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0號3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 號、96年度偵字第17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96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以代書為業,於民國84年9月17日,經由陳火成(已死亡)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丁○○(原名陳永昌)、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等人簽訂經辦合約書,受委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土地持分為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丙○○並與陳火成秘密約定須給付250萬元之介紹費用。嗣因陳火成死亡,丁○○為取得上開3公業之主導權以遂行從中謀利,遂與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丙○○與丁○○明知派下員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為祭祀公業陳溪南之派下員,惟均無同意丁○○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竟推由丁○○於87年12月6日前4、5日之某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職員,偽刻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甲○○、陳金助之印章各1顆後,在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偽造上開5人之印文5枚,以示該5人完全同意丁○○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意,並由明知並無其事之丁○○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陳永昌(即丁○○)茲切結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確係由派下員親自審閱同意蓋章屬實。如有虛偽不實情事,願負法律全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併交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有臺中市○○區○○段
690、693地號土地2筆(分別登記為陳溪南、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原管理人為甲○○之祖父陳薯及父陳石生,2紙土地所有權狀均在甲○○之手並未遺失,丁○○、丙○○明知其事,為將上開管理人於甲○○不知情下變更為丁○○,乃於88年5月20日,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附件,並由丁○○書立切結書1紙,佯稱原持有之上開地號土地2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79年5月2日不慎遺失,請求書狀補給云云,由不知情之陳舞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致承辦而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受矇,將上開切結書引為附件,以遺失為原因補給上開土地2筆之土地權狀,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丁○○為確保能取得與丙○○約定之利益,遂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應給付丁○○介紹費2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公業賣出土地後,丙○○取得承辦經費後支付丁○○,如丙○○未全部取得經辦費用,則以取得比率計算方式支付丁○○,丙○○並簽立本票交付丁○○以為擔保。因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難以出售,丙○○與丁○○商議後,決定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解決,遂
由丁○○、丙○○以上開方式偽造陳偉彬、陳旗之印章各1顆後,於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上偽造「陳偉彬」、「陳旗」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陳偉彬、陳旗同意授權被告丁○○與丙○○簽署協議契約書之私文書,嗣丙○○、丁○○簽署協議契約書後,由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陳溪南核發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支付命令(字號: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因管理人丁○○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3年9月15日核發、同年10月11日確定後,丙○○即持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之春社段69
0、69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其後以431萬元、331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債權後,應發還祭祀公業陳溪南438萬4933元。丁○○經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後,因丁○○亟欲取得介紹費,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而擅自與丙○○合謀,約定將上開438萬4933元挪用代償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三王公部分之代辦費,丙○○則須依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比例給付80萬元予丁○○,雙方並簽訂94年3月8日之同意書、協議書及本票。隨即於94年3月8日,2人一同至法院會計室領取國庫支票後,再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祭祀公業陳溪南」、「丁○○」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國庫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內。丙○○並於94年3月8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購買面額40萬元及30萬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予丁○○,作為介紹費,丁○○旋即在同年3月9日,將該銀行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在領得該80萬元之介紹費後,即與丙○○配合,由丁○○在丙○○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再由丙○○持取款憑條陸續於94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12月20日,分別提款60萬元、80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元、60萬元、8萬5千元,並將之轉作郵局定存,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溪南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因丁○○自覺收取之介紹費不足,丙○○遂又於94年3月17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丁○○,並簽立94年3月17日協議書及本票。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派下員質疑上開款項去向不明,丁○○為推卸責任,遂至本署對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7月2日,在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8樓之居處內,扣得94年3月8日同意書、94年3月8日協議書及本票、94年3月17日協議書及本票、94年10月6日協議書及本票等物。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卷附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卷附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㈡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委
員,祭祀公業有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的問題,但伊不知道土地被拍賣的事,是事後才知道的,錢也沒拿到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23頁)、祭祀公業陳溪南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刻的等語(96 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44、45頁)、被告丁○○並無權利決定拍賣祭祀公業陳溪南的土地,94年10月授權同意書上並不是伊的印章,經辦合約書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5頁),並有授權同意書1紙在卷(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73頁)可憑;證人陳旗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陳溪南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刻的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44、45頁),並有授權同意書1紙在卷(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5頁)可憑。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公告為管理人的事,
伊在86年時並不知情,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伊這房的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91頁);證人陳峰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祭祀公業陳溪南派下員證明申請事宜及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印章不是伊的,伊沒有這顆印章,也不知道被告丁○○被選為管理人的事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92頁)明確,足認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之印文確實係偽造的無訛。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提出傳票是為了證明伊到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領祭祀公業陳溪南帳戶內的8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現金,70萬元買了2張本行支票,事後因為80萬元被告丁○○覺得不夠,想要多拿10萬元,才願意繼續配合伊領錢,90年12月31日的協議書原本,是要證明伊與被告丁○○簽的介紹費協議書,伊拿回來是因為伊有給被告丁○○錢,所以又換1份給被告丁○○,把原本換回來,經辦合約書、聲明書原本是證明當初被告丁○○的印章與公證時用的印章是相同的,上面的簽名是被告丁○○本人簽的,後來把應該返還公業的438萬元領走,是被告丁○○與伊說好的,伊想被告丁○○是管理人,他既然這樣講,伊就這樣處理,被告丁○○也急於想拿介紹費,他有寫同意書給伊,伊沒有拿到全體委員會同意書,是因為被告丁○○堅持要這樣做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2至194頁)、被告丁○○知道伊被選為管理人的事,而且還極力爭取,而且還與伊一起到公所辦理管理人的變更,公所的人問被告丁○○說印章是否真的,被告丁○○還保證是真的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92頁),足認被告丁○○、丙○○對於偽造上開證人的同意書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拍賣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要
經大會同意,伊沒有經過大會同意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確有背信之行為。
㈥祭祀公業陳溪南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丁○○所申請開戶,強
制執行分配款項於94年3月8日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1日、16日、22日、28日、4月11日、18日及12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元、60萬元及8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6年6月12日中存字第0960002604號函附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據影本(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93至10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丙○○與被告丁○○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亦有支付介紹費用予被告丁○○等情,有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5份、本票4紙附卷(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4至150頁)可佐。
㈦復有聲明書、公證書、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派
下員經辦合約書(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12至217頁)、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8、9頁)、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臺中市○○區○○段690、69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6頁、第12至16頁)、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5年6月2日公所民字第0950008157號函附上開三公業申報派下證明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與管理人備查等相關資料、該86年12月9日公所民字第17147號函、87年1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6226號函、87年3月25日公所民字第04158號函、87年1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6225號函及92年11月20日公所民字第0920020091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25至8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日中院慶民執93執果子第49185號函附通知領取領款通知、96年6月6日中院彥總納字第61207號函附領款通知及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第84至90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儲字第0960707122號函附被告丙○○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6年4月10日函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農會96年5月9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449號函附被告丁○○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2、73頁)附卷可稽。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就各該相關上情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
各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印章、印文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敘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並無
前科,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行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即時悔悟,至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矢坦承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被告丙○○業已返還4,384,93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
96 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11,572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支票2紙在卷(附於96年度調偵字第114頁卷二第29至32頁)足憑、被告丁○○於97年11月28日與前揭3祭祀公業委員陳偉彬、陳添盛、陳傳生、陳旗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
造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印章,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丁○○丟棄業已滅失,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1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峰峻」之印文1枚 │├───┼───────────────┼────────────┤│ 2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志遠」之印文1枚 │├───┼───────────────┼────────────┤│ 3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洪龍」之印文1枚 │├───┼───────────────┼────────────┤│ 4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甲○○」之印文1枚 │├───┼───────────────┼────────────┤│ 5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金助」之印文1枚 │├───┼───────────────┼────────────┤│ 6 │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 │偽造「陳偉彬」之印文1枚 │├───┼───────────────┼────────────┤│ 7 │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 │偽造「陳旗」之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