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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方菊、方碩偉(後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原係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柯金公司)之債務人,為擔保該債權,方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車輄寮小段232-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柯金公司,並隨即設定地上權予方菊之夫林錦益(已歿),林錦益並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四週無圍牆之鋼架造涼棚(建號291 )一座,林錦益又將涼棚出賣其子林明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等3 人積欠柯金公司債務無法清償,經該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

884 號),該院執行處對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旋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民國94年3月1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執行查封上揭232-1 地號土地,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交由債權人(即柯金公司)代理人保管。隨後上開土地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拍賣,惟因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影響扺押權之實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以執行命令於94年10月29日除去地上權之設定。詎甲○○明知該土地業經查封,且地上權業已除去,其亦非保管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竟於95年4 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張金德占用該土地,並在上開涼棚四週搭建磚造圍牆,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柯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後,仍僱用張金德就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鋼架涼棚,搭建磚造圍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該鋼架涼棚原於92年間,即由林錦益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倉庫,伊在鋼架四周搭建磚牆,係準備作倉庫使用;且伊不知地上權業經法院除去;另伊僅係在既有涼棚上附加磚牆,並未變更土地上原本即坐落該建物之事實;而本件法院查封之標的為土地,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於土地上原先坐落之鋼棚建物,伊在鋼棚建物上附加磚牆,自不違反法院查封之效力云云。

二、經查:系爭鋼架涼棚固係林錦益於先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所興建,嗣後並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工務局(92)投縣工築(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19頁)。惟林錦益於死亡前,已將涼棚轉賣其子林明炘,次再由林明炘轉售於第三人謝仲恒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鋼架涼棚,自始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更何況,即使本件被告係取得合法之建照而動工搭建磚牆,一旦土地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亦不足以牴觸法院查封命令之效力,自不待言。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當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包括事實行為如將查封物毀損或變動其型體是(參見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66 號座談會結論)。

茲比對卷附系爭鋼架涼棚前後照片可知,被告搭建磚牆前,該建物僅係由四根鋼骨所支撐,上覆鐵皮浪板之簡易涼棚;被告搭建磚牆後,已是具有門、窗,且能遮風避雨之房屋。其前後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態樣,渾然不同,其土地之地貌,偃然已經改變。且對於日後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其利用土地之限制、拆除地上物之難度均有差異。更遑論,被告在施工期間,將大批之施工材料及器具堆放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有施工照片4 張存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13-16頁)。則被告搭建磚牆的行為,事實上已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已變動查封土地之型體(即地貌)至明。

四、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無效後,已將原先所設定之地上權除去,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9日投院太94執仁字第884 號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585 號卷第69頁),該命令並已通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方菊。而被告與方菊、方碩偉既均為本件之主債務人,豈有不知地上權業經除去之理。且方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隨即又另設定地上權予林錦益,林錦益遂在土地上搭建鋼架涼棚,之後竟又以買賣之方式,將涼棚出售予自己之子林明炘,地上權部分則移轉予另一子林明豐,法院於94年3月1日查封,並於94年10月29日除去地上權後,被告竟僱工將涼棚搭建磚牆成為房屋,並在柯金公司於95年5 月24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隨即由林明炘於95年6 月20日將涼棚(已搭建磚牆)轉售予第三人謝仲恒,造成柯金公司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卻仍必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向第三人謝仲恒主張權利(該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柯金公司勝訴在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酌被告甲○○與林錦益為姻親關係,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6年12月4 月審判筆錄第4 頁),依前開被告等人一連串之行為,在在顯示,其等為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至為明顯。益證,被告在既有涼棚上搭建磚牆之行為,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執行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七、核被告林伯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金德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債務人,於無力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時,對於執行法院進行對於擔保品之查封拍賣程序,理當予以尊重甚至提供協助,以期法院順利拍定擔保品,用以清償債務才是,詎竟百般阻撓,以各種手段,企圖撓亂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本案中,不但在法院已進行查封並除去地上權後,仍於涼棚上搭建磚牆,又於搭建磚牆後,將建物出賣他人,置法院執行公權力於無物,其不尊重法制,膽大妄為之行徑,對執行公權力之損傷甚大,惡性實屬重大,如不科以重刑,無異鼓勵社會大眾以非法之手段阻擾合法債權之實行。茲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仍嫌過輕,應予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又被告所犯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39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