○之前,受告訴人甲○○之告知,表示系爭房地移轉方式將有所變更一事,而告訴人甲○○亦未曾舉證說明其確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當天或之前告知被告丙○○,欲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至案外人張麗華或其指定之人之名下。而證人己○○復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到庭結證:「我是在四月十四日當天告知丙○○直接辦理過戶給張麗華。」等語,堪信被告丙○○此處所辯屬實。是被告丙○○在未曾親受委任人甲○○之告知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九條刪除,客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情形,亦無何違背其委託任務之行為,應屬甚明。

⒊又如上所述,被告丙○○固有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同

意被告丁○○於原買賣契約中增訂附款肆、「甲方(即指買受人之被告丙○○)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付清尾款」,而將給付尾款之日期明確化之行為。惟考原買賣契約中第叁條載明尾款之給付時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完成,同時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支付本次應付款,但須扣除乙方原貸款金額,並同時交付,乙方(指被告丁○○)原放置該房屋內之物品需全部清除。」,該約定中雖未明確指明買受人應於何年何月何日交付尾款,惟依其條文內容本旨可知,當係約定承買人應於銀行貸款辦妥,而出賣人配合並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即應交付尾款。而證人林瑞德曾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五月七日付款的時間如何約定出來?)要看辦移轉的時間而定,我說移轉的時間約一個月左右。但後來減縮到三週。」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廖志祥律師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系爭契約的附款之訂立,請說明?)……,至於附款肆,是丙○○與丁○○當場協商尾款給付時間因為當時有徵詢在場代書的意見,表示辦理土地過戶需要的時間。」、「(受命法官問:原來契約中沒有訂立確切的尾款給付時間,為何當時他們要協商一個確定的時間?)因為一方面是丁○○急著要用錢,另一方面,丁○○也急著要出國,希望事情盡快解決,才訂出這樣的時間。」等語相符。是則被告丙○○參考當天在場代書林瑞德對於辦理貸款、過戶移轉登記時程之經驗,而透過廖志祥律師之協助,與被告丁○○約定一並非不合理之交付尾款之時間(從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共約三週。),且與一般契約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何違背之處,則告訴人甲○○仍得於辦理貸款完成之際,同時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至明,此處要無告訴人甲○○所指稱之有遭致在房屋未辦理過戶完畢之前即應給付尾款之危險。本件除非告訴人甲○○本無給付尾款之履約真意,否則實難謂被告丙○○此舉有何違背其與告訴人甲○○間契約之本旨而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不利益之情形。

⒋況查,本件被告丙○○於增刪原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復增

列附款叁、「於甲方(指被告丙○○)付清尾款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前,甲方應出俱同額本票交付乙方供擔保,待甲方付清上開尾款後,乙方始返還該本票。」,並當場簽發本人名義之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丁○○,有增修條款、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果被告丙○○欲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實無自找麻煩而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以增加自己受他人追償風險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丙○○為上開條文之增刪,並無何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

⒌至於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未依協議將應過戶予案外人

張麗華之資料交付予代書己○○,亦有違背與告訴人甲○○間所約定之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義務。惟查,證人己○○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到庭結證稱:「四月十四日丙○○只有給我駕照、身分證正面影本,還有缺丙○○、張麗華的買賣契約書、過戶申請書、公定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本來要過戶給張麗華,但是丙○○沒有把文件拿出來,所以沒有過戶成功?)是因為系爭房屋被查封,所以沒有辦法過戶。不是因為丙○○沒有把文件拿出來。」,且考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為前開證述時亦稱:「所以我就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給張麗華,因為丙○○沒有提供資料,所以丙○○將過戶資料拿給丁○○蓋章的,資料就是寫張麗華的。」等語(此段即前七行「……」處之具體內容),以及證人林瑞德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具結證述:當天支票拿了、本票開立,蓋完過戶文件印章後,丁○○將移轉資料交出來,後來去給楊代書那裡,他有將身分證交給楊代書影印,印鑑證明約定週一再交楊代書。」等語可知,被告丙○○縱未完成與案外人張麗華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手續,惟業已陸續交付足供告訴人甲○○方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張麗華名下之相關過戶登記資料,否則證人己○○自無得以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件欲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張麗華名下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丙○○就交付過戶移轉登記資料部分,縱有未能依約完成與案外人張麗華間簽約之情形,然而其既已交付足供告訴人方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資料(姑不論此更符合告訴人甲○○後來欲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麗華以節省二次移轉手續費用之真意),則被告丙○○此處所為,亦難認有何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處所指,亦顯有證據欠缺之處。

⒍是綜前所述,被告丙○○上開經公訴人起訴認係構成背信罪

之行為,或於實際上無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情形,或於主觀上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犯意,顯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違背,此外,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被告丙○○涉犯背信罪犯嫌之積極證據,本院實難就此逕以該罪相繩,應屬明確。

㈡被告丁○○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本件被告丁○○確實於收受告訴人甲○○託被告丙○○轉交

一百萬元支票之同時,要求被告丙○○將原買賣契約更動如附件三所示(內容均詳如上述),嗣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亦確實因其無力繳納車貸,復因被告丁○○拒絕告訴人甲○○方面之代償,終遭新光商業銀行查封、拍賣,致買受人之一方無論是被告丙○○或告訴人甲○○均無法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節,故被告丁○○就系爭契約確實陷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此等至履約之後階段陷於不能給付原因之發生有多種,非必僅出於詐欺犯罪之一端,仍應依客觀事態認定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此處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要求被告丙○○為契約之增刪並收受一百萬元支票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詐術之施行,且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被告丁○○事後因無力支付車貸,又拒絕告訴人甲○○之代償,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依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所為,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增刪,乃被告丁○○及丙○○透過證人廖

志祥律師、林瑞德代書之協助、見證,雙方達成增刪合意而為,業如前所述。而之所以刪除該第九條條文,乃係因考量被告丁○○能否順利取得尾款始有以致之等情,亦據證人廖志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本即約定,出賣人於尚未收受全數價金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即需至代書事務所履行訂立公定買賣契約,並將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均交由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則該等「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條文之刪除,係為保障出賣人即被告丁○○不至於在尚未收受款項完畢之前,因買受人逕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嗣後買受人方面因無資力繼續完成尾款之支付而名下又無何財產可供擔保之情況,應屬符合常情。又被告丁○○固要求被告丙○○承諾確切之給付尾款時間,而簽訂附款肆、「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付清尾款」,惟該等時程之確認亦係透過專業代書之意見並斟酌雙方原本約定給付尾款之時間係在貸款辦畢之時而定,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等節,亦如上所述。況揆諸上開契約增刪之情節及內容,所刪除之第九條及增定附款第肆條,並無損於告訴人甲○○依其與被告丙○○間依契約本旨所生之利益,亦如前所述,則被告丁○○於被告丙○○同意為上開增刪後,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要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⑵至告訴人甲○○固一再指稱被告丁○○早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四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購買人為告訴人甲○○而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以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被告丁○○堅稱:是直到銀行告訴我有人要代償時,才曉得原來是告訴人甲○○欲承購等語。經查,該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係稱:「……我就在十一至十三日打電話給丁○○,跟她講說房子要直接登記給張麗華,但是他知道這回事,卻沒有表示意見……」、「(檢察官問:你那時打電話給丁○○,你當時講的內容,請重複仔細複述?)我說:『妳在大里的房地要出賣的事情現在由我辦理,買受人的名義,要直接登記給張麗華不是丙○○,一百萬元的價金已經準備好要交付給妳,妳要將過戶的證件及印章準備好。』,但是我沒有說是誰出錢要買的,丁○○都沈默沒有表示意見。」、「(檢察官問:

在過程中,妳都沒有提到是受甲○○及張麗華之委託處理本件買賣嗎?)我沒有講。」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於本院民事庭作證內容後則改稱:「我有時候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與甲○○、丁○○很熟,我認為丁○○知道是我在處理這件事情時,就應該知道是甲○○要買這棟房子,我只覺得他們應該會知道是甲○○要買。」、「(檢察官問:那時你打電話給丁○○,她有無質問你本來是林代書(瑞德)辦的,現在為何變成是你處理?)沒有。(後改稱:)有。我說是因為張麗華拜託我的,因為甲○○與丁○○關係不好,所以我講話時,都盡量避免提到甲○○,因為張麗華與甲○○在同一間工廠一起工作,所以我認為提到是張麗華要成為登記名義人,丁○○就應該知道,是甲○○要買這棟房屋。」等語,則其先後於本院民事庭及本件審理作證時所述顯有矛盾之處,究應以何者為真,實有探究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甲○○不自行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反而透過被告丙○○前往締約之迂迴方式,復與被告丙○○訂立保密協議(參附件二協議書第八條所示),要求被告丙○○不得洩漏真正購買者之身分,顯然不欲被告丁○○知悉此事,以免遭拒而無法順利承購該屋,業如前述,況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乃結證稱:「(審判長問:甲○○有無告訴你不要告訴丁○○,是他要買房子?)他有告訴我,但我認為丁○○一定知道甲○○要買。」等語,此實與告訴人之心態相符合而可堪採認。顯見告訴人甲○○於整個締約過程中皆小心翼翼地防免被告丁○○知悉詳情,顯然無任令證人己○○自行前往告知被告丁○○詳情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己○○於本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其真實性實較諸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述接近客觀之事實而堪為採信。)況證人己○○經本院受命法官問:「既然知道甲○○告訴你不要告訴丁○○,你又認為只要你一出面丁○○,就應該要知道是甲○○要買房子,為何還要打電話給丁○○講這件事?」時,答非所問地證稱:「在當時沒有人會知道後來會發生這些事。

」,果其確實有告知被告丁○○關於本件係告訴人甲○○所欲承購,要無於本院審理中支吾其詞之理。是本院因而認證人己○○並未告知被告丁○○關於告訴人甲○○欲承購系爭房地之事。至於證人己○○固稱:我認為是我出面,丁○○就應該知道是甲○○要買屋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任職專業代書多年,是其客戶群必定相當眾多,則縱被告丁○○與之認識,亦非代表由證人己○○出面處理過戶事宜者,即係受告訴人甲○○所託,證人己○○此處所稱,顯然係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為採。且縱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經告知被告丁○○是受案外人張麗華之委託而承購系爭房屋,惟被告丁○○於當時雖知道告訴人甲○○有較為親近之女性友人,但並不知道該女性友人之姓名為何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則被告丁○○亦無從因而得知或確信係被告甲○○欲承購系爭房地,應屬明確。而告訴人甲○○除此之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於收受該一百萬元支票時,具有不履行約定卻仍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是此部分之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丁○○有詐欺犯行之依據。

⑶又系爭房地固然係因被告丁○○未繳交車貸,復拒絕告訴

人甲○○之代償而慘遭拍賣確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難遽行推認被告丁○○此舉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丁○○係早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未繳付車貸款項,經新光商業銀行通知處理,嗣聲請假扣押後並取得執行名義,而法院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函囑託查封,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到現場執行查封,當天曾告知被告丁○○,表示二、三天前有人表示欲代償,然遭被告丁○○所拒之事,業據證人戊○○即新光商業銀行車貸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丁○○並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故意不繳納車貸,且本件車輛貸款有伴隨動產擔保抵押之契約,惟因被告丁○○無法交代車輛去向,新光商業銀行始出手查封被告丁○○名下之其他財產以利求償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由此益徵被告丁○○並非一開始即蓄意阻撓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而不願繳交車貸,蓋依一般常情,債權人對車貸之求償,並非第一步即選擇拍賣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質押物,是被告丁○○應亦無法料想新光商業銀行會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應屬甚明。

另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顯然接受或拒絕第三人代為清償,本即為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蓋債務人基於客觀實際狀況之考量點甚多,非必一有人欲代為清償即需同意。本件被告丁○○或因至此知悉係告訴人甲○○欲購買,而意氣用事,不願告訴人甲○○因而購得系爭房地而登記至案外人張麗華名下(尤其是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甲○○竟欲購屋移轉登記予其他女性,從身為妻子之被告丁○○之角度觀之,難以忍受亦屬常情),或係因當時別有其他籌錢途徑,惟實難遽此等於簽訂買賣契約並增刪條文及附款後始發生之事實遽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故意。況本件若非告訴人甲○○自行出面表示欲代償,被告丁○○也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受代償之可能,乃告訴人甲○○因急於解決移轉登記之問題而沈不住氣出面表示欲代償,則系爭房地之遭他人拍賣,又該歸咎於何人?⒊是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此處對被告丁○○之指述,均係

事後臆測之詞,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據上述,本案要屬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丁○○間之民事糾葛,要難分別對之逕以背信罪、詐欺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論告意旨所指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