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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9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書記官 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出賣予丙○○,雙方約定由甲○先代為處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暨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移轉更名手續等全部事宜後,丙○○再支付甲○就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所繳納之相關稅金、規費及汽車保險費用。未幾,甲○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移轉更名為丙○○,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監理登記移轉所需之牌照稅(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及換發行照規費(二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共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款項暨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交予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同立汽車修配廠」介紹之位於同市○○路○○號之「勝原汽車保養」負責人乙○○,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驗車及過戶事宜。其後,乙○○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及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移轉更名登記為丙○○後,旋將相關證件交予甲○。詎甲○明知僅向富邦保險公司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移轉更名為丙○○,並未就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移轉更名為丙○○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前繳納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僅為一千六百十元,另外繳納之一千八百十元乃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且驗車費已含納在上揭手續費一千元等情,竟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伊已處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暨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移轉更名手續等全部事宜,除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換發行照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總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外,尚應支付伊就該自用小客車先前已繳訖之汽車保險費、驗車費計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云云,使丙○○不疑他而陷於錯誤,除應給付予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牌照稅、手續費等計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千六百十元),暨買車價金八萬元交予甲○外,連同將甲○不應收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一千八百十元及虛報驗車費四百七十八元,計二千二百八十八元,悉數交予甲○收訖。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丙○○因車禍事故,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遭拒,始悉甲○並未向富邦保險公司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由「甲○」移轉更名為「丙○○」,而向其騙取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書記官 張宏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