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五一○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其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生富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內便會顯示十分之積分,由賭客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可按退幣鈕即可依積分退出相等之十元硬幣,未押中則硬幣歸丙○○所有。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乙○○正在賭玩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IC板一塊及賭資九千四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且有賭資九千四百七十元、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臺(含IC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乙○○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丙○○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故被告丙○○該部分罪嫌容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惟被告丙○○僅在其經營之「生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臺,查獲機臺內之賭資為九千四百七十元,情節非重;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均不可取,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及賭資九千四百七十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